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忠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雯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當陽市。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牟麗嬌,重慶偉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忠孝的上訴請求:撤銷(2017)鄂0582民初357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程序違法。1、一審法院以無播放設備為由,未當庭播放本案關鍵證據(光盤)。2、法庭調查詢問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且一審庭審調查和辯論大部分時間用于被上訴人。庭審筆錄也催促簽字,不給上訴人5日審閱的時間。一審出庭證人言語攻擊上訴人,一審法院不予制止。3、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未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公告刊登的報紙也沒有給上訴人一份。判決結果不主動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打電話后到法院領取判決書。4、被上訴人未按規(guī)定時間提交答辯狀,一審法院認可并未將被上訴人的答辯狀送達給上訴人。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對錄音光盤的內容未全面認定。對購買電腦的事實未查清,未認定銷售人在購貨單上注明的“該電腦購置費由鄭忠孝支付,買主劉雯舒”的事實。本案中,鄭忠孝提交的證據足以認定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一審法院偏袒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撤訴,造成不公判決。被上訴人蘭某、劉雯舒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鄭忠孝給予的1.6萬元,是蘭某與鄭忠孝同居期間,鄭忠孝支付的生活費、差旅費,不是借款。2、鄭忠孝在一審中提交的錄音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可以證實蘭某與鄭忠孝的情人關系。3、劉雯舒買電腦的錢是蘭某支付的。購買收據原件在蘭某處,鄭忠孝向法院提交的證據既不是收據也不是發(fā)票,是虛假的,上面沒有商鋪的蓋章。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鄭忠孝一審訴訟請求:1.蘭某償還鄭忠孝借款人民幣16000元(蘭某購買社會養(yǎng)老保險);2.蘭某、劉雯舒共同償還鄭忠孝借款人民幣3430元(劉雯舒購買筆記本電腦);3.由蘭某、劉雯舒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鄭忠孝提交的錄音證據中稱:“與蘭某相識短短幾個月,為蘭某花費幾萬元……”2012年10月19日,鄭忠孝通過中國銀行向蘭某轉賬16000元。2013年2月3日,劉雯舒購買聯想筆記本電腦一臺,金額3430元。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鄭忠孝請求蘭某、劉雯舒償還借款,應由鄭忠孝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綜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到庭當事人的陳述、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來看,鄭忠孝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鄭忠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6元(鄭忠孝已預交143元),由鄭忠孝負擔。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鄭忠孝為了證實與蘭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向本院提交了上訴人發(fā)給被上訴人兄長的手機短信截屏。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是原件,短信中沒有顯示電話號碼,且金額不對。上訴人為了證實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法官庭審不公及故意報復上訴人等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上訴人寫給一審法院院長投訴信的郵寄單、上訴人寫給一審法院紀檢投訴的郵寄單、投訴信《看法質疑文》以及鄭剛的證言。被上訴人認為上述證據系上訴人個人意見,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予認可。上訴人兒子鄭剛的證明,與上訴人有利害關系,證人也沒有出庭作證,故不予認可。上訴人為了證實與蘭某之間不存在同居關系,向本院提交張劍、劉興梅證明等證據。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短信截屏,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對,被上訴人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提交的郵寄單、投訴信《看法質疑文》以及鄭剛的證言,不能證實本案一審法院嚴重違法法定程序。上訴人提交的張劍、劉興梅證明等證據,證人未出庭作證,不能證實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1、鄭忠孝認可最后一次向蘭某索要欠款的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2、蘭某、劉雯舒在一審答辯狀中提出了訴訟時效抗辯。
上訴人鄭忠孝因與被上訴人蘭某、劉雯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當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82民初3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北景钢?,鄭忠孝主張借錢給蘭某購買社會保險的時間為2012年10月19日,墊錢給蘭某之女劉雯舒購買電腦的時間為2013年1月底。鄭忠孝確認最后一次向蘭某索要上述欠款的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但直到2017年2月20日鄭忠孝才向當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超出了兩年的訴訟時效,鄭忠孝主張的2013年11月14日之后聯系不上蘭某不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事由。本案中,因鄭忠孝不能提交證據證實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情形,對蘭某、劉雯舒認為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因此,對鄭忠孝要求蘭某、劉雯舒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鄭忠孝主張一審法院程序違法。經查,鄭忠孝一審時提交的錄音光盤,雖未當庭播放,但庭后播放給被上訴人質證。鄭忠孝主張一審法院沒有在合議庭人員確定后三日內告知當事人以及不告知公告信息、不提供報紙,被上訴人逾期提交答辯狀和舉證,沒有給上訴人送達答辯狀等程序違法理由,均不構成“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鄭忠孝主張一審法院偏袒被上訴人、庭審調查順序不合法,但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案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86元,由上訴人鄭忠孝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乾華
審判員 黃孝平
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韓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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