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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某與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鄭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藍應政,湖北維勒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qū)陽邏平江西路特9號。法定代表人:陳伯虎,系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漢平,湖北創(chuàng)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文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54149.26元(4922.66元/月×11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381.28元(4922.66元/月×4月×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工資差額人民幣2799.42元(4922.66元/月-2123.2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905.32元(226.33元/日×2日×200%);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平日加班工資人民幣678.99元(226.33元/日×3日×150%)、休息日加班工資人民幣9505.86元(226.33元/日×21日×200%),法定節(jié)日加班工資1810.64元(226.33元/日×4日×200%),共計人民幣11995.49元;6、判令被告為原告辦理檔案轉(zhuǎn)移手續(xù)。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入職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漢陽港埠分公司(以下簡稱漢陽分公司),2015年7月,應漢陽分公司要求,原告被調(diào)至被告處;期間,漢陽分公司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時,原告未獲得任何經(jīng)濟補償。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限為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崗位為網(wǎng)絡管理員,適用標準工時制,本月15日左右發(fā)放上月工資。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勞動合同期限屆滿,雙方未另行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仍于被告處任職。2017年7月3日,被告口頭告知原告,其公司以原告嚴重違反了被告公司管理規(guī)定為由,給予原告辭退處理,解除勞動合同,同時解除勞動關系。同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武港集司人[2017]23號《關于解除鄭文某等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勞動關系正式終止。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應發(fā)月平工資為4922.66元/月,日平均工資為226.33元/日。2017年原告未休年休假亦未享受未休年休假待遇。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原告共于平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4天,但原告未獲得相應加班工資也未享受調(diào)休。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新勞人仲裁字[2017]第061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特起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辯稱,1、原、被告間于2015年7月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處工作,雙方繼續(xù)按原勞動合同履行,應視為雙方續(xù)簽了與前一勞動合同相同的勞動合同。2、原告訴請的第2、3、5項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原告于2016年12月受到警告處分,2017年5月受到記大過處分,并被扣除獎金,被告于2017年7月依照公司的規(guī)定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發(fā)放給原告的工資包含有加班費,因此,該三項請求均不應予以支持;3、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5日,原告工作未滿一年,不應享受年休假待遇。辦理檔案轉(zhuǎn)移手續(xù)不屬勞動爭議案件受案范圍。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個人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查詢單、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間工資流水、勞動合同及被告的企業(yè)信用信息報告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內(nèi)容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案件的客觀事實,本院對該組證據(jù)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資表,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其在庭審中認可加班工資計算基數(shù)為原告的崗位工資850元/月,該計算基數(shù)低于本轄區(qū)內(nèi)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對原告提交的工資表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員工管理獎懲條例》(以下簡稱《獎懲條例》)、《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員工福利規(guī)定》(以下簡稱《員工福利規(guī)定》)、《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工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工資管理辦法》)及說明,部門會議紀要、《關于對鄭文某同志處分的決定》(武港集司人[2016]32號、[2017]17號)兩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資表,原告雖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均有異議,但在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工資分配辦法按《工資管理辦法》執(zhí)行,表明原告已知曉被告公司的該規(guī)定,且其提交的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間的工資流水數(shù)額與被告提交的工資表應發(fā)數(shù)額一致,與上述公司相關制度的內(nèi)容、部門會議紀要、和《關于對鄭文某同志處分的決定》(武港集司人[2016]32號、[2017]17號)兩份的內(nèi)容相互印證,因此,本院對上述公司相關制度、部門會議紀要、《關于對鄭文某同志處分的決定》(武港集司人[2016]32號、[2017]17號)兩份,以及工資表中的組成,本院均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間的工資流水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談話記錄兩份,沒有原告簽字,且簽字人落款時間與談話記錄記載的談話時間不一致,不能證明談話記錄形式的具體時間,因此,本院對該兩份談話記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考勤表中記錄的出勤情況,未得到原告確認,且與按照被告公司上述規(guī)章制度計算的個人考分,以及記錄在工資表中的個人考分均不一致,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資表中的個人考分的證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職代會相關資料、會議通知、會議紀要、簽到表、部門會議紀要和公文送審審批表、法人資格證書的真實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鄭文某與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份,約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試用期3個月,原告的工作崗位為網(wǎng)絡管理員,適用標準工時制,工資按《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工資管理辦法》執(zhí)行,月工資不低于武漢市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5日為發(fā)薪日,合同還約定了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勞動保護、合同解除、終止等內(nèi)容。合同期滿后,原、被告雙方未續(xù)簽書面勞動合同,原告仍繼續(xù)在原崗位上任職。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武港集司人[2016]32號《關于對鄭文某同志處分的決定》,載明,依據(jù)其公司《獎懲條例》第八條第六款之規(guī)定,給予鄭文某警告處分。此后,被告在2017年1月20日發(fā)放給原告的2016年度績效獎中扣除10%的獎金,并扣發(fā)安全獎200元,實際發(fā)放數(shù)額為124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作出武港集司人[2017]17號《關于對鄭文某同志處分的決定》,載明鄭文某受到警告處分后,仍無故遲到,已構(gòu)成一般錯誤行為,根據(jù)《獎懲條例》第三章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其加重處罰,給予記大過處分。此后,扣發(fā)原告該月全部獎金。2017年7月7日,被告工會組織審核通過該公司作出武港集司人[2017]23號《關于解除鄭文某等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該決定載明鄭文某在受到警告處分和記大過處分后,仍無故遲到,構(gòu)成嚴重錯誤行為,決定辭退鄭文某,并解除勞動關系。