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東縣綠蔥坡鎮(zhèn)居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景坡,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平,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青樹溝煤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勇,被告青樹溝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李景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平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案情疑難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終止原、被告2014年1月26日簽訂的《青樹溝煤礦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工程保證押金30萬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還完之日止押金30萬元的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利息按照最高法院借貸司法解釋年利率6%計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資14萬元及工人工資69780元(注2014年4月工人在礦時礦方付過3月份工人等待開工誤工費5萬元,2014年12月底,礦方付過工資款5萬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0萬元后,被告還應支付1097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10萬余元;6、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簽訂了《青樹溝煤礦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簽訂當日,原告給被告交納了30萬元押金。隨后,被告按原告的通知于2014年2月19日組織二十多名工人到被告處。原告及工人到被告處后購買了各種生產工具,參加了被告單位組織的七天培訓,并到巴東進行了體檢,干了三天井下維修雜活,隨后即等待項目開工。由于被告與外界的各種糾紛導致原告組織的工人在被告處等待了兩個月,被告為此還給原告及工人支付了等待開工期間的工資。原告及工人離開被告處后,被告又于2014年10月安排他人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隨后雙方發(fā)生糾紛。后經綠蔥坡鎮(zhèn)政府組織雙方協(xié)商,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為原告出具了還款承諾書,但被告未按承諾兌現。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四條第四項的約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沒有開工,被告應無條件退還原告押金,但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退還押金、清算工資及賠償損失問題,被告至今未有理會。綜上,被告違反合同的約定,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且不給原告退還押金,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準所請。
本院認為,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承攬工程。原告鄭某某與被告青樹溝煤礦公司簽訂了《青樹溝煤礦工程承包合同》,但其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因違背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為無效合同。無效合同自始無效,合同條款自始對合同當事人無法律效力。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單位財務室交納了工程押金30萬元,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原告基于合同向被告交納的押金30萬元,被告應予返還。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給原告匯款5萬元,該款被告庭審陳述為退還的押金,原告亦陳述該5萬元系被告承諾返還押金后給付,本院認定此款為被告退還原告的押金,故被告還應支付原告押金25萬元。
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12月24日對押金的退還達成協(xié)議,被告承諾給原告退還工程押金30萬元,并訂于2015年1月24日前償還70%-80%,春節(jié)復工前償還結余全部。該協(xié)議應視為雙方對押金退還方式及時間的確認,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合同。故對押金的退還,雙方應按此協(xié)議履行。被告在簽訂承諾書后,僅于2014年12月26日退還原告押金5萬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押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率標準適當,本院對其主張的利率標準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時間應自被告違反雙方達成的押金退還協(xié)議之日起計算。雙方達成押金退還協(xié)議之前,因雙方未就押金占用期間是否計算押金利息進行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方達成押金退還協(xié)議之前的押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原、被告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被告應在2015年1月24日前償還押金的70%-80%,即該期間最多退還24萬元,現已償還5萬元,尚余19萬元未償還。春節(jié)復工前償還結余全部,即在2015年2月19日(春節(jié))前償還剩余的6萬元。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6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青樹溝煤礦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的被告將煤礦的全部井下工程和技改后的采煤、掘進、擴建工程承包給原告,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并非原告提供勞動成果,被告支付報酬的勞務關系。被告作為發(fā)包方,并無支付原告工資的義務。原告已支付給賈國順(賈國)的工資,系原告作為承包方應給賈國順支付的勞動報酬。原告提交賈國順書寫的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要求被告支付賈國順工資,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1日被告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并非被告書寫的欠據,原告據此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包含賈國順工資)工資14萬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資69780元,系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4月2日對井下工程進行結算時,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780元,誤工費5萬元,達成的一致協(xié)議,本院予以認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為原告支付4月份工人誤工補助315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帶領22名工人進駐青樹溝煤礦至2014年4月20日工人離開施工地期間的工人誤工費為81500元(50000元+31500元)、工程款19780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3月份工資5萬元,原、被告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作為發(fā)包方,并無支付原告工資的義務,原告在庭審中亦陳述該款為被告支付的3月份誤工費,本院認定該款為被告支付原告的3月份誤工費。2014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4月份工人誤工補助31500元,原告在庭審中亦予以認可該款為被告支付的4月份誤工費,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誤工費81500元(50000元+31500元),原告的誤工費已付清。2014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隊工資3000元,因被告并無支付原告工資的義務,且原告的誤工費被告已付清,該款應認定為被告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綜上,被告還應支付原告工程款16780元(19780元-3000元)。
參照原、被告簽訂的《青樹溝煤礦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原告的生活費由其自理,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無正當理由停工,停產,被告通知原告放假,來去路費由被告報銷。根據原告提交的票據,原告在被告煤礦施工期間,花交通費5842.5元,該筆開支系原告為履行承包合同所花費,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在施工期間購買的生活用品及伙食開支、住宿費、購買工具費用,因合同中已約定原告的生活費由其自理,且被告已為原告支付誤工費,原告再主張要求被告支付有違公平,故對原告提交的生活用品及伙食費開支、住宿費、購買工具的票據,本院不予認定。故原告為履行合同遭受的經濟損失總計為5842.5元。
被告青樹溝煤礦公司辯稱合同沒有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只交納了30萬元押金,并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200萬元押金,原告應按照合同約定交納尚未支付的押金170萬元,且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到2018年1月26日到期,要求追究原告違約責任及給被告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之規(guī)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屬無效合同,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要求根據合同約定由原告交納尚未支付的押金170萬元并賠償損失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2014年1月26日簽訂的《青樹溝煤礦工程承包合同》無效;
二、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原告鄭某某押金25萬元,并支付原告鄭某某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19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6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鄭某某工程款16780元;
四、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鄭某某為履行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5842.5元;
五、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二、三、四項,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8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4629元,被告恩某某巴東縣青樹溝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6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上訴人名稱)。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之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羅楊軍 審 判 員 賈鵬程 人民陪審員 譚魁甲
書記員:張永峰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第五十六條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在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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