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大興區(qū)人,住大興區(qū)。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原告:門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以上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郎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原告:郎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被告:張亞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縣。被告:孫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香河縣人,住香河縣康寧區(qū)。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剛,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廣陽道222號裕豐豪庭1號樓1-1-702、802、902號。負責人:范紅軍,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關志偉,該公司法務人員。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裕華路以東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學路東御泉灣底商。負責人:劉曉明,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利兵,該公司員工。
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100元、死亡賠償金166866元、喪葬費28493.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4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停尸費1400元、處理交通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10000元,合計27410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為:2017年11月15日20時40分,被告張亞東醉酒后駕駛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青年路錢旺鄉(xiāng)第十二中學東側駛出公路,與頭西尾東董騰檜停放在公路西側的晉M×××××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冀R×××××號小型客車失控,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王淑鳳相撞,造成王淑鳳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王淑鳳經(jīng)香河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此事故經(jīng)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亞東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淑鳳、董騰檜無責任。經(jīng)查,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被告孫玉霞名下,該車在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晉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事故經(jīng)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diào)解未果,故原告起訴到法院。被告張亞東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對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可。我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該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我愿意積極賠償。被告孫玉霞辯稱,我是涉案車輛的登記所有人,與被告張亞東是夫妻關系。我不是本案實際侵權人,在本案中不承擔實際的賠償責任。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對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可,被告駕駛的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因肇事司機是醉酒,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醉酒行為我司只針對搶救費墊付,并進行追償,請法院依法核實被告主體身份,被告張亞東是否具有駕駛資格,訴訟費用不同意承擔。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辯稱,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對交警隊事故認定書認可,晉M×××××號小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駕駛員無責任,請法院依法確認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有效的情況下,我司同意在交強險無責限額下承擔合理合法的相應賠償責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保全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15日20時40分,被告張亞東醉酒后駕駛登記在被告孫玉霞名下的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青年路錢旺鄉(xiāng)第十二中學東側駛出公路,與頭西尾東董騰檜停放在公路西側的晉M×××××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冀R×××××號小型客車失控,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王淑鳳相撞,造成王淑鳳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王淑鳳經(jīng)香河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此事故經(jīng)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亞東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淑鳳、董騰檜無責任。王淑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門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淑鳳之母,包括王淑鳳在內(nèi)共有4個子女;原告崔某某系王淑鳳之夫;原告郎某某、郎海芳系王淑鳳子女。四原告因搶救王淑鳳支出醫(yī)療費5004.95元、停尸費1400元。冀R×××××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晉M×××××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郎某某在施耐德(北京)中低壓電器有限公司上班,事發(fā)前月平均工資為13961.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誤工9天。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費用清單、診斷證明、死亡證明、鑒定意見書、村委會證明、身份證復印件、停尸費票據(jù)、行駛證、交強險保單、施耐德(北京)中低壓電器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誤工證明、工資銀行明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與被告張亞東、孫玉霞、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郎某某、郎海芳及郎海芳作為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張亞東、孫玉霞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剛、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關志偉、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利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chǎn)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被告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按照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張亞東負此事故全部責任,董騰檜、王淑鳳無責任。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張亞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四原告主張因王淑鳳死亡造成的損失:醫(yī)療費5004.95元、死亡賠償金166866元(11919元/年×14年)、喪葬費28493.5元、被扶養(yǎng)人門秀英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2247.5元(9798元/年×5年÷4)、停尸費1400元。本院認為四原告提交了相應證據(jù)證實上述損失存在且計算方法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zhí)幚硎鹿屎蛦试崛藛T誤工費8000元(按3人14天計算)、交通費2000元。庭審中原告方陳述誤工人員中郎某某、郎海芳非農(nóng)業(yè)戶口,庭下原告郎某某提供了誤工證明、工資的銀行明細、完稅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方主張?zhí)幚斫煌ㄊ鹿始皢试崛藛T人數(shù)按3人計算比較合理,根據(jù)原告郎某某提交的工資銀行卡賬戶明細、誤工證明記載,事發(fā)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13961.12元,郎某某誤工天數(shù)為9天,再加另外兩人誤工,本院酌定原告方處理交通事故和喪葬人員誤工費為6000元;原告方雖未提交通費相應證據(jù),但處理上述事宜確需支出相應交通費用,本院酌定原告方支出交通費1000元。原告方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方因王淑鳳死亡遭受精神損害,本院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辯稱因肇事司機醉酒駕駛,其公司只墊付搶救費,并進行追償。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醉酒后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待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賠償完畢后可依照法律規(guī)定行使追償權。四被告辯稱停尸費應包含在喪葬費中。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停尸費收據(jù)記載該費用為香河縣人民醫(yī)院收取,結合原告提交的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確定,該筆停尸費應為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鑒定機構對王淑鳳進行尸表檢驗,確定死亡原因期間原告方支出的,該停尸費不應包含在喪葬費中,被告方應另外予以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分別為:醫(yī)療費5004.95元,死亡賠償金166866元,喪葬費28493.5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224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停尸費1400元,處理交通事故喪葬人員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251011.95元。經(jīng)核算,被告中華保險廊坊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49.95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5元,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1000元。四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的各項損失共計125007元,由被告張亞東負擔。原告方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被告孫玉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故被告孫玉霞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交通事故各項損失共計114549.95元。二、被告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交通事故各項損失共計11455元。三、被告張亞東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交通事故各項損失共計125007元。四、被告孫玉霞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五、駁回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一、二、三項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706元、保全費1320元,合計4026元,由原告郎某某、崔某某、門秀英、郎海芳負擔176元,由被告張亞東負擔38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 利
書記員:崔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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