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子彬,男,1958年12月18日生,漢族,農民,現(xiàn)?。禾粕绞?。
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西鄭莊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鄭寶希,職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曉婷,河北燕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么嵐,河北燕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鄭子彬與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西鄭莊村村民委員會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子彬、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西鄭莊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鄭寶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曉婷、么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子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依法賠償給原告3畝地7個半月的損失4687.5元。2、被告依法承擔本案的起訴費。事實和理由:此地是1998年9月29日經全體村民會議通過,原告分得大棚承包地3畝,此地于2016年1月11日村委會未召開全體村民會議的前提下被村委會用非理非法的程序收回重新發(fā)包。此地在2012年9月中旬村委會用大喇叭重復的廣播:”各大棚戶的大棚地都別種了,麥子也別種了,種了也白種,今年秋后全部收回”原告和其他大棚戶一樣也沒種此地。但到2013年五一節(jié),村委會又用大喇叭廣播:”各大棚戶的大棚地各戶還是自己種著?!贝逦瘯抢矸欠ǖ臎Q定侵害村民的合法種地權益。造成全村七八十畝大棚地撂荒7個半月,耽誤村民的種植蔬菜和其他農作物的季節(jié),減少一茬農作物的收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做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發(fā)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出防害,消凃危險,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要求被告賠償給原告3畝地7個半月一茬農作物蔬菜4687.5元的損失,并承擔本案起訴費。
被告唐山市豐南區(qū)小集鎮(zhèn)西鄭莊村村民委員會辯稱,一、根據(jù)鄭子彬訴請,本案有已超訴訟時效,請法院依法駁回?!睹穹倓t》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依照鄭子彬在起訴書中的陳述,侵權事件發(fā)生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而本案起訴書落款日期為2018年1月2日。因此,即便從2013年5月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鄭子彬起訴之日已明顯超出三年訴訟時效,其權利不再受法律保護,故對鄭子彬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二、鄭子彬所訴與事實不符。其一,被告未曾在2012年9月中旬向村民廣播鄭子彬起訴書中所敘述的內容,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間,西鄭莊村的大棚戶都正常耕種,并無鄭子彬主張的撂荒事實,其二,鄭子彬在其承包土地上一直種菠菜、油菜、香菜等大陸菜,在其承包期內未曾間斷,因此其本人也無撂荒事實。即無撂荒事實,其所謂的一茬農作物蔬菜的損失當然無從談起。此外,被告未曾侵害鄭子彬的合法權益,故鄭子彬不屬于受侵害的村民,其無權依據(jù)《農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其三,鄭子彬在本村的承包地為2.76畝,而非3畝。同時被告認為,鄭子彬欲主張4687.5元的損失,就應對其損失事實、損失金額及計算依據(jù)進行舉證,否則其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綜上被告認為,本案鄭子彬的訴請無事實基礎和證據(jù)支持,于法無據(jù),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鄭某1、鄭某7、鄭某2、鄭某5、鄭某6的書面證言,其中鄭某1和鄭某7的證言,證明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從被告處承包老稻田地內3畝土地。其余四份證明被告2012年9月用大喇叭廣播不讓種地,2013年5月又讓種,原告也因此沒有種地;大棚地畝數(shù)公示的復印件,證明原告有老稻田地3畝;財務收支明細表復印件,證明承包地數(shù)為3畝;2015年11月11日財務收支明細表,證明大隊耽誤大家種植退回一半的承包費;現(xiàn)金收據(jù)一張,證明承包畝數(shù)是3畝;(2007)豐民初字2440號民事判決書、(2008)唐民二終字213號民事判決書、(2009)冀民申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書、(2016)冀0207民初532號民事判決書、(2016)冀02民終4392號民事判決書、(2017)冀民申2029號民事裁定書、(2017)冀02執(zhí)9983號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原告給付被告承包費了。