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鄒某。
委托代理人張劍,河北冀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臨西縣呂寨鄉(xiāng)百戶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李延波。
原告鄒某與被告王某某、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李延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貴花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劍、被告王某某、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李延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兩張,分別載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60,000元,并已收到該款項。同時被告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李延波在兩張借條上簽名捺印或蓋章,為該兩筆借款進行擔保。借據上約定500,000元的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一分二厘。約定160,000元的借款期限為半年,月利率一分二厘。原告主張上述66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還。
以上事實,由起訴狀、被告答辯、庭審筆錄、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等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王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兩次借款660,000元,并約定了借款期限,有其出具的借據予以證實。現借款均已到期,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6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據中約定月利率為一分二厘,即月利率1.2%,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辯稱自己不是實際借款人,其中的160,0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對此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李延波為本案中的借款進行擔保,且沒有約定擔保類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guī)定,該擔保為連帶責任保證?,F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時償還借款,被告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李延波應對本案訴爭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李延波辯稱自己是證明人,不是擔保人,對此李延波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且借據中明確記載其為擔保人,故對李延波辯稱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鄒某償還借款66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月利率1.2%的標準向原告鄒某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計算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
三、被告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李延波對被告王某某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00元,減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臨西縣天浩木業(yè)有限公司、李延波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貴花
書記員:簡錚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