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某
曾富民(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
鄖縣誠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黃冰鈺(湖北車城律師事務所)
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富民,湖北邦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鄖縣誠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城關鎮(zhèn)金沙路8號。
法定代表人:周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冰鈺,湖北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鄖縣誠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鑫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經審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鄂鄖陽民一初字第01435號民事判決。
宣判后,原告鄭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3民終859號民事裁定,認為:鄭某某通過轉賬方式向鄖縣誠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轉款20萬元,該轉賬憑證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欄中標注的用途是借款,孫偉為何就此20萬元向鄭某某出具《借條》?孫偉與鄭某某是否就借款進行協(xié)商,《借條》為何由何祥敏向鄭某某轉交?鄭某某與鄖縣誠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孫偉之間誰是真實的借貸關系主體,一審法院應進一步查清。
何祥敏作為經辦人在孫偉向鄭某某出具的《借條》上簽名,其是代表鄖縣誠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經辦,還是代表孫偉經辦,一審法院亦應查明。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鄖陽民一初字第01435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孫培勇?lián)螌徟虚L,審判員尤麗、皮志廣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曾富民,被告誠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冰鈺到庭參加了訴訟。
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誠鑫公司歸還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誠鑫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誠鑫公司向我借款200000元,我于當日向其賬戶轉賬200000元,隨后被告誠鑫公司派其公司員工何某轉交給我借條一張,借條寫的是孫偉于2014年6月30日向我借款,6個月后歸還,經辦人何某等信息。
我問何某孫偉是誰,何某稱屆時公司會還錢。
后我向被告誠鑫公司催款,索要無果。
現(xiàn)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誠鑫公司辯稱:一、原告鄭某某與誠鑫公司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
鄭某某轉入誠鑫公司賬戶的錢是用于償還孫偉拖欠誠鑫公司的借款。
二、原告鄭某某在訴狀中自述其收到孫偉向其借款的借條,借條上寫明了借款時間、借款期限等信息,這表明鄭某某自己也承認其與孫偉之間的借款關系。
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鄭某某與何祥敏系同學、朋友關系。
何祥敏退休后,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誠鑫公司上班,擔任公司客戶經理。
在此期間,經何祥敏介紹,鄭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誠鑫公司銀行賬戶內轉入人民幣200000元。
此后何祥敏向鄭某某轉交一張《借條》,《借條》載明的內容為:“今借到鄭某某現(xiàn)金貳拾萬元整,期限半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借款人:孫偉,2014年6月30日”。
尾部還附有孫偉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何祥敏向鄭某某轉交《借條》時,應鄭某某要求,也在借條上簽上“經辦人:何祥敏”字樣。
何祥敏在當庭作證時自認《借條》上的“擔保人:李國勤”字樣是其自己書寫的,并證明鄭某某的200000元錢當時是借給孫偉的。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和被告誠鑫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原告鄭某某與被告誠鑫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對此,本院根據(jù)庭審中查明的案件事實并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具體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第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和第一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shù)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可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就借款事項形成的合意。
本案中,原告鄭某某雖將20萬元轉入了被告誠鑫公司賬戶,但其與被告誠鑫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持有的卻是孫偉向其出具的《借條》,故無法認定原告鄭某某與被告誠鑫公司之間形成了借貸合意。
第二,本案中,原告鄭某某依據(jù)其向被告誠鑫公司轉款2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但被告誠鑫公司抗辯該轉賬系償還孫偉拖欠誠鑫公司的借款,并提供誠鑫公司與孫偉、李國勤、十堰方圓大地橋業(yè)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證明,該《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與原告鄭某某提交的孫偉出具的《借條》和何祥敏的當庭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誠鑫公司的抗辯主張成立。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
被告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賬戶號:17234901040010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和被告誠鑫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為:原告鄭某某與被告誠鑫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借貸關系?對此,本院根據(jù)庭審中查明的案件事實并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具體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第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guī)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和第一百九十七條規(guī)定:“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shù)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可知,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和貸款人之間就借款事項形成的合意。
本案中,原告鄭某某雖將20萬元轉入了被告誠鑫公司賬戶,但其與被告誠鑫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持有的卻是孫偉向其出具的《借條》,故無法認定原告鄭某某與被告誠鑫公司之間形成了借貸合意。
第二,本案中,原告鄭某某依據(jù)其向被告誠鑫公司轉款2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但被告誠鑫公司抗辯該轉賬系償還孫偉拖欠誠鑫公司的借款,并提供誠鑫公司與孫偉、李國勤、十堰方圓大地橋業(yè)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證明,該《保證擔保借款合同》與原告鄭某某提交的孫偉出具的《借條》和何祥敏的當庭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誠鑫公司的抗辯主張成立。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jù)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jù)證明。
被告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審判長:孫培勇
書記員:張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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