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內0102民初163號原告:邸玲,無固定職業(y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龐社,內蒙古融興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華,內蒙古融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麗娜,出租車司機,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負責人:梁振,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霍雪峰,該公司員工。原告邸玲與被告王麗娜、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邸玲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華、龐社,被告王麗娜、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邸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69865.8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4時00分許,王麗娜駕駛XXX號小客車沿車站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鐵體門前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邸玲發(fā)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邸玲受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城區(qū)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麗娜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王麗娜辯稱:對本次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王麗娜為原告墊付了4000元的住院押金,這筆費用應當包含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中。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如原告的三證齊全,我公司予以理賠,如無法提供上崗證,我公司在三者險范圍內拒賠。對于原告計算的護理期和營養(yǎng)期天數不予認可。誤工費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不予賠付。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我公司不予賠付。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9日14時00分許,王麗娜駕駛XXX號小客車沿車站東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鐵體門前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邸玲發(fā)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邸玲受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管理新城大隊針對事故作出呼公交認字[2017]第185號【勘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麗娜應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邸玲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邸玲至內蒙古醫(y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yī)院治療,住院56天,共花費醫(yī)療費37170.38元,原告自付醫(yī)療費33540.82元,被告墊付醫(yī)療費3629.56元。原告出院醫(yī)囑繼續(xù)休息三個月,加強護理及營養(yǎng)。邸玲委托內蒙古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內蒙古醫(y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內醫(yī)大司法鑒定中心[2017]臨鑒字第6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邸玲左下肢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990元。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本院認為,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王麗娜駕駛車輛致原告受傷,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先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根據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被告王麗娜賠償。XXX車輛駕駛人王麗娜無從業(yè)資格證,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抗辯商業(yè)三者險不予賠償,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具體賠償數額的認定,結合鑒定結論及原告實際情況,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元、誤工期146日、護理期146日、營養(yǎng)期146日。原告主張的鑒定拍片費用,原告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原告未提交納稅證明、銀行流水等證據證明其工資情況,按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中,被告認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結合鑒定結論及原告實際訴請金額,原告因事故產生的合理費用為:醫(yī)療費37170.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護理費15528元、營養(yǎng)費14600元、誤工費15528元、殘疾賠償金65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990元,合計159566.38元。針對上述費用并結合事故責任比例,由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11206元,核減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3629.56元,由被告王麗娜賠償原告44730.82元。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邸玲111206元;二、被告王麗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邸玲44730.82元;三、駁回原告邸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84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邸玲負擔152元,由被告王麗娜負擔1697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高飛宇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書記員李龍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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