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東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唐山市。
原告:張海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華(唐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泰通車隊,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鎮(zhèn)圪塔坨村。
經(jīng)營者:李術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遵化市濱河莊園*棟2門***室。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江,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菊,河北承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qū)南新西道尚湖名筑底商88-19。
負責人:崔曉媛,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威,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鄭東倉、張海東與被告張某某、遵化市泰通車隊(以下簡稱“泰通車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862號民事判決。被告泰通車隊、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2民終10071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東倉、張海東及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克岳,被告泰通車隊經(jīng)營者李術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江、李艷菊,被告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東倉、張海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賠償二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479217.52元;2.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原告鄭東倉、張海東將訴訟請求第一項的數(shù)額變更為443600.52元,具體為:放棄房屋租賃費22500元、支付的工人工資損失102000元,將飯店經(jīng)營損失變更為198926元,并增加公估費9957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潘兆余駕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沿新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唐山市路南區(qū)金利海加油站北側時,與被告張某某駕駛×××∕×××號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逆行向右變更車道時剮蹭,后潘兆余駕駛的×××∕×××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又與路邊原告鄭東倉所有的、原告張海東使用的房屋相撞,造成車輛、房屋及房屋內物品受損及潘兆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張某某駕駛×××∕×××號重型半掛車駛離現(xiàn)場。本次事故經(jīng)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兆余、鄭東倉、張海東無此事故責任。本次事故給二原告造成如下經(jīng)濟損失:原告鄭東倉房屋損失164136.52元、公估費8207元,共計172343.52元;原告張海東房屋內物品損失59404元、公估費2970元、房屋租賃費22500元、支付的工人工資損失102000元、飯店經(jīng)營損失120000元(具體數(shù)額以鑒定為準),共計306874元,二原告合計479217.52元。經(jīng)查被告張某某駕駛的×××∕×××號重型半掛車所有人系被告泰通車隊,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保險限額以外的二原告的全部損失由其他被告賠償。為了保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泰通車隊辯稱,一、對事故發(fā)生事實無異議,對交警部分責任認定有異議,根據(jù)事故車輛照片,涉案車輛是發(fā)生了刮蹭且不明顯,張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了事故現(xiàn)場,不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二、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對于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在質證時發(fā)表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案件事實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因被告張某某肇事逃逸,商業(yè)險拒賠,即使動用商業(yè)險,因駕駛車輛存在超載行為,也需要在商業(yè)險增加免賠率。商業(yè)三者保險條款規(guī)定,限額是以主車的限額為準,不能超出主車的承保限額。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的證明力,本院認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房屋損失公估報告、建筑施工合同、裝修施工合同、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被告泰通車隊、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經(jīng)審查,該組證據(jù)中均有相關單位蓋章或人員簽字,具有真實性,且其來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2.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五、村委會證明一份,被告泰通車隊、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經(jīng)審查,該證據(jù)中蓋有出具單位的印章,且有經(jīng)辦人、審核人簽字,其來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證明中所載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3.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七、房屋內物品損失公估報告一份,被告泰通車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經(jīng)審查,該公估報告中蓋有鑒定機構的印章,且有公估人員簽字,具有真實性,且其來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4.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九、菜館停業(yè)損失公估報告、營業(yè)執(zhí)照、建筑施工合同、裝修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泰通車隊、保險公司對菜館停業(yè)損失公估報告的合法性有異議,經(jīng)審查,該鑒定報告系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且其來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具有合法性,故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5.被告泰通車隊提交的證據(jù)一、照片二張,二原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經(jīng)審查,被告泰通車隊、李術山未能提供該二張照片的原始載體,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故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潘兆余駕駛×××∕×××號重型平板半掛車沿新2**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唐山市路南區(qū)金利海加油站北側時,與被告張某某駕駛×××∕×××號重型半掛車由東向西逆行向右變更車道時刮蹭,后潘兆余駕駛的×××∕×××號重型平板半掛車又與路邊房屋相撞,造成車輛、房屋及房屋內物品受損及潘兆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張某某駕駛×××∕×××號重型半掛車駛離現(xiàn)場。2015年1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唐公交認字[2015]第01-0212號)一份,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未靠道路右側通行且超載,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保護現(xiàn)場,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故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此事故全部責任,潘兆余、鄭東倉、張海東無此事故責任。