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2008年1月2日和3日的證言內容為原告書寫,對鄭子彬本人書寫的證言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對鄭某1出具的兩份書面證言中,鄭某1的簽名從起筆、運筆及文字輪廓布局均可看出非一人書寫,且該兩份證言中一份落款日期是2008年1月2日,一份無落款日期,據(jù)了解鄭某1本人已去世,兩份證言無法查證,故對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對鄭某5的證言開頭明顯有涂改痕跡,主要表現(xiàn)在年份上,因此我方認為該證言是在原告的授意下形成,并不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且鄭某5也已經去世,該證言即便是鄭某5書寫,以其當時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我方認為其不具備出具書面證言的能力;對證人鄭某2的證言開頭處也有涂改痕跡,主要表現(xiàn)在年份上,因此我方認為該證言是在原告的授意下形成;對其余兩份證言,證言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對于上述書面證言,根據(jù)民訴法相關規(guī)定,證人應出庭作證接受法庭及雙方的詢問,否則僅提供出面證言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因此對上訴書面證言均不認可。對現(xiàn)金收據(jù),現(xiàn)金單據(jù)無收款單位簽章,且日期為1998年8月25日至今已經20年,且戶名鄭子賓三字與本案原告鄭子彬的名字并不相符,對該證據(jù)真實性,請法庭依法核實。據(jù)村委會成員反應,起初分地鄭子彬三畝地后期因占道他的地已不足三畝,實際畝數(shù)為2.76畝,承包費也一直按2.76畝收,就該部分事實已有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裁判文書號為2016冀02**民初532號。對2015年11月11日的財務收支明細表我方認可其真實性,但不認可原告方的證明目的,我方已陳述是在2013年播種麥子的時節(jié)建議大棚戶不種麥子,因后期沒有調整大棚地而部分原耕種小麥的大棚戶于當年撂荒,經村民代表大會研究決定對于在2013年9月沒有播種小麥且沒有播種其他農作物的大棚戶,予以每畝200元補償,因鄭子彬在當時是耕種了蔬菜,因此不在補償人員名單中。其余幾份證據(jù),已超過舉證期限,法庭不應將其作為定案證據(jù)采信,同時原告方提供的該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不符合證據(jù)形式。其中2016年7月27日收支明細表,關于劉金增承包畝數(shù)的問題,我方認為與鄭子彬無關。2016年1月6日的大棚地畝數(shù)金額公示其上表述為原鄭子彬老稻田地,并不證明是鄭子彬實際承包的畝數(shù)。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的證據(jù)有2015年3月27日村民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一份,證明建議不種麥子是在2013年9月,給因此撂荒的大棚戶的補償每畝200元;被告申請證人鄭某3、鄭某4出庭作證,證明原告沒有撂荒。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會議記錄造假,2012年的事為什么2015年開代表大會,上面說的是補償,實際上是部分退承包費。鄭某3及鄭某4證言作偽證,鄭某4說的大喇叭廣播不讓種的時間對,在此期間我沒有種,他們說的蔬菜種植時間及生長情況與事實不符。
根據(jù)以上當事人陳述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1998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村集體”老稻田地”的承包地,后經本院確認畝數(shù)為2.76畝,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也未明確約定承包期限。原告主張因被告在2012年9月用大喇叭廣播形式通知大棚戶不要再種地了,土地收回,后到2013年5月,被告又廣播,大棚地各戶還是自己種植,造成原告撂荒7個半月,要求被告按照唐山市土地管理辦法中蔬菜每畝2500元的產值標準賠償原告損失4687.5元。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是否有因被告廣播大棚戶不讓種植而撂荒的事實,原告僅提供了證人書面證言,證人未出庭質證,被告不予認可,故對書面證言本院不予認定。同時,被告提供兩名證人出庭證實原告不存在撂荒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撂荒事實,不予確認。關于本案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原告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依據(jù)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原告認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應在訴訟時效之內提起訴訟,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13年5月起計算,因原告未能證實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所辯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證據(jù)不足,且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子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原告鄭子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玉新
書記員: 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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