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受賄案二審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接受上訴人邵某某親屬委托,指派我為邵某某受賄一案第二審辯護人,今天出庭為邵某某辯護。
通過二審法庭今天的再次審理,我認為:本案證據(jù)明顯不實,主要事實尚不清楚?,F(xiàn)有證據(jù)證實上訴人受賄犯罪數(shù)額不大,情節(jié)較輕,且屬投案自首,又系當庭認罪,依法應予從輕減輕處罰。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依法應予撤銷改判。
現(xiàn)在,我們?yōu)樯显V人邵某某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二審法庭合議時參考:
一、一審判決無確鑿依據(jù)。
從三次開庭查證看,本案證據(jù)主要是兩類:
一是被告人供述:
在本案審查起訴時,邵某某第一次見到公訴人即告知,他在偵查階段供述材料不是事實。在一審法庭開庭審理前,邵某某又向法庭提交了《我的被詢問經(jīng)過》的書面情況反映材料,并當庭陳述了他在偵查階段被刑訊逼供、誘供的具體情況。但公訴方對邵某某偵查階段供述證據(jù)的合法性,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根據(jù)刑訴法和兩院三部關于排除非法證據(jù)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案上訴人偵查階段供述因不具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二是證人證言:
卷宗材料顯示,本案證人證言大都是依邵某某供述線索按圖索驥,只搜集了對被告不利的有罪證言,而知道相關情況,可以證明有關事實的單位同事、領導及其他當事人證言,卻沒有全面收集。這是其一。
其二、邵某某無奈所做的供述,辦案人員本身并不相信,起訴意見書也只挑選了其中一小部分,但幾乎所有證人證言都奇怪地復制了邵某某的被迫供述。
其三、證人作為行賄方當事人,有的構成犯罪,有的行為違法,他們是在這一特定情況下,接受辦案人員調(diào)查取證的,他們只得明哲保身,應付敷衍。具體證言基本不實:①楊x、金x證言不僅前后矛盾、互相矛盾,更與其他證據(jù)大相徑庭;②孫x、李x、江x、黃x、胡x、朱x、章x、魏x作為直接行賄人,卻講不清給邵送錢、卡的時間、地點;③江x、胡x、章x、講不清具體的請托事項,不知為什么送錢;④孫、黃x、魏x把邵說得神乎其神,無所不能,可以隨便給他們項目或利益;⑤李x、朱x稱是為單位利益,卻用個人工資送錢、買卡;⑥郭x、胡x稱錢是公款支出,但數(shù)額記不清了,要求以單位業(yè)務支出財務憑證為據(jù),完全似是而非。證人證言中如此問題還有很多。
這樣的證人證言能作為認定邵旌受賄事實的依據(jù)嗎?
其四、辯護人在一審開庭前提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請求,法庭依法傳喚了部分證人,但兩次開庭沒有一個證人出庭接受法庭質(zhì)詢并與邵對質(zhì),作為定案重要依據(jù)的證人證言無法被查實。因此,按照刑訴法和司法解釋規(guī)定,本案證人證言也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案件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是要靠證據(jù)“排”出來的,案件的處理應當具有相對確實、充分證據(jù)。本案的證據(jù)情況明顯不好,既有來源不合法情況,又大都不確實,無法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結論。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邵某某收轉(zhuǎn)的30萬元性質(zhì)不明不能認定是其個人受賄。