2015年10月23日,原告鄭東倉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分別對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房屋損失、房屋內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分別作出《公估報告》二份,其中對房屋損失最終核損金額為164136.52元,對房屋內損失最終核損金額為59404元。原告鄭東倉為此分別支付公估費8207元、2970元。
原告張海東系個體工商戶,其登記字號為唐山市路南聚福源東北菜館。經(jīng)原告張海東申請,本院通過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唐山市路南聚福源東北菜館停業(yè)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保險公估報告》(大唐鑒字[2017]第04013號)一份,載明估損鑒證結論為:唐山市路南聚福源東北菜館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損毀后6個月(合計182天*546.5元∕天)停業(yè)期間的經(jīng)營損失為99463元。該《保險公估報告》中還載明估損鑒證基準日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由委托方確定。原告張海東為此支付公估費9957元。
被告張某某系被告泰通車隊雇傭的司機,事故發(fā)生時,被告張某某正在執(zhí)行工作任務。被告泰通車隊系×××∕×××號車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術山為×××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為×××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責任限額為50000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上述保險均在保險期間內?!恫澈X敭a(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A15H2014102JZ02”責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fā)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xiàn)場;”第二十六條約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八)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免賠率部分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jù)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二)違反安全裝載規(guī)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北桓胬钚g山否認在投保時收到了被告保險公司給付的上述保險條款,被告保險公司稱投保單上有被告李術山的簽字,可以證明被告李術山收到了上述保險條款,但被告保險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提交投保單。
另查明:唐山市路南區(qū)女織寨鄉(xiāng)鄭家莊村民委員會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證明》一份,載明“我村村民鄭東倉于2009年建商業(yè)用房一大間,房產(chǎn)證、土地證正在辦理中,產(chǎn)權歸鄭東倉所有。金利海加油站東側?!?016年3月10日,原告鄭東倉與案外人李克永簽訂《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原告鄭東倉將建筑商業(yè)門面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給李克永,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價款13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2016年9月20日,原告鄭東倉與案外人張堯簽訂《裝修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原告鄭東倉將裝修商業(yè)門面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給張堯,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價款50000元,施工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裝修內容為內外墻粉刷、地面鑲瓷磚、門斗、灶臺、排風、屋內隔斷、吊頂、安裝暖氣、電線、燈、開關、風扇。
還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潘兆余的近親屬張秀芬、潘婷婷、潘曉婷同時向本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2018)冀0202民初1339號],受損車輛的權利人吳建永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2018)冀0202民初1756號]。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給張秀芬、潘婷婷、潘曉婷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610960元、喪葬費32633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536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000元,共計633129元(扣除吳建永為死者潘兆余墊付的太平間費用22000元);給吳建永造成的損失有:停運損失25200元、公估費756元、為死者潘兆余墊付的太平間費用22000元,共計47956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超載的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與潘兆余駕駛的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路邊房屋及房屋內物品受損,潘兆余死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兆余、原告鄭東倉、張海東無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敝?guī)定,原告鄭東倉、張海東作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的權利人,有權請求侵權人張某某承擔侵權責任。因被告張某某系被告泰通車隊雇傭的司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敝?guī)定,對被告張某某的侵權行為,應由被告泰通車隊承擔賠償責任。又因×××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之規(guī)定,對二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號車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號車、×××號車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泰通車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張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為,依照商業(yè)三者險條款,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只記載了被告張某某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未保護現(xiàn)場,并非逃逸;其次,因商業(yè)三者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敝?