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仁祥,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原告鄭某1、鄭某2與被鄭某3遺囑繼承、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雪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1及其與鄭某2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松年,原告鄭某2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仁祥,被告鄭某3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1、鄭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按被繼承人鄭某4遺囑繼承并分割鄭某4、沃某某遺留的位于上海市閔行區(qū)虹梅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403室房屋),要求將403室房屋判歸兩原告共同共有,由兩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被告協(xié)助兩原告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產權過戶登記過程中產生的稅、費等所有費用按各自繼承的份額比例支付稅、費等所有費用。事實及理由:被繼承人鄭某4與沃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鄭某1、鄭某2及被告鄭某3。鄭某4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沃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鄭某4生前留有遺囑,沃某某生前未留有遺囑。鄭某4及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兩人死亡。403室房屋于1994年由鄭某4購買產權并將產權登記于鄭某4一人名下?,F(xiàn)兩原告主張403室屬于鄭某4與沃某某夫妻共同財產,要求繼承。綜上,因原、被告三人就403室遺產的分割未能達成一致分割意見,故訴至法院。
被告鄭某3辯稱,兩原告所述的身份關系及鄭某4、沃某某的死亡時間均屬實,認可鄭某4公證遺囑真實性。403室房屋系1991年鄭某3所在單位上海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分配給本單位職工的房屋,同時由鄭某3向該單位上交本市嘉善路XXX弄XXX號房屋而取得。鄭某4、沃某某、鄭某3及鄭某3之女鄭某5均系該次房屋分配的被調配人員。1994年,鄭某4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403室產權,侵犯了被告及其家人的合法利益,故403室房屋不應適用繼承法予以繼承。被告主張其實際上擁有403室房屋大部分產權。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4、沃某某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原告鄭某1、鄭某2及被告鄭某3。鄭某4于2017年12月4日死亡、沃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鄭某4及沃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兩人死亡。
沃某某死亡前未留有遺囑。鄭某4于2017年3月27日在上海市閔行公證處立有公證遺囑一份,載明:“我故世后,坐落在上海市閔行區(qū)虹梅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中屬于我個人所有的不動產權份額(包括我應繼承我妻子沃某某的遺產所得份額),由兒子鄭某3繼承其中的四分之二份額,由女兒鄭某1、鄭某2各自繼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額。以上遺囑系本人自愿所立,任何人不得干涉。”
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工會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載明:“鄭某3(身份證XXXXXXXXXXXXXXXXXX),1991年4月上交我中心嘉善路XXX弄XXX號房屋15.1平方米,由本中心分配虹梅路XXXX弄(原ZZZ弄)X號403室?!?03室房屋原系使用權房屋,1994年10月鄭某4買下403室房屋產權,現(xiàn)該房屋產權登記于鄭某4一人名下。
2018年11月,被告鄭某3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訴(403室)產證,恢復爭議房原狀即使用權房及依法確認原告鄭某3、原告妻子陳某甲、女兒鄭某5為爭議房權利人。后因鄭某3起訴超過了二十年的最長起訴期限,被浦東法院裁定駁回鄭某3的起訴。后,鄭某3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庭審中,對于403室房屋的繼承方式,原告鄭某1、被告鄭某3均選擇按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按份共有,不需要實物分割;原告鄭某2則主張實物分割403室房屋。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調配單、不動產權證、戶籍證明、戶口本、公證遺囑,被告提供的房屋調配單、上海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證明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并經庭審質證所證實。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xié)商處理繼承問題。原告鄭某1、鄭某2及被告鄭某3均系鄭某4、沃某某所生子女。鄭某4及沃某某之父母均先于兩人死亡,故鄭某1、鄭某2及鄭某3均系鄭某4、沃某某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F(xiàn)本案的爭議焦點為403室內的全部產權份額是否為鄭某4、沃某某的遺產。本院認為,訴爭403室房屋原系公有使用權住房,1994年鄭某4按“94方案”購買該房屋產權并登記于其一人名下。自鄭某4買下產權至今已愈二十年,在此期間包括沃某某在內的其他同住人均未就該房屋提出確認產權共有之訴。時至今日,若有人提出相應之訴,人民法院依法也將不予保護,故就被告辯稱403室房屋系其所在單位分配取得并依此主張403室房屋產權歸其所有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沃某某雖曾為系爭房屋同住人,但其生前享有主張共有產權的權利而未主張,因而其雖與鄭某4系夫妻關系,亦應依照系爭房屋固有的物權性質予以處置,即不能再行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其個人對403室房屋的相應權利。據此,403房屋全部的產權份額均系被繼承人鄭某4之遺產。經查鄭某4生前留有公證遺囑,該遺囑合法有效,而沃某某生前未留有遺囑,對于鄭某4的遺產部分應按遺囑內容予以繼承,即鄭某1、鄭某2及鄭某3應按該份遺囑所載的份額繼承403室房屋。至于403室房屋的具體繼承方式,綜合考慮原、被告之間的同胞手足關系,本院認為現(xiàn)階段三人并未喪失共同共有的基礎,故對于原告鄭某2主張的實物分割方案,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海市閔行區(qū)虹梅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原告鄭某1、原告鄭某2、被告鄭某3按份共有,原告鄭某1、鄭某2各占有上述房屋1/4產權份額,被告鄭某3占有上述房屋1/2產權份額;原、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互相配合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產權登記過程中產生的稅、費等相關費用由原、被告按各自所繼承的產權比例予以負擔。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7,350元,由原告鄭某1、鄭某2各自負擔1,837.50元,被告鄭某3負擔3,6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雪瓊
書記員: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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