上訴人認可他收轉(zhuǎn)了嚴x等人的匯款30萬元,但否認是自己受賄。此款究竟來自何處,資金性質(zhì),真實用途、歸于何人,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
邵供述:錢是打到他妻子的投資伙伴賬戶的,什么銀行、什么賬號、誰打的錢、具體打了幾次錢、打了多少錢他都不清楚。他不記得楊x名字,也不知道金x、嚴x是誰,更未見過面或有過聯(lián)系,但邵清楚一點,就是“知道這個錢不是我的”(原卷41頁),邵妻也證實“反正不是我的錢”(原卷第1頁)。
楊x證言稱:2008年為向電廠供應產(chǎn)品,他找過邵但沒能進入,后是通過招標供應產(chǎn)品的。公司供應電廠的產(chǎn)品是“殺菌劑”。他每年都因此到電廠一兩次,拜會邵時帶幾條煙,從未給過錢,也未安排過給錢。但聽說業(yè)務員金x每年都給邵旌幾萬元錢,兩年總共23.5萬元。他又說這錢是金x個人的業(yè)務提成,金何時給錢、給幾次、給多少,從未與他溝通過。金x是得知檢察院要找她時,才提前與他通氣的。
金x稱:她并不是三明公司業(yè)務員,也不是做“殺菌劑”生意,她只是掛靠三明公司,做自己的“水處理劑”業(yè)務。她與邵某某不認識更未見過面,是她在電話里提出送錢,邵同意了用短信發(fā)的賬號。她先說是掛靠常州公司做自己寧波生意,后又稱拿了常州三明公司提成;先說是自己存的現(xiàn)金,后稱是嚴x幫助拿出現(xiàn)金墊存的;先說三次23.5萬元,后經(jīng)追問又說是四次30萬元。
顯然,楊x、金x是作偽證。
邵某某受賄30萬元是本案關鍵事實,但一審起訴和判決連最起碼的這是誰的錢,究竟是公司的錢還是個人的錢都未查實,更何談查明它的性質(zhì)、用途及最終去向。案件偵查沒有取得金x與三明公司有否勞動關系或掛靠協(xié)議證據(jù);沒有三明公司支付金x業(yè)務提成的原始財務憑證;沒有必須支付巨額款項給邵某某的必要性、可信性的其它相關證據(jù);沒有金x與邵互相通話或短信往來賬單記錄;沒有這30萬元去向或真正收款人的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jù)。這些必須取得而又不難取得的證據(jù)均沒有收集提取,這就使這一關鍵事實撲朔迷離,無法認定事實真相和案件性質(zhì)。
一審判決此節(jié)認定留下重重疑問:
①三明公司的產(chǎn)品是2008年通過招投標進入電廠的,當時邵兼任招標辦主任,那時為什么送錢,而在邵已經(jīng)調(diào)任不經(jīng)手項目后,卻突然大筆送錢給他,這能真實嗎?
②公司產(chǎn)品打入電廠是楊x總經(jīng)理親自公關組織競標,親自訂立的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雙方聯(lián)系也是他本人親自處理,真需送錢為什么不是他親自安排?總經(jīng)理親自辦理的業(yè)務成果,金x憑何無端攫取巨額傭金?
③金x從未去過電廠,未介紹過產(chǎn)品、未訂立過合同,她是什么業(yè)務員?用金x話說她銷售產(chǎn)品有求于邵,但她至今不認識邵。這么長時間做這么大生意,不僅邵某某不知道此人姓啥名誰,電廠所有業(yè)務部門領導和業(yè)務人員對此人均是聞所未聞,金x是與電廠做了業(yè)務嗎?沒有業(yè)務利益她能不明不白地送出自己的錢嗎?
④邵受黨教育多年,業(yè)務精通,閱歷豐富,又值組織提拔重用的關鍵時期,他是否可能用短信形式給莫名其妙的人發(fā)去收錢的銀行賬號?
⑤檢方證據(jù)證實,三明公司向電廠供貨總額只有77.5萬元。就按楊x總經(jīng)理所說的每年供貨200萬元計,兩年供貨總額為400萬元,金x提取的8%總共30余萬元,那么金x能把兩年多來個人全部收入都送給邵旌嗎?
⑥邵夫婦均知道這30萬元不是他們的錢。邵妻證實邵多年來只給過家里共十幾萬元,他們并沒有得到和占有這筆錢,那么這不翼而飛下落不明的30萬元能算作是邵的個人受賄嗎?
⑦按照最高檢關于賄賂犯罪立案標準規(guī)定,金x的行為構成行賄犯罪,且數(shù)額巨大罪行嚴重,應當同時追究,但既沒有同案一并偵查起訴,也無另案處理說明,這是不是網(wǎng)開一面?
