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東林。
委托代理人黃小卉,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袁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汴路138號附1號。
負責人文曉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盧芳,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
原告鄒東林訴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保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李曉華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裴建國、陳家貴的合議庭審理,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東林的委托代理人黃小卉、被告袁某某、被告太平財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盧芳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袁某某駕駛豫Q×××××號小型轎車,沿盤龍城巨龍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盤龍城巨龍大道劉店匝道路段時,遇原告鄒東林駕駛無號牌兩輪自行車沿巨龍大道由西向東行駛,由于被告袁某某采取措施不當與原告鄒東林所駕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了原告鄒東林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黃陂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認定:被告袁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鄒東林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原告鄒東林傷后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61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用去醫(yī)療費15853.8元。2014年9月29日,經武漢愛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法醫(yī)鑒定,原告鄒東林的損傷構成X(10)級,建議后期治療費3000元,傷后誤工休息時間120日,護理時間60日。原告鄒東林支出法醫(yī)鑒定費1300元。原告鄒東林系農村家庭戶口,屬失地農民。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由此產生訴訟。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袁某某為原告鄒東林先行支付了醫(yī)療費7000元。
豫Q×××××號車為被告李某所有,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李某雇請的司機,該車在被告太平財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月12日0時起至2015年1月11日24時止。
經依法核算,原告鄒東林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5853.8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15元/天×12天)、營養(yǎng)費180元(15元/天×12天)、護理費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殘疾賠償金29822.4元(24852元/年×12年×10%)、誤工損失2282.58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合計58541.36元。
本院認為:被告袁某某駕駛豫Q×××××號車機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造成此次事故的發(fā)生,其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袁某某對原告鄒東林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作為被告袁某某的雇主,應承擔連帶責任。因豫Q×××××號車在被告太平財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鄒東林賠付,即賠償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4722.58元、殘疾賠償金29822.4元、誤工損失2282.5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共計49327.56元。對原告鄒東林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經濟損失9213.8元(58541.36元-49327.56元),由被告袁某某與被告李某連帶承擔。被告袁某某為原告鄒東林先行支付的醫(yī)療費7000元,在賠付時予以扣減。
原告鄒東林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的誤工損失,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真實誤工損失,結合原告收入實際情況,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yè)工資收入28729元/年計算其誤工損失。被告袁某某辯稱其為原告鄒東林先行支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的意見,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只認可7000元,故本院認定其先行支付的金額為7000元。被告太平財保河南分公司辯稱原告一直居住在農村地區(qū)從而應以農村戶口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的意見,因原告提交了位于武漢市城鎮(zhèn)地區(qū)的居住村委會證明,已證實原告系失地農民,結合原告用人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上述證據足以證實原告長期在城鎮(zhèn)地區(qū)居住并工作,故本院以城鎮(zhèn)戶口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對被告太平財保河南分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鄒東林訴經濟損失49327.56元。
二、由被告袁某某賠償原告鄒東林訴的經濟損失9213.8元??鄢阎Ц兜?000元,還應賠償2213.8元,被告李某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鄒東林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鑒定費1300元、郵寄費200元、公告費900元,合計3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曉華 人民陪審員 裴建國 人民陪審員 陳家貴
書記員:馬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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