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負有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的義務,但現(xiàn)被告保險公司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已在被告李術山投保時將保險條款給付投保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之規(guī)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視為被告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不發(fā)生效力,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還辯稱被保險車輛×××號車在發(fā)生事故時超載,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的約定,被告保險公司應適用10%的免賠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敝?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需對該免責事項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但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就該免責事項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焙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被告保險公司還辯稱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條款約定,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主車的責任限額,因商業(yè)三者險條款不發(fā)生效力,且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鄭東倉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房屋損失,原告鄭東倉雖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裝修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交結算材料及付款憑證,未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不能作為認定房屋損失的依據(jù)。另,原告鄭東倉還提交了關于房屋損失的公估報告,但該公估報告系原告鄭東倉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其證明力不足以達到作為直接認定房屋損失的證據(jù)的程度。被告泰通車隊雖申請對該房屋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因該房屋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的現(xiàn)場已不存在,且已被重新建造,不具備重新評估的條件,故對原告鄭東倉的房屋損失,本院在原告鄭東倉提交的公估報告核損數(shù)額的基礎上,酌定扣減10%,即原告鄭東倉的房屋損失數(shù)額認定為147722.87元。關于原告張海東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房屋內物品損失,因原告張海東提交的關于房屋內物品損失的公估報告系原告鄭東倉單方委托的鑒定機構作出,其證明力不足以達到作為直接認定房屋內物品損失的證據(jù)的程度。被告泰通車隊雖申請對該房屋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因該房屋內物品已不存在,不具備重新評估的條件,故對原告張海東的房屋內物品損失,本院在原告張海東提交的公估報告核損數(shù)額的基礎上,酌定扣減10%,即原告張海東的房屋內物品損失數(shù)額認定為53463.6元;唐山市路南聚福源東北菜館停業(yè)期間的經(jīng)營損失,評估機構的評估數(shù)額雖為99463元,但該數(shù)額為6個月期間的停業(yè)經(jīng)營損失,且該停業(yè)期間系根據(jù)原告張海東出具的停業(yè)時間證明確定的,并無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另外,原告張海東出具的停業(yè)期間證明與其當庭陳述的菜館重新開業(yè)時間并不相符,故對原告張海東主張的停業(yè)期間,本院綜合本案案情酌定為4個月,其停業(yè)經(jīng)營損失按照評估報告中的標準,經(jīng)計算為99463元÷6月×4月=66308.67元;公估費,應在鑒定機構出具的發(fā)票數(shù)額基礎上,扣除本院未予認定的損失數(shù)額相對應的部分費用,則房屋損失公估費經(jīng)計算為8207元-(164136.52-147722.87)÷164136.52×8207元=7386元,房屋內物品損失公估費經(jīng)計算為2970元-(59404-53463.6)÷59404×2970元=2673元,唐山市路南聚福源東北菜館停業(yè)損失公估費經(jīng)計算為9957元-(99463-66308.67)÷99463×9957元=6638元。
綜上,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時造成潘兆余死亡及另案原告吳建永的財產(chǎn)損失,故對二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號車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按照各財產(chǎn)損失賠償權利人的損失數(shù)額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總額中所占比例予以賠償,經(jīng)計算,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鄭東倉的損失數(shù)額為155108.87÷(155108.87+129083.27+25956)×2000元=1000元,應賠償原告張海東的損失數(shù)額為129083.27÷(155108.87+129083.27+25956)×2000元=832.4元。原告鄭東倉的其余損失154108.87元、原告張海東的其余損失128250.8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號車和×××號車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照二原告各自的其余損失在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賠償權利人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中所占比例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泰通車隊予以賠償。經(jīng)計算,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應賠償原告鄭東倉的損失數(shù)額為154108.87÷[(633129-110000)+154108.87+(129083.27-832.4)+(47956-167.6)]×550000元=99334.52元,應賠償原告張海東的損失數(shù)額為128250.87÷[(633129-110000)+154108.87+128250.87+(47956-167.6)]×550000元=82667.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泰通車隊予以賠償,即賠償原告鄭東倉155108.87元-1000元-99334.52元=54774.35元,賠償原告張海東129083.27元-832.4元-82667.14元=45583.73元。
被告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可依法缺席審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鄭東倉損失1000元、原告張海東損失832.4元;
二、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號車和×××號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鄭東倉損失99334.52元、原告張海東損失82667.14元;
三、被告遵化市泰通車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鄭東倉損失54774.35元、原告張海東損失45583.73元;
四、駁回原告鄭東倉、張海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54元,由原告鄭東倉、張海東負擔2859元,被告渤海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3296元,被告遵化市泰通車隊負擔179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趙忠凱
人民陪審員 范濤
人民陪審員 李曉明
書記員: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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