這筆錢確有蹊蹺,現(xiàn)有證據(jù)明顯不足且互相矛盾,不能認定是邵個人受賄。
2、邵某某收轉(zhuǎn)吳x5萬元不是邵旌個人受賄。
上訴人供述曾替人收轉(zhuǎn)過5萬元,但一直聲稱此錢與其本人無關,不是本人受賄。
邵供述:徐x的賬戶是應“朋友”要求而特為其開戶的。錢是經(jīng)人告知到賬并要求取出,取完后即交給“朋友”了。但錢的來源、用途,付款人是誰,邵一概不知。他不認識吳x,而因張x在電廠管理施工與其是相識多年,但合肥博潤公司中標時,邵并不知道是張x的公司(卷29-34頁)。也不知道張x是掛靠的長春智誠公司。
另法庭查實,電廠設備檢修工程組織和缺陷處理,是由設備管理部負責,工程招標及短名單是由他們提出,定標權限在招標領導小組,中標管理也是設備管理部。而邵當時只負責設備招標、合同簽訂流程發(fā)起和會簽跑批。他個人沒有權力更沒有能力跨部門越上級操縱檢修工程的投標、施工、決算。
證人所稱檢修工程招標由邵控制和操縱,明顯違背事實。證言的矛盾和疑問顯而易見:
①、張x熟識邵某某卻又稱是通過朱x介紹吳x幫助賄賂邵中標,但朱x的證言對此未予證實。
②、吳x稱是因向電廠銷售電纜而熟識邵的,但電廠的電纜系由上級浙能集團下屬浙江天虹公司專供,他從未向電廠售出過一分錢的電纜。吳x后又承認他并不認識邵,是專為辦張x的事情“通過在xx電廠的關系找到邵”(卷10頁),前后不一。
③、朱x是駐電廠項目部經(jīng)理,他和張x均在電廠中標多項工程,熟識邵多年,他們完全可與邵直接溝通,為什么要花45萬元的代價找一個外地并不認識邵的人來幫忙?
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作出解釋。
如果說張x這兩項工程中標確有人指點操縱,那也是邵的職責和權限力所不及的,他連中標的是張x公司都不知道,何能參與分享這45萬元大餐?
因此,認定邵收受吳x5萬元賄賂無確鑿證據(jù)。不知情的幫助收轉(zhuǎn)與收受賄賂完全是兩種性質(zhì)。
3、邵某某收取秦x和朱x錢卡違紀違法但不構成受賄犯罪。
電廠為規(guī)范石灰石采購問題,經(jīng)領導研究和招標評定,決定由天達公司專供。秦x公司是天達公司的供貨商,電廠只與專供公司有合同關系,與秦x公司并無直接關系。而且邵當時也不是這項業(yè)務經(jīng)手管理負責人。秦x當天請客多人參加,在車上多人情況下向邵腳下塞了錢袋,當時的確不便聲張,但當晚即給秦打了電話,秦以出差外地推辭。
證據(jù)證實,邵事前并不認識秦,秦此后也再未找過邵。秦送錢沒有明確具體請托事項,邵沒有利用也無此職務上的便利,沒有承諾、實施和實現(xiàn)為他謀取任何非法或合法利益。事實上秦x公司因為成本高銷價低也沒有向天達公司或電廠供過一噸石灰石。邵的錯誤只是沒有及時退還或上繳這4萬元。
另邵供述收取了檢修公司電廠項目部經(jīng)理朱x共5000元購物卡。朱的項目部長期負責電廠設備運行維護維修業(yè)務,為搞好雙方關系,他們會在逢年過節(jié)時送給甲方相關人員數(shù)額不大的購物卡等。2008、2009年春節(jié),邵兩次收取了共計5000元的購物卡。朱x贈送節(jié)日禮卡數(shù)額不大,沒有具體請托事項,邵也沒有承諾、實施為其謀取利益。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邵某某的上述行為違紀違法,但不屬犯罪性質(zhì)。
4、判決書其它多項認定事實錯誤。
①、判決書第三項認定邵某某收受孫x7萬元不是事實:孫x是從電廠停薪下海辦公司又做電廠生意的,他原是邵的直接領導,又是部長的同事和好友,是生產(chǎn)廠長的師傅,還是大廠長的同班同學。邵2006年時什么也不是,孫x關系通天為什么要向一個小工程師行賄?另卷中只有孫x一份標的額為3.56萬元的計數(shù)板購買合同,還不是邵所負責的環(huán)化產(chǎn)品,所指其它三個項目是否存在、是否邵經(jīng)手或主管?無證據(jù)證實。
②、判決書的第五、六、八項,認定邵因工程驗收、結算、審計分別收受李x、黃x、江x賄賂共6萬元,證據(jù)不足也不合常理:
李x的電建二公司項目決算是浙江萬邦公司負責的,當時是由基建副廠長親自參加的,決算后省審計廳又進行了專項審計。工程決算按分工由物資經(jīng)營部或計劃管理部負責,不是邵負責的,他何由要多次給邵送現(xiàn)金?項目決算是公司大事,李x為何用個人的錢行賄而又不讓單位領導知道?
