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肇源縣福興鄉(xiāng)新興村村民委員會,所在地黑龍江省肇源縣福興鄉(xiāng)新興村。法定代表人:劉德志,職務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民,黑龍江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鄒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被訴人賠償上訴人承包樹林損失62475元、賠償上訴人因上訪和訴訟而造成的誤工及餐飲補助費用3萬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雙方于1984年簽訂合同,合同期限為15年,合同未到期,不能因為被上訴人于1988年砍伐林木而認定該承包合同自動解除。2、雙方簽訂的合同雖然是幼林撫育管護合同,但事實上林木均為1958年種植的防風林,是成材林,被上訴人之所以將成材林發(fā)包給上訴人,目的是防止被偷盜、亂伐等。3、上訴人沒有收到護林款2010元。4、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能作為其承包林木價格的參考。5、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證實1988年被上訴人出售樹木時樹木長勢情況,上訴人根據(jù)2007年楊樹價格主張1988年楊樹損失不符合市場規(guī)律,原審判決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應按1998年合同屆滿后的樹木價格給上訴人進行分成,而不應按1988年樹木的價格進行分成。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雙方合同期限為15年,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按三七分成,但每棵樹的價格不是3元,而是70元,所以本案最長訴訟時效應自1998年10月30日起計算,上訴人于2016年9月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期間。2、上訴人多次信訪的事實一審法院已給予確認,本案未過訴訟時效。新興村委會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審主張及上訴請求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1988年擅自砍伐林木出售他人,該事實并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984年簽訂幼林管護合同,合同到期應為1999年,在合同期內,上訴人附有管護林木的義務,由于其沒有盡到管護義務,造成林木或死亡或丟失,產生的相關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本案中,上訴人認為是被上訴人砍伐,在一二審中均沒有證據(jù)證實,沒有向林業(yè)主管部門或森林公安局報警,所以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侵權之訴。此外,關于上訴人要求賠償其上訪產生的誤工費用,該請求沒有合法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鄒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新興村賠償原告鄒某某承包樹林損失費62475元(70元/棵×1276棵×70%);2.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新興村給付原告鄒某某上訪期間誤工、誤餐補助費3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興村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鄒某某與被告新興村于1984年11月14日簽訂幼林扶育管護合同并經肇源縣公證處公證,原告承包被告林地1276株進行扶育管理。約定承包年限15年,自1984年4月至1998年4月,個人分七份,集體分三份,集體應得342株。該合同經肇源縣公證處公證。原告認為1988年被告新興村在未通知原告和辦理采伐證情況下,擅自將1276棵樹全部賣掉,價格未作分配,要求被告給付林木分成款。為此原告多次向有關部門信訪未果。1998年10月30日被告新興村根據(jù)原告鄒某某承包合同約定林木數(shù)量按75%成活率,三、七分成,原告分得670棵樹,每棵3元,核價2010元登記在村委會往來帳中,并提供村委會歸公核價表及內部往來明細賬證實。但原告鄒某某要求被告新興村按1276株的70%,每株70元價格,賠償其損失。原告主張上訪期間誤工、誤餐補助費3萬元,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支持。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鄒某某與被告新興村簽訂的幼林扶育管護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興村雖否認采伐和銷售原告承包的林木,但在1998年合同到期后按照約定對原告承包的林木作出分配,并記入村委會財務賬,說明被告履行合同相應義務。原告鄒某某承包林木4年,根據(jù)肇源縣人民政府源政發(fā)(1997)第71號《關于印發(fā)<肇源縣非農業(yè)建設用地安置補償費標準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文件關于楊、柳育苗3年生楊樹補償標準3元的規(guī)定,被告新興村核算的價款并無不當。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鄒某某未能證實1988年被告新興村出售樹木時樹木長勢情況,其根據(jù)2007年楊樹價格主張1988年楊樹損失不符合市場價格規(guī)律,且1988年合同自動解除,自此原告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超過法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誤餐補助費于法無據(jù)。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鄒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11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二審中鄒某某提交證據(jù)如下:書面證言三份,用以證明其看護的樹木被新興村委會出售。新興村委會質證稱,按證據(jù)規(guī)則的規(guī)定,證人應出庭作證,僅憑書面證言無法認定其真實性。本院將結合全案予以綜合認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上訴人鄒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肇源縣福興鄉(xiāng)新興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新興村委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肇源縣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5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鄒某某、被上訴人新興村委會主任劉德志、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中,鄒某某和新興村委會對于雙方于1984年簽訂了期限為十五年的《幼林扶育、管護合同》以及該合同所涉林木于1988年被砍伐的事實均無異議,現(xiàn)鄒某某主張其所看護的林木于1988年被新興村委會砍伐,并以此為由要求新興村委會給付林木損失費及誤工餐飲補助費,對此本院認為,涉案林木被砍伐發(fā)生在鄒某某管護期間,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實林木系被新興村委會砍伐,且新興村委會對此亦不予認可,此外,鄒某某于1988年就知道林木被砍伐,其所提交的2000年4月13日的大慶晚報雖報道了本案所涉合同糾紛,但此后直至2016年鄒某某才通過信訪及訴訟的方式主張其權利,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故原審判決駁回鄒某某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鄒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111元由上訴人鄒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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