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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姣娥與周某貴、武漢達某某泰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鄭姣娥
李君(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
周某貴
武漢達某某泰運輸有限公司
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yè)部
關輝
張澤斌

原告鄭姣娥。
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貴。
被告武漢達某某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桂姣,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yè)部。
負責人劉俊衛(wèi),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關輝,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張澤斌。
原告鄭姣娥訴被告周某貴、武漢達某某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運輸公司)及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yè)部(以下簡稱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10日,原告鄭姣娥以張澤斌系肇事車輛鄂AXXXXX號貨車實際車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為由,申請追加其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依法由審判員肖新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周某貴、達鑫運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鄒桂姣、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的委托代理人關輝及被告張澤斌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鄭姣娥因訴爭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事故的相關責任人依法應承擔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之規(guī)定,原告鄭姣娥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貴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鄭姣娥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責任劃分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鄭姣娥所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車經交警部門認定為非機動車,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雙方的責任比例為20%和80%。
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對鄂AXXXXX號貨車承保期間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就其相關損失直接向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請求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
原告鄭姣娥訴請賠償的損失為10項:⑴醫(yī)療費18850.87元,按醫(yī)療機構所出具的門診、住院收費票據認定,其中原告鄭姣娥所提交的XXXX年XX月XX日的門診掛號診查單,因并非收費發(fā)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⑵后期治療費,參考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為人民幣3800元;⑶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武漢市地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結合原告鄭姣娥實際住院時間,計算為15元/天×56天=840元;⑷護理費,原告鄭姣娥的護理天數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為56天,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為31138元/年÷365天×56天=4777元;⑸傷殘賠償金,原告鄭姣娥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認定事故發(fā)生前居住在城鎮(zhèn),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事實,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計算,即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⑹誤工費,因原告鄭姣娥所提交的誤工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的誤工損失,但其事故發(fā)生前在武漢市江岸區(qū)家祥副食經營部從事營業(yè)員,可按2016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31138元/年÷365×125天=10663元;⑺交通費,原告鄭姣娥傷后住院,隨診需租、乘車等情況,結合其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等因素酌定為人民幣800元;⑻精神撫慰金,因訴爭交通事故致鄭姣娥傷殘,確實給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綜合考慮相關責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體現精神損害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的功能,酌定為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⑼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關于原告鄭姣娥所主張的營養(yǎng)費840元,因其出院記錄并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故本院對該項目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損失納入交強險各賠償項目:⑴醫(yī)療費18850.87元;⑵后期醫(yī)療費3800元;⑶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以上⑴-⑶屬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合計人民幣23490.87元。⑷護理費4777元;⑸傷殘賠償金54102元;⑹誤工費10663元;⑺交通費800元;⑼精神撫慰金2000元;以上⑷-⑼屬交強險傷殘賠償項目合計人民幣72342元。⑽鑒定費1500元,屬保險賠償外項目。故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鄭姣娥人民幣82342元(即10000元+72342元);關于原告鄭姣娥在交強險限額內未受償的損失計人民幣13490.87元(即23490.87元-10000元),因被告周某貴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而鄂AXXXXX號貨車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種,故應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鄭姣娥人民幣10792.70元(即13490.87×80%)。原告鄭姣娥保險理賠外的損失即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因被告周某貴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鄭姣娥受傷,應由雇主即被告張澤斌對原告鄭姣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澤斌依法應承擔人民幣1200元(即1500元×80%)。關于被告張澤斌在原告鄭姣娥住院期間已墊付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14752.87元,應由原告鄭姣娥應在保險賠償款項中予以扣減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九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鄭姣娥賠付人民幣93134.70元。
二、原告鄭姣娥收到上述保險賠償款當日返還被告張澤斌墊付相關費用計人民幣13552.87元。
三、駁回原告鄭姣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8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40元,由原告鄭姣娥承擔208元,被告張澤斌負擔832元(原告同意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張澤斌一并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法院訴訟費分戶;帳號:XXXX;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XXX。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鄭姣娥因訴爭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事故的相關責任人依法應承擔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之規(guī)定,原告鄭姣娥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武漢市公安局蔡甸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周某貴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鄭姣娥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責任劃分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鄭姣娥所駕駛的雅迪牌電動車經交警部門認定為非機動車,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本院酌情確定雙方的責任比例為20%和80%。
本案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對鄂AXXXXX號貨車承保期間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就其相關損失直接向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請求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
原告鄭姣娥訴請賠償的損失為10項:⑴醫(yī)療費18850.87元,按醫(yī)療機構所出具的門診、住院收費票據認定,其中原告鄭姣娥所提交的XXXX年XX月XX日的門診掛號診查單,因并非收費發(fā)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⑵后期治療費,參考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為人民幣3800元;⑶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武漢市地區(qū)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結合原告鄭姣娥實際住院時間,計算為15元/天×56天=840元;⑷護理費,原告鄭姣娥的護理天數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為56天,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為31138元/年÷365天×56天=4777元;⑸傷殘賠償金,原告鄭姣娥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認定事故發(fā)生前居住在城鎮(zhèn),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的事實,故其傷殘賠償金應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計算,即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⑹誤工費,因原告鄭姣娥所提交的誤工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的誤工損失,但其事故發(fā)生前在武漢市江岸區(qū)家祥副食經營部從事營業(yè)員,可按2016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31138元/年÷365×125天=10663元;⑺交通費,原告鄭姣娥傷后住院,隨診需租、乘車等情況,結合其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等因素酌定為人民幣800元;⑻精神撫慰金,因訴爭交通事故致鄭姣娥傷殘,確實給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綜合考慮相關責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體現精神損害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的功能,酌定為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⑼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關于原告鄭姣娥所主張的營養(yǎng)費840元,因其出院記錄并無“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故本院對該項目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損失納入交強險各賠償項目:⑴醫(yī)療費18850.87元;⑵后期醫(yī)療費3800元;⑶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以上⑴-⑶屬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合計人民幣23490.87元。⑷護理費4777元;⑸傷殘賠償金54102元;⑹誤工費10663元;⑺交通費800元;⑼精神撫慰金2000元;以上⑷-⑼屬交強險傷殘賠償項目合計人民幣72342元。⑽鑒定費1500元,屬保險賠償外項目。故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鄭姣娥人民幣82342元(即10000元+72342元);關于原告鄭姣娥在交強險限額內未受償的損失計人民幣13490.87元(即23490.87元-10000元),因被告周某貴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而鄂AXXXXX號貨車在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種,故應由被告長安保險湖北營業(yè)部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鄭姣娥人民幣10792.70元(即13490.87×80%)。原告鄭姣娥保險理賠外的損失即法醫(yī)鑒定費1500元,因被告周某貴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鄭姣娥受傷,應由雇主即被告張澤斌對原告鄭姣娥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被告張澤斌依法應承擔人民幣1200元(即1500元×80%)。關于被告張澤斌在原告鄭姣娥住院期間已墊付相關費用共計人民幣14752.87元,應由原告鄭姣娥應在保險賠償款項中予以扣減返還。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九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營業(yè)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鄭姣娥賠付人民幣93134.70元。
二、原告鄭姣娥收到上述保險賠償款當日返還被告張澤斌墊付相關費用計人民幣13552.87元。
三、駁回原告鄭姣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8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040元,由原告鄭姣娥承擔208元,被告張澤斌負擔832元(原告同意墊付,執(zhí)行時由被告張澤斌一并返還)。

審判長:肖新

書記員: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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