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愛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徐榮勇,湖北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明星,湖北子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邵啟明訴被告李愛華、謝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李愛華的委托代理人徐榮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啟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萬元,利息180215元,總計321215元(從2016年8月31日至起訴之日);2.判令被告償還至實際履行完畢的利息;3.判令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李愛華和謝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10月8日,兩被告因在武漢開設賓館和承包蔡王村辦公樓工程資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10萬元,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20萬元,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10萬元,總計40萬元。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口頭約定利率為年息17%。之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陸續(xù)償還原告借款26萬元。2016年2月9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條一張,注明借款尚欠本金14萬元,利息16萬元,借款于2016年8月中下旬償還。但還款期到來后,被告仍拒不還款。2016年12月份,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因雙方同意私下協(xié)商而撤訴?,F(xiàn)因雙方協(xié)商無果,故原告再次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求。
被告李愛華辯稱,第一、對原告訴請的要求償還借款本金14萬元予以認可,原告確實打款40萬元給被告,但當時雙方并未約定是借款,口頭談的是投資款,之后,因工程虧本,原告要求被告分期償還了26萬元本金,尚欠本金14萬元;第二、對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80215元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雙方并未約定利息,原告陳述年利率17%不屬實,欠條中載明的是“補償利息”16萬元,且該欠條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脅迫而出具的,即便是年利率17%,在2016年2月9日時,利息也不應是16萬元;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的利息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謝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2012年10月8日原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愛華銀行賬戶內,2012年10月19日,12月17日原告的哥哥邵某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謝某銀行賬戶內,三筆款項共計40萬元。爾后,被告李愛華、謝某通過銀行轉賬和以物抵債的方式三次還款合計26萬元。2016年2月9日,原告與被告李愛華將上述資金往來進行對賬后,由李愛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載明“蔡王村辦公樓一事,付邵總本金壹拾肆萬元整,補償利息壹拾陸萬元,共計叁拾萬,五月份還清最遲八月中下旬付完”。該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借條,轉款憑證,被告李愛華提交的轉款憑證,證明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2.被告李愛華曾于(2016)鄂1081民初1542號案件中認可對本案訴爭債務按照年利率17%計算利息。該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民事答辯狀》予以證實。3.被告李愛華、謝某系夫妻關系。該事實有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訴爭款項的性質;2.2016年2月9日李愛華出具的借條是否合法;3.本案訴爭款項是否約定利率;4.被告謝某是否應當承擔共同償還責任。(1)被告李愛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條,原告向李愛華交付了借款,原告與被告李愛華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雖然交付借款時未出具債權憑證,但經(jīng)過后期還款及雙方核對后,于2016年2月9日由李愛華出具了借條,該債權憑證是對本案借款、還款事宜的確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愛華辯稱本案訴爭款項是投資款,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2)2016年2月9日,被告李愛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其在庭審中辯稱該借條是受原告脅迫所出具的,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且從借條的形式、內容、字跡均無法判斷是受脅迫所為,另被告李愛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受脅迫后依法可報警或申請撤銷該借條,但被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本院對該辯稱不予采納,依法認定其出具的借條是合法的。(3)2016年2月9日,被告李愛華出具的借條是對本案訴爭款項的債權確認,該借條中“補償利息16萬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超過年利率24%,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李愛華未按約如期還款,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陳述雙方口頭約定年利率17%,且被告李愛華在(2016)鄂1081民初1542號案件中認可按照年利率17%計算利息,對此本院依法判令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7%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4)本案債務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與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被告謝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屬被告李愛華的個人債務,且本案訴爭款項有部分是匯入謝某賬戶內,部分款項亦是謝某償還,足以表明謝某對本案債務是知情的,因此本案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謝某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謝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自動放棄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不影響本院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愛華、謝某欠原告邵啟明借款本金14萬元,利息16萬元共計30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李愛華、謝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邵啟明逾期利息(以本金14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7%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03元,減半收取3051.5元由被告李愛華、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益民
書記員: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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