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歡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成安縣。
委托代理人李娜、李哲軒,河北萬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成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成安縣。
上訴人林歡歡與被上訴人牛某、鄒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縣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歡歡及其代理人李娜、被上訴人牛某和鄒某某到庭參加訴訟,不呢按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林歡歡拿著姜海鵬給的牛某在邯鄲市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的賬號為62×××25的銀行卡,要求原告鄒某某通過邯鄲網銀互聯跨行清算系統(tǒng)向被告牛某中國銀行信用卡轉賬75000元,然后再提現。當日原告鄒某某給被告牛某銀行卡上分別轉賬24800元和200元;通過證人白金濤網銀轉賬50000元,合計75000元。最后一筆轉賬后,相隔一個小時原告鄒某某取現時,被告牛某的卡已被鎖死。當時被告林歡歡支付原告手續(xù)費375元后,林歡歡說第二天來解卡,此后,經原告多次找林歡歡催要,至今未還。
原審認為,本院認為,被告林歡歡讓原告鄒某某代還被告牛某的中國銀行信用卡上的欠款75000元,并承諾還款后,就可以再提現現金。原告鄒某某分三次向被告牛某的信用卡轉款75000元,故原告鄒某某已履行了對林歡歡的承諾。因被告林歡歡向原告鄒某某承諾代還后再用牛某信用卡取現歸還鄒某某,但在鄒某某代還款后,再取現時牛某信用卡被鎖死,不能取款,被告林歡歡作為履行承諾人應當履行承諾,但被告林歡歡未能履行承諾,因此被告林歡歡應當承擔履行不能的后果,故該筆款項應當由被告林歡歡償還。被告牛某作為實際占有人,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鄒某某提出的利息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林歡歡歸還原告鄒某某欠款75000元,被告牛某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75元,由被告林歡歡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林歡歡與牛某均認可,牛某不欠林歡歡債務。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歡歡將其持有的牛某的信用卡交付給鄒某某,告知鄒某某將該卡透支款項75000元予以償還,還款后可即行支取同等金額現金,雙方達成一致協(xié)議,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一致的表示,合法有效,應予以履行,在履行過程中,因牛某信用卡被鎖死致鄒某某轉款后無法取現,鄒某某主張林歡歡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應予支持,故原審判決林歡歡向鄒某某履行還款的義務正確,林歡歡上訴提出的不應承擔責任的理由不能支持。牛某通過他人將其信用卡轉交林歡歡時,如何約定,本案中雙方陳述不一致,故兩被告之間糾紛可另行主張。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50元,由上訴人林歡歡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穎 審判員 梁興元 審判員 謝 珂
書記員: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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