因原、被告雙方就解除勞動關系后的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武漢市新洲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新勞人仲裁字[2017]第06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877.11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入職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漢陽港埠分公司,該公司為原告鄭文某繳納社保直至2015年8月。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該公司與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陳伯虎。被告公司的《獎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凡受到警告處分的,扣發(fā)當月獎金50%,扣發(fā)年終獎金10%;凡受到記大過處分的,扣除當月的全額獎金,扣發(fā)年終獎金的30%……。第七條規(guī)定,對于有輕微錯誤行為的可給予警告處分;由一般錯誤行為的可給予記過處分;有嚴重錯誤行為,其情節(jié)一般的,可給予記大過處分,其情節(jié)嚴重,可給予留用察看或辭退處分。第八條第(六)項規(guī)定,月內(nèi)無故遲到或早退達2次的。第十一條規(guī)定,員工在受到警告處分后6個月內(nèi)再犯任何一項輕微錯誤,將受到記過處分。第十二條規(guī)定,員工在受到記過處分后6個月內(nèi)再犯任何一項輕微錯誤,將受到記大過處分。第十三條規(guī)定,員工在受到記大過處分后6個月內(nèi)再犯任何一項輕微或一般錯誤,將受到留用察看的處分;如再犯任何一項一般或嚴重錯誤,將作辭退處理。被告公司《工資管理辦法》中加班加點工資支付標準計算基數(shù)規(guī)定為本人日崗位工資,原告的本人月崗位工資為850元/月。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共于平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4天(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4天)。原告離職前12個月(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資分別為:3378.4元、3260.6元、3821.16元、3812.4元、4233.14元、4244.16元、4204.42元、4106元、4106元、2123.24元、4107.84元、4013.55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發(fā)放2016年年度績效獎金124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剔除加班費后,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3759.86元/月。武漢市新洲區(qū)全日制就業(yè)勞動者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間最低工資標準為1320元/月。
原告鄭文某與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文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藍應政、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漢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其勞動報酬。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于平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21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4天。依據(jù)《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加班期間的加班費。根據(jù)被告提交的工資表,其公司支付給原告的加班費計算基數(shù)850元/月低于本轄區(qū)內(nèi)最低工資標準1320元/月,被告應當向原告補足加班費差額1177.70元[(1320元/月-850元/月)÷21.75天/月×(3天×150%﹢21天×200%+4天×300%-4×100%)](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間應補足的加班費為432.18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補足2017年5月工資差額2799.42元的訴訟請求,因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發(fā)放和領取工資時均應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知曉該月工資發(fā)放數(shù)額明顯少于平常而在合理時間內(nèi)向公司提出過異議的證據(jù)材料,應視為該月工資已足額發(fā)放,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5日期滿,此后,原告仍在被告處從事原工作,雙方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當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原告離職前12月的月平工資為4250.81元/月[(3378.4元+3260.6元+3821.16元+3812.4元+4233.14元+4244.16元+4204.42元+4106元+4106元+2123.24元+4107.84元+4013.55元+12400元÷12×5+432.18元)÷12月],即被告應支付原告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46758.91元(4250.81元/月×11月)。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視為雙方已續(xù)簽了與前一勞動合同相同的合同,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的問題。被告公司依據(jù)其公司《獎懲條例》的規(guī)定,分別于2016年12月、2017年5月,對原告作出警告和記大過的處分。但該公司《獎懲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員工在受到警告處分后6個月內(nèi)再犯任何一項輕微錯誤,將受到記過處分;第十二條規(guī)定,員工在受到記過處分后6個月內(nèi)再犯任何一項輕微錯誤,將受到記大過處分;第十三條規(guī)定,員工在受到記大過處分后6個月內(nèi)再犯任何一項輕微或一般錯誤,將受到留用察看的處分;如再犯任何一項一般或嚴重錯誤,將作辭退處理。被告對原告的處分直接從警告處分升級為記大過處分,不符合該《獎懲條例》的規(guī)定,且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原告在受到記大過處分后,仍犯任何一項一般或嚴重錯誤,因此,被告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的依據(jù)不足,屬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因原告于2013年10月入職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漢陽港埠分公司,該公司為原告鄭文某繳納社保直至2015年8月,而原、被告于2015年7月即建立起勞動關系,且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為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該公司與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陳伯虎,即兩公司為關聯(lián)公司,而被告無證據(jù)證實原告從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漢陽港埠分公司離職后領取了該公司支付的經(jīng)濟補償,因此,原告在武漢港務集團有限公司漢陽港埠分公司的工作年限應當計入被告公司工作年限。即被告應當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4006.48元(4250.81元/月×4月×2)?!堵毠侥晷菁贄l例》第三條規(guī)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累計工作年限不滿10年,應當享受每年年休假5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原告應享受的年休假天數(shù)為2天[(185天÷365天×5)=2.5天,折算不足1天不享受年休假],其未休年休假,被告應支付其應休未休年假工資691.47元。(3759.86元/月÷21.75天/月×2天×2)?!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nèi)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zhuǎn)移手續(xù)。現(xiàn)原、被告勞動關系已實際解除,被告應當為原告辦理檔案轉(zhuǎn)移手續(xù)。被告辯稱辦理檔案轉(zhuǎn)移手續(xù)不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向原告鄭文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6758.91元;二、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向原告鄭文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4006.48元;三、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向原告鄭文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691.47元;四、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向原告鄭文某補足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的加班費1177.70元;上述款項合計82634.56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五、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為原告鄭文某辦理檔案轉(zhuǎn)移手續(xù)。六、駁回原告鄭文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漢港集裝箱有限公司負擔。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桂 琳

書記員:黃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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