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大治,男,1977年2月7日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勁松,上海市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躍璟勝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惠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玲玲,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如飛,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嚴建國,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其盈,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云豪,男。
原告鄭大治與被告廣東躍璟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璟勝公司)、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大治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勁松,被告躍璟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如飛、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其盈、周云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躍璟勝公司、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因財產保全錯誤賠償原告人民幣104,000元(包括利息84,000元、其他費用2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躍璟勝公司、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躍璟勝公司以要求案外人巨明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明公司)還款為由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案號:【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并將原告鄭大治列為第二被告,要求承擔共同返還錢款之責任,同時,法院依據被告躍璟勝公司的申請,對原告鄭大治之財產進行了財產保全,查封了屬于原告鄭大治的位于瞿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該案經審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判決原告鄭大治不承擔法律責任,駁回了被告躍璟勝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解除該財產保全申請。根據法律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被告躍璟勝公司在申請財產保全時,已明知原告鄭大治僅為巨明公司的股東,而本案實施民事行為的主體為法人,被告躍璟勝公司明知被查封之財產系原告鄭大治個人財產卻仍然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鄭大治擬從他處融資500萬元,擬進行上述行為時,銀行告知該房產被查封,無法辦理融資業(yè)務。原告鄭大治只能于2017年10月10日歸還了上述款項,并支付利息84,000元及其他費用20,000元。鑒于該等損失與被告躍璟勝公司的查封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故被告躍璟勝公司應當賠償原告鄭大治的上述經濟損失。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為被告躍璟勝公司的保全申請?zhí)峁?,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應與被告躍璟勝公司就原告鄭大治的損失104,000元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故訴至法院。
被告躍璟勝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被告躍璟勝公司在【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申請財產保全時不具有主觀惡意,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躍璟勝公司申請查封原告的財產保全措施并未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原告與案外人京暢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發(fā)生的500萬元銀行流水不是民間借貸,與原告是否發(fā)生經濟損失無關。被告躍璟勝公司已經向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即便需要承擔原告的經濟損失,也應當由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承擔。
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被告躍璟勝公司在【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申請財產保全時不具有主觀惡意,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躍璟勝公司申請查封原告的財產保全措施并未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原告與案外人京暢實業(yè)(上海)有限公司發(fā)生的500萬元銀行流水不是民間借貸,與原告是否發(fā)生經濟損失無關。被告躍璟勝公司已經向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如需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應當與被告躍璟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7年9月8日,躍璟勝公司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之訴(案號【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要求判令巨明公司、鄭大治返還躍璟勝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該案中查明:躍璟勝公司股東王斌、柯帆與巨明公司的業(yè)務經理即鄭大治相識。2016年4月,鄭大治向王斌、柯帆承諾其可以通過買賣承兌匯票賺取差價獲取利潤。躍璟勝公司的股東商議后共同決定將公司的1,000萬元用于買賣承兌匯票,柯帆作為躍璟勝公司參與買賣承兌匯票事宜的實際經辦人。鄭大治是巨明公司辦理買賣承兌匯票事宜的經辦人。2016年4月14日,躍璟勝公司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向巨明公司的賬戶分兩次匯入1,000萬元,每筆500萬元。
該案審理過程中,鄭大治辯稱,其作為巨明公司的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行為產生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應由公司承擔,其并未作出任何由其個人承擔因公司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項系由躍璟勝公司直接匯入巨明公司的賬戶,并未匯入鄭大治的個人賬戶,故鄭大治并非合同的相對方,更不是保證人,不應成為本案的訴訟主體。鄭大治在九江市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明確表明其身份為巨明公司的業(yè)務經理,作為股東,其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沒有濫用公司權力,其經手的巨明公司與其他公司的業(yè)務往來,均以公司業(yè)務經理的身份進行,與其個人無關。即使躍璟勝公司認為鄭大治濫用股東權利,也應當通過另案訴訟,故請求法院駁回躍璟勝公司對鄭大治的全部訴訟請求。
2016年12月19日,鄭大治向九江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的民警進行陳述:“同時在今年4月,柯帆介紹廣州躍璟勝貿易有限公司給我們公司,想合作承接銀行承兌匯票貼現(xiàn)業(yè)務……”“柯帆說他準備從廣州銀客公司退出,還欠公司1,000多萬……他(柯帆)需要償付300萬;另外他(柯帆)老丈人患XXX疾病,需要出國治療,急需資金。得知這個情況以后,我在4月底經柯帆介紹,到上海銀客將自己名下的房產質押,并且在5月5日質押款放下后,向柯帆名下廣州南粵銀行黃埔大道支行,賬號……,匯入290萬元,除了之前信用證他(柯帆)支付的200萬元左右的保證金,還多余給了他90萬左右。在這以后,我公司給我個人也多次付過幾萬到50萬不等的資金,我也全部匯給了柯帆。我多付給柯帆的錢,本意是為了讓柯帆解決現(xiàn)有的困難,反正柯帆代表廣州躍璟勝公司在我公司帳上有1,000萬的資金,到了2017年4月14日我公司會將這筆錢還給廣州躍璟勝,我多打給柯帆的錢就從這筆錢里面扣除就可以,我和我們公司也沒有任何風險”……【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生效判決認為,鄭大治與巨明公司的財務是否混同,并不能以其是否為控股大股東來簡單判定,故判決巨明公司歸還躍璟勝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并償付利息,未支持躍璟勝公司要求鄭大治承擔返還投資款的訴訟請求。
該案審理過程中,躍璟勝公司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根據該申請,本院依法查封了鄭大治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瞿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及位于-4層車位(人防)153(房地產權證號:黃XXXXXXXXXX號),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擔保。2018年3月19日,【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之二民事裁定書載明,根據躍璟勝公司的申請,解除對鄭大治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瞿溪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及位于-4層車位(人防)153(房地產權證號:黃XXXXXXXXXX號)的查封。
以上事實,有【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合法的權益受法律保護?!?017】滬0115民初72860號案件中,鄭大治在向九江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的陳述亦能印證鄭大治代表了巨明公司實際參與了買賣承兌匯票事宜,躍璟勝公司系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向鄭大治依法主張權利。被告躍璟勝公司在【2017】滬0115民初7286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申請訴訟保全,被告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全擔保等行為均系正常行使訴訟權利,程序上合法、有據,并無不當。原告鄭大治在沒有證據證實躍璟勝公司系惡意訴訟,且申請保全存在錯誤的情況下,要求躍璟勝公司、華安財保上海分公司賠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大治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80元,減半收取1,190元(原告鄭大治已預繳),由原告鄭大治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麗麗
書記員:劉??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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