黃x的水處理廠設備安裝驗收是由基建投資方浙電總公司負責的,邵與上級浙電總公司設備驗收結算毫無關系,更無越級插手職權,黃x給無關的邵送錢于理不通。
江x的公司工程決算時,按省審計廳審計報告要求扣除其20萬元結算款,江當然不同意,江x公司受到巨大損失,有什么理由還要賄賂邵?
③、判決書第七、十、十一條認定邵收受胡x、章x、魏x錢、卡計2.8萬元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
胡x稱,邵是決定招標的關鍵人物,從項目投標到施工結算都得找他,完全違背事實。法庭已經(jīng)查證,電廠招投標管理是設備管理部,評標、定標是電廠招標領導小組,邵的計劃經(jīng)營部沒有任何人參與胡x公司的投標、施工、結算。
魏x稱為索要進度款賄賂邵3000元購物卡更無真實性可言。工程款項支付由財務部門統(tǒng)籌安排,有嚴格審批程序,魏稱賄賂邵這張小卡后,電廠就把項目款及時支付了,顯然不是事實。
三、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1、邵某某收受郭x4.5萬元構成受賄犯罪但情節(jié)輕微。
邵供述,他因多年朋友關系和互有往來,曾經(jīng)收取郭x禮金共計4.5萬元。證據(jù)證明,郭x公司參加投標是電廠上屬的淮浙煤電公司總經(jīng)理聯(lián)系推薦的,但投標、評標、中標過程均是按規(guī)定程序進行的,邵所在的設備管理部只負責審查和檢驗競標產(chǎn)品的質(zhì)量及能否在電廠使用,不參與評、定標,對招標短名單和招標結果沒有控制權、決策權。電廠招標領導小組是決策機構,而邵當時并不是小組成員。郭x后與邵成為好友,他分別在五年之中三次送給邵禮金4.5萬元,邵也是禮尚往來回贈過禮品。邵對郭x的合同業(yè)務只有一般的工作聯(lián)系并無職務便利,他沒有索要又不便推辭,沒有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其情節(jié)輕微。
判決書認定邵收受郭x9萬元證據(jù)不實。郭x供述稱,“我供述過的給受賄人的金額無論多少財務上都有對等的憑證”,“準確數(shù)字我記不清了,以財務記賬為準”(原卷107頁)?,F(xiàn)卷中無財務憑證證實。因此郭x已聲明“記不清了”的供述不是確鑿證據(jù)。
2、上訴人投案自首當庭認罪依法以予從輕減輕處罰。
法庭查明,上訴人是在2月19日到案的。邵18日剛回杭州休假,單位電話說廠里有事,他即趕回廠里,后與單位及局紀委領導一起,于當晚趕到檢察機關。在此之前,邵并未受到檢察機關調(diào)查、詢問,也未接到辦案機關任何通知,未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立案,更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屬自動歸案。判決書認定了邵“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按刑法規(guī)定,邵旌屬投案自首。應當同時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和兩院一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氨桓嫒苏J罪案件”等若干意見》第九條規(guī)定,對上訴人邵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審判決認為邵是經(jīng)“通知”到案,“歸案不具有主動性”,“不能認定為自首”,既違背事實又違反法律規(guī)定。
3、邵某某認罪悔罪應予悔改機會。
邵作為國有大型企業(yè)中層干部,受黨教育多年,一貫表現(xiàn)尚好,更無違法或犯罪先例,特別是近幾年一再受到單位提拔任用。他收受郭x禮金行為的發(fā)生有當前經(jīng)濟社會復雜環(huán)境負面影響,更主要是他本人放松思想警惕,非常令人遺憾。但邵對收受郭全平禮金,在初次接受“詢問”即作了交待。在偵查機關未掌握相關線索情況下,又主動坦白交待了收受秦x和朱x錢卡的基本事實,認識了自己行為的性質(zhì)和危害。經(jīng)本人積極配合和其親屬全力支持,已籌集退還了涉案或其它款額,并在一審當庭認罪,要求給予悔改機會,其認識態(tài)度和悔改表現(xiàn)都是好的。
一審判處邵重刑,量刑失當,有失公正。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上訴人邵某某收受郭x禮金4.5萬元可構成受賄犯罪,但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且屬投案自首又能當庭認罪,悔罪覺悟明顯,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一審判決證據(jù)不實、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過重。辯護人建議法庭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進一步查明本案事實,或改判對上訴人邵某某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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