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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某某與劉某、劉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鄂L×××××號兩輪摩托車駕駛人。
委托代理人:孫玉紅,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鄂L×××××號兩輪摩托車駕駛人。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被告劉某的父親。
被告:嚴愛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被告劉某的母親。
被告: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鄂L×××××號兩輪摩托車實際車主。
委托代理人:劉昕,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周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咸寧市人,住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系鄂L×××××號兩輪摩托車登記車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系鄂L×××××號兩輪摩托車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溫泉路43號。
負責人:朱建忠,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瑩,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鄒某某訴被告劉某、劉某某、嚴愛華、宋健、周明海、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玉紅,被告宋健的委托代理人劉昕,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劉某某、嚴愛華、周明海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2016年8月28日21時許,被告劉某無證駕駛鄂L×××××號兩輪摩托車由老火車站貨場往雙峰路方向行駛,在車站路與××十字路口闖紅燈直行,在“咸安大酒店”前與橫過公路由原告鄒某某無證駕駛的鄂L×××××號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鄒某某、被告劉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鄒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原告鄒某某如下損失:1、醫(yī)療費117328.3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3、營養(yǎng)費1350元;4、誤工費16114.68元;5、護理費11818.71元;6、傷殘賠償金58772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后期治療費15000元;9、交通費1640元;10、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合計231323.72元。
原告鄒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公民身份證,以證明原告鄒某某的身份情況。
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
證據3:住院病歷資料、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傷情的記載情況。
證據4: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花費醫(yī)療費117328.33元的事實。
證據5:法醫(yī)鑒定意見書,以證明原告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損傷程度為十級傷殘,誤工休息時間為180天,護理時間為90天,營養(yǎng)時間90天,后期醫(yī)療費為15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為準。
證據6:法醫(yī)鑒定費發(fā)票,以證明原告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
證據7、營業(yè)執(zhí)照、護理用工協議書、護理費票據,以證明原告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護理費11102.50元。
證據8、機動車信息查詢單,以證明鄂L×××××號兩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周明海的事實。
證據9、調查筆錄,以證明鄂L×××××號兩輪摩托車的實際車主是被告宋健的事實。
證據10、機動車保險單,以證明被告宋健已將鄂L×××××號兩輪摩托車在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事實。
被告劉某、劉某某、嚴愛華、周明海經本院依法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及相關證據。
被告宋健辯稱:1、本案應與被告宋健無關,應由原告鄒某某向被告劉某按照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承擔責任,被告宋健外出務工將摩托車寄放在被告劉某處;2、被告劉某已墊付了原告鄒某某醫(yī)療費39000元在本案中應予以扣減;3、鄂L×××××號兩輪摩托車在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鄒某某的交通事故損失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按事故責任分擔。
被告宋健對其辯稱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劉某系無證駕駛機動車,我公司保留追償的權利;2、我公司已按法院裁定先予執(zhí)行50000元,在本次訴訟中應予以扣減;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權責任人,不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對其辯稱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宋健,被告咸安支公司對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證據1、2、3、4、5、6、8、10無異議。對上述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宋健,被告咸安支公司對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護理費票據只是收據,不是正規(guī)的發(fā)票。請求法院依法核定。對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證據9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被告宋健只是將摩托車交給被告劉某保管。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證據7營業(yè)執(zhí)照、護理用工協議書、護理費票據,該證據可證明原告鄒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費護理費11102.5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證據9調查筆錄,該份筆錄可證明鄂L×××××號兩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周明海,該車是被告宋健從被告周明海處購買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對原告鄒某某主張交通費損失,本院根據原告鄒某某住院治療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1時許,被告劉某無證駕駛鄂L×××××號兩輪摩托車由老火車站貨場往雙峰路方向行駛,在車站路與××十字路口闖紅燈直行,在“咸安大酒店”前與橫過公路由原告鄒某某無證駕駛的鄂L×××××號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鄒某某、被告劉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進行了處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03-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和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敝?guī)定。原告鄒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焙偷诙l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敝?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劉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鄒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鄒某某在咸寧市中心醫(yī)院-同濟咸寧醫(yī)院救治,經綜合性診斷為:1、小腿開放性損傷骨折;2、脛骨遠端骨折伴腓骨骨折;3、小腿神經損傷;4、小腿多處肌肉和肌健損傷;5、小腿血管損傷。住院治療82天,花費醫(yī)療費117328.33元。2017年3月24日,咸寧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鄒某某的損傷程度、傷殘程度、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后期醫(yī)療費進行了鑒定,并作出咸一醫(yī)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162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鄒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90日;后期醫(yī)療費為15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原告鄒某某為此花費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
