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衛(wèi)忠,河北燕南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住所地承德市隆化縣,工作單位承德市蘭坪縣南大廟火車站。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貨款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給付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按年6%計算逾期還款利息27486元,并主張至貨款實際返還之日止。3、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人民幣45萬元的價格銷售給原告古董6件,該6件古董的交付地點在唐山市豐南區(qū),被告在交付古董時承諾假貨全額退款,原告于購買當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及現(xiàn)金方式將貨款45萬元給付被告。后原告找專業(yè)人員鑒別該6件古董均為假貨。故向被告主張全額退款,被告亦認可該古董為假貨并同意全額退款。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給原告出具欠款保證書一份,被告書面承諾應(yīng)退貨款45萬元于2017年6月18日前一次性給付原告,被告在出具欠條的同時收回古董并給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被告在約定的日期未能履行還款義務(w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總是以種種理由拖延。現(xiàn)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被告王某某辯稱:是在我家里看的貨,拿到北京鑒定,兩件貨款是30萬元,我對貨款有異議,當時轉(zhuǎn)賬有三人在場。2017年的一天,鄭某某到我單位找我,鄭某某車里共五個人,將我毆打讓我寫的欠條,貨款究竟多少錢我給忘了,基于買賣關(guān)系我沒有報案,當時的領(lǐng)導匯報了情況。鄭某某當時拿著古董到觀復博物館做的鑒定,我有古董鑒定證書的照片。鑒定完畢后兩件古董是以30萬元成交的。另外兩次古董交易是承德賓館現(xiàn)金交付的,所以原告將錢數(shù)累計到一起說是45萬元,但我不承認45萬元。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鄭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購買古董,原告鄭某某稱向被告購買六件古董,具體為瓶子三只、銅香爐一個、杯子一個、佛像一個,其中佛像一個價款為30萬元,其余五件價款為15萬元。被告稱原告鄭某某向自己購買的古董為銅佛一個、鎏金佛一個,這二件價款30萬元,剩余五件古董,包括一件佛像,一對琺瑯的瓶子、一個單只瓶子、一個杯子,是在承德市飯店通過現(xiàn)金交付的,現(xiàn)金交付的錢記不清了,沒有任何手續(xù)。2013年10月10日,原告鄭某某通過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北京大山子銀行轉(zhuǎn)賬支付給被告王某某佛像款30萬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欠款保證書,其內(nèi)容”我叫王某某因賣給唐山鄭某某假古董6件,當時鄭某某打款給我人民幣45萬元,賣后鄭某某找專業(yè)人士認證為假貨,所以我要全部退款,保證在2017年6月18日前一次還清。我欠鄭某某貨款肆拾伍萬元整(450000)在交易前做了保證假貨如數(shù)退款,到付款日,款不能付清,我原負法律則任,愿讓唐山市法律部門追責我。欠款保證人王某某工作單位承德工務(wù)段南大廟工區(qū)手機號156324935182017.5.18日”。同日,被告王某某給原告鄭某某出具收條,其內(nèi)容”今收到鄭某某退回假古董六件(450000)元肆拾伍萬圓整收貨人王某某2017.5.18日”。此欠款保證書出具后,被告王某某沒有向原告鄭某某退還貨款。庭審中,被告王某某認可已收到原告退還一對琺瑯彩瓶子、一個小碗、一個瓶子、一個佛像、一個香爐,被告王某某稱原告毆打自己并讓自己寫的欠條不真實,并主張原告尚未退還一件鎏金佛未舉證所證實。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衛(wèi)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古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貨款,被告向原告交付古董。后原告發(fā)現(xiàn)自己所購買的古董為假貨,要求被告全額退款,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款保證書,原告并將所購被告六件古董實際返還給被告,被告雖稱原告對其毆打讓其寫了欠條,但被告未舉證所證實欠款保證書的內(nèi)容不真實,故本院確認該欠款保證書具有證明力。被告未按欠款保證中約定的期限返還原告支付的貨款屬違約,應(yīng)向原告返還貨款,還應(yīng)依法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被告王某某對原告主張貨款數(shù)額和交付貨物的件數(shù)有異議,未舉出與自己出具的欠款保證書和收條不相符的證據(jù)。其應(yīng)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貨款人民幣45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始,以450000元為基數(shù),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按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貨款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423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如果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來
書記員:孟雨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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