上訴人(原審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高新區(qū)春園路民發(fā)盛特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禮彬,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高新區(qū)春園路民發(fā)盛特區(qū)。
訴訟委托代理人:胡國銀,襄陽市明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王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原審被告:姜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上訴人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余某某及原審被告王愛民、姜敏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禮彬,被上訴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國銀接受了本院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邵某某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在本案中對原審被告所欠被上訴人的欠款不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訴爭2015年10月11日協(xié)議是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對上訴人房產(chǎn)等的查封而被迫達成的,該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上訴人的擔保責任按原擔保合同執(zhí)行,而雙方于2014年9月23日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對上訴人的擔保責任期限并沒有約定,應依法適用6個月的擔保期限,但截止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日,上訴人的擔保期限已過,不應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二審另查明,余某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請其僅主張邵某某就本案債務承擔31.5萬元的連帶擔保責任(邵某某已支付25萬元),對邵某某的其他責任不再主張。邵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表示同意,并確認其已向余某某支付25萬元,還欠6.5萬元未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邵某某是否應當對訴爭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已查明案涉2014年9月23日協(xié)議僅約定邵某某對訴爭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未約定保證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邵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應為訴爭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nèi)。由于余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上述保證期間內(nèi)向邵某某主張了權(quán)利,故邵某某的保證責任應依法免除。但因余某某提起本案訴訟后,邵某某與余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達成還款協(xié)議,約定邵某某自愿于2015年12月30日前承擔30萬元至40萬元的擔保責任,且協(xié)議簽訂后,邵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余某某的丈夫李國成賬上匯款20萬元,二審中余某某與邵某某又均同意邵某某對訴爭借款僅向余某某承擔31.5萬元的保證責任,并確認邵某某已向余某某支付了25萬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邵某某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訴爭債務所承擔的25萬元保證責任有效,對其承諾但未付的6.5萬元部分應繼續(xù)對余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另外,余某某與邵某某均確認邵某某已就訴爭債務向余某某實際代償了25萬元,比原審判決確認的20萬元高出5萬元,該超出部分亦應沖抵王愛民、姜敏下欠余某某的利息,故本院依法將訴爭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調(diào)整為,截止2016年2月6日前,王愛民、姜敏尚欠余某某借款本金95萬元、利息314133元,從2016年2月7日起,雙方應以95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邵某某已償還的25萬元應從前述應付未付利息總額中扣減。
綜上所述,因二審中出現(xiàn)新的情形,導致原審判決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襄陽高新技術(shù)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488號民事判決;
二、王愛民、姜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余某某借款本金95萬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6日的下欠利息為314133元;從2016年2月7日起,以95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邵某某已代償?shù)?5萬元應從前述應付未付利息總額中扣減);
三、除邵某某已向余某某承擔的25萬元的保證責任外,邵某某應對王愛民、姜敏上述應付款項中的6.5萬元繼續(x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邵某某承擔以上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王愛民、姜敏追償。
三、駁回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6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746元,以上合計36346元,均由王愛民、姜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涂晶晶 審判員 尹波濤 審判員 王啟飛
書記員:付全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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