同時查明:鄂L×××××號兩輪摩托車的登記車主是周明海,該車是被告宋健從被告周明海處所購買獲得(車輛未過戶)。被告宋健將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鄒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書面先予執(zhí)行申請,要求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先行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100000元,本院經審查后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鄂1202民初264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先行支付醫(y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50000元,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已按本院民事裁定書履行了義務。
還查明:原告鄒某某系城鎮(zhèn)居民戶口,事故發(fā)生前在咸寧市××區(qū)茗雅軒茶樓從事餐飲配菜輔助工作。原告鄒某某在住院治療期間雇請護工花費護理費11102.5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三大隊對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03-1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劉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原告鄒某某應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即30%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宋健作為鄂L×××××號兩輪摩托車的實際車主,其將該車交給被告劉某保管時應預見該車會被被告劉某駕駛,且被告劉某在事故發(fā)生時系未成年人,故被告宋健應對被告劉某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嚴愛華系被告劉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應對被告劉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被告劉某駕駛的鄂L×××××號兩輪摩托車已在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強險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再由當事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利。
原告鄒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醫(yī)療費117328.33元,根據原告鄒某某提交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費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根據原告鄒某某住院治療天數82天,按原告鄒某某自行主張每天50元確定。
3、營養(yǎng)費1230元,根據原告鄒某某住院治療天數82天,按每天15元確定。
4、傷殘賠償金58772元,參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并結合原告鄒某某的傷殘等級計算20年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
5、誤工費16114.68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確定的180天,參照2017年度居民服務業(yè)人均年平均工資32677元計算180天為32677元/年÷365天×180天=16114.68元。
6、護理費11102.50元,根據原告鄒某某提交的護理協議及護理費票據確定。
7、交通費1500元,根據原告鄒某某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本院酌情確定。
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結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確定。
9、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費票據確定。
10、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根據法醫(yī)鑒定意見書確定的金額,原告鄒某某的后期治療費原則上應以后期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再由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在本案中以鑒定結論為依據一并處理,系原告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的后期治療費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鄒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劉某、劉某某、嚴愛華、宋健、周明海、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主張權利。
原告鄒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230347.51元,其中傷殘分項損失90489.18元(誤工費16114.68元、護理費11102.50元、傷殘賠償金58772元、交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yī)療費用分項損失137658.33元(醫(yī)療費117328.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00元、營養(yǎng)費1230元、后期醫(yī)療費15000元),其他損失為法醫(yī)鑒定費2200元。應由被告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90489.18元,在機動車交強險的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10000元,人保財險咸安支公司已經賠償50000元,還應賠償50489.18元。對超出交強險無責任限額的部分損失129858.33元,由被告劉某承擔70%賠償責任即90900.83元,被告劉某已經賠償39000元,還應賠償51900.83元,被告宋健、劉某某、嚴愛華對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由原告鄒某某自行承擔30%責任即38957.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鄒某某的交通事故損失除被告已經賠償的以外,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咸安支公司賠償50489.18元,被告劉某賠償51900.83元,被告宋健、劉某某、嚴愛華對被告劉某承擔連帶賠償。原告鄒某某自行負擔38957.50元。
上述款項限賠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77元,由被告宋健、劉某、劉某某、嚴愛華共同負擔1664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7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忠清
人民陪審員 李衛(wèi)生
人民陪審員 舒九海

書記員: 姚仁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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