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興林
陳少秋(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
胡雪飛(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
艾某某
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
余濤
原告:鄒興林。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少秋、胡雪飛,湖北大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艾某某。
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大慶西路145號。
負責人:程興榮,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濤,該支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鄒興林訴被告艾某某、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鄒興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雪飛、被告艾某某、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旭華(訴訟中變更其公司員工余濤為本案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申請重新鑒定,鑒定機構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鑒定結果。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興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的交通事故損失250000.71元[其中醫(yī)療費53958.71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50元×48天)、營養(yǎng)費2400元(50元×48天)、殘疾賠償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誤工費55250元(250元×221天)、護理費4094元(31138元/年÷365天×48天)、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600元、車輛損失600元、鑒定費1500元]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2、判令被告艾某某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在上述保險賠償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7時50分,原告鄒興林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305省道襄城區(qū)尤河加油站東側路段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遇被告艾某某駕駛鄂f×××××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襄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48天。
經(jīng)司法鑒定,確認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
經(jīng)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城大隊認定,被告艾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
經(jīng)查,肇事車輛在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
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艾某某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實,對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
我方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先由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我方再賠償;我方車輛損失5800元,原告應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限額內(nèi)先向本人承擔2000元,下余3800元按事故責任比例原告應承擔2660元,合計原告應承擔財產(chǎn)損失4660元,加上本人向原告已經(jīng)支付的醫(yī)療費11500元,共計16160元,本人已另行訴訟,也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辯稱,本案交通事故屬實,交警部門認定事故責任錯誤,被保險車輛駕駛員即被告艾某某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jù);原告訴請過高,應依法核減;原告的傷殘等級鑒定過高;原告治療其上腹部假性囊腫,與本次事故無關,該治療費應扣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有效證據(jù)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一、2015年10月29日17時50分,原告鄒興林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305省道襄陽市襄城區(qū)尤河加油站東側路段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遇被告艾某某駕駛鄂f×××××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被告艾某某緊急制動后,兩車仍然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5日,經(jīng)襄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襄城大隊認定,原告鄒興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 ?第一款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及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之規(guī)定,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艾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
”之規(guī)定,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鄒興林受傷后先在襄陽市中心醫(yī)院骨外科治療,后轉入該院普外科住院治療,合計住院48天(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花醫(yī)療費52425.21元。
原告鄒興林的損傷經(jīng)襄陽市中心醫(yī)院出院診斷為:1.上腹部假性囊腫;2.左股骨頸骨折。
出院醫(yī)囑:1.保持傷口清潔干燥,每3-5天換藥一次,一周后來院復查;2.定期到骨科就診;3.不時隨診。
該院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出院證明建議原告病休30天,又分別于2016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五份建議原告各休一個月。
2016年6月7日,經(jīng)湖北明鑒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鄒興林的傷殘程度為ⅸ(9)級;2、傷后誤工期為定殘前一日,護理期為180日,后續(xù)治療費預計在15000元或據(jù)實賠付。
原告鄒興林花鑒定費1500元。
2016年10月8日,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和治療項目的合理性申請重新鑒定。
2016年12月30日,經(jīng)襄陽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鄒興林,因車禍致左股骨頸骨折所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ⅸ(9)級傷殘;2、與外傷無關聯(lián)的醫(yī)療費開支金額為: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肆角肆分。
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花鑒定費3000元。
原告治療期間,被告艾某某向其支付費用11500元,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
二、被告艾某某對駕駛的鄂f×××××小型普通客車在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所投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0時至2016年10月17日24時止,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率。
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三、原告鄒興林系襄陽市襄城區(qū)歐廟鎮(zhèn)褚廟村4組村民,其提供的綠城物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出具的入住證明,證明原告鄒興林于2013年10月1日居住于襄陽市襄州區(qū)華立鳳凰城小區(qū),同時襄陽市襄州區(qū)張灣街道辦事處云灣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在入住證明上加蓋公章證明屬實。
湖北君安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襄城尹集公共租賃住房小區(qū)項目部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鄒興林長期在該公司務工,從事工種為鋼筋工,每天工資250元。
原告未提交公司發(fā)放工資明細表。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鄒興林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原告鄒興林受傷、車輛受損的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交警部門接警后即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拍照、取證,并對事故當事人作了詢問筆錄,據(jù)此調查結果作出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符合事故實際,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認為事故認定錯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j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艾某某駕駛的鄂f×××××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鄒興林的損失依法應當先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
原告鄒興林請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鄒興林的各項損失,原、被告雙方當庭進行了確認,該確認行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確認結果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鄒興林的損失確認結果為: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0665.77元(52425.21元+280元+885元-與外傷無關的醫(yī)療費22924.44)、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20元×48天),合計46625.77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10000元,剩余36625.77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30%即10987.73元(36625.77元×30%)。
屬于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殘疾賠償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誤工費26941.41元(湖北省2016年度建筑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44496元/年÷365天×221天)、護理費4094元(湖北省2016年度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31138元/年÷365天×48天)、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480元,合計143719.41元。
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予賠付),剩余29719.41元(已扣除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30%即8915.82元(29719.41元×30%)。
屬于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摩托車損失600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600元。
以上鄒興林的損失共計190945.18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140503.55元,扣減已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10000元,還應向原告支付130503.55元。
被告艾某某支付原告的費用11500元,及其受到的損失4660元,合計16160元,已另行訴訟。
雙方在另案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同意返還被告艾某某15000元,由被告艾某某從本案賠償款中直接領取。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鄒興林130503.55元,該款原告鄒興林領取115503.55元,被告艾某某領取15000元。
二、駁回原告鄒興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原告鄒興林負擔1085元,被告艾某某負擔4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駕駛車輛與原告鄒興林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原告鄒興林受傷、車輛受損的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交警部門接警后即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拍照、取證,并對事故當事人作了詢問筆錄,據(jù)此調查結果作出事故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符合事故實際,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認為事故認定錯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j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艾某某駕駛的鄂f×××××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原告鄒興林的損失依法應當先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
原告鄒興林請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鄒興林的各項損失,原、被告雙方當庭進行了確認,該確認行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確認結果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鄒興林的損失確認結果為: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醫(yī)療費30665.77元(52425.21元+280元+885元-與外傷無關的醫(yī)療費22924.44)、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60元(20元×48天),合計46625.77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10000元,剩余36625.77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30%即10987.73元(36625.77元×30%)。
屬于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殘疾賠償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誤工費26941.41元(湖北省2016年度建筑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44496元/年÷365天×221天)、護理費4094元(湖北省2016年度從事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平均工資收入標準31138元/年÷365天×48天)、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480元,合計143719.41元。
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先予賠付),剩余29719.41元(已扣除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承擔30%即8915.82元(29719.41元×30%)。
屬于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損失有:摩托車損失600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600元。
以上鄒興林的損失共計190945.18元,由被告安某財險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140503.55元,扣減已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10000元,還應向原告支付130503.55元。
被告艾某某支付原告的費用11500元,及其受到的損失4660元,合計16160元,已另行訴訟。
雙方在另案達成調解協(xié)議,原告同意返還被告艾某某15000元,由被告艾某某從本案賠償款中直接領取。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某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鄒興林130503.55元,該款原告鄒興林領取115503.55元,被告艾某某領取15000元。
二、駁回原告鄒興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原告鄒興林負擔1085元,被告艾某某負擔465元。
審判長:李微
書記員: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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