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某
李夫增(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
河北博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王文學
柴冠華(河北勤有功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
被告河北博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偉。
公司地址:石家莊市中山西路486號,金城商務A座。
房產(chǎn)開發(fā)項目地:新樂市禮堂北街雅荷春天小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文學,河北博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項目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柴冠華,河北勤有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某某因與河北博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查明:2013年間,原、被告簽訂房屋認購意向書,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繳納首付款610000元,約定交房時間為2013年5月31日。
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預、銷售)合同,出賣人為本案被告,買受人為本案原告,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雅荷春天”項目南部框架1單元2號房。
套內(nèi)建筑面積219.28平米,公共部位與公用房屋分攤建筑面積6.87平米。
價格每平米5400元,總金額壹百貳拾貳萬壹千貳百壹拾零元整。
付款方式為,2013年9月30日前交清首付款631210元,其余房款590000元辦理貸款,如違約按本合同附件四第二條執(zhí)行。
房屋交付期限為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經(jīng)驗收合格的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雙方協(xié)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外,出賣人可據(jù)實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賣人在發(fā)生之日起30內(nèi)告知買受人,2、非出賣人原因延遲交房,時間順延。
出賣人違約責任為:買受人不退房,逾期超過30日交付房屋,每逾期30日,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人民幣貳佰元整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
合同簽訂后至今被告未能交房,原告2013年12月10日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光明支行辦理了住房按揭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6.15%;浮動方式:浮動比例;利率模式:單一變動;利率變動方式:次年1月1日調(diào)整;當期執(zhí)行利率(年),7.205%;自2014年1月10日起開始繳納住房按揭貸款,月繳納貸款6912.9元。
因被告與建筑商發(fā)生糾紛,該房屋至今未予交付原告成訟,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第一,按已付按揭貸款支付的情況賠償;第二,按可得利益賠償,每300平米年16萬賠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所簽商品房買賣(預、銷售)合同、原告所持交款票據(jù)、住房按揭貸款合同、住房按揭貸款還款賬號還款記錄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據(jù)。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認購意向書后,即按約定交付了首付款,后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預、銷售)合同,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義務,但被告因與建筑商發(fā)生矛盾,該房屋尚未進行驗收,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應承擔違約責任。
商品房買賣(預、銷售)合同約定逾期交房“逾期超過30日交付房屋,每逾期30日,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人民幣貳佰元整違約金”條款,庭審中原告提出不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jié)果,系被告后填寫的,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證據(jù)。
被告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庭審中原告提出了增加訴請,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shù)額。
本案原告預期被告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
被告應予承擔原告已還按揭貸款的利息損失,其利率可參照原告住房按揭貸款貸款利率計算,按揭貸款利息按原告實際償還銀行時間及數(shù)額計算。
原告訴請交付房屋,因該房屋現(xiàn)尚未進行驗收,不符合交付房屋的條件,其訴請尚不符合條件,待符合交付條件后另行主張權利。
原審判決如下:
一、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給付原告逾期交房違約
金,每逾期30日支付200元;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日止,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
二、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賠償原告已還按揭貸款的
利息損失,按揭貸款損失按原告實際償還銀行貸款時間及數(shù)額計算,至被告交付原告房屋日止,利率參照原告辦理按揭貸款利率計算,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元,由被告河北博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判后,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理由:一、一審判決沒有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認購意向書約定是錯誤的;二、被上訴人應承擔認購意向書和房屋買賣合同兩個法律行為上的違約,并與賠償;三、一審判決沒有判決交房時間是對合同的漠視。
要求依法判決。
本院認為,訴爭雙方簽訂簽訂房屋認購意向書后,即按約定交付了首付款,后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預、銷售)合同,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依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來確定,故原審判決依據(jù)房屋買賣合同來確定雙方的違約責任的大小和確定賠償?shù)臄?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審庭審前,被上訴人已經(jīng)交房,故上訴人的第三項請求已經(jīng)沒有意義。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290元,由上訴人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訴爭雙方簽訂簽訂房屋認購意向書后,即按約定交付了首付款,后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預、銷售)合同,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依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來確定,故原審判決依據(jù)房屋買賣合同來確定雙方的違約責任的大小和確定賠償?shù)臄?shù)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
二審庭審前,被上訴人已經(jīng)交房,故上訴人的第三項請求已經(jīng)沒有意義。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290元,由上訴人鄭某某負擔。
審判長:李榮水
書記員:高翼鵬上訴人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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