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魏長群,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永芝,農民。
委托代理人稅勇,湖北楚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田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鄭永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巴東縣人民法院(2014)鄂巴東民初字第006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長群、被上訴人鄭永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稅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鄭永芝一審訴稱,2014年3月26日,張萬平(原告丈夫、雙方未生育子女,張萬平父母均已去世)駕駛鄂Q×××××號輕騎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帶乘胡某,由綠蔥坡鎮(zhèn)沿231省道往大支坪鎮(zhèn)方向行駛。當日17時20分左右,張萬平駕車行至231省道19.2公里處時,因沒注意路邊西北側違法??康谋桓鏁r風牌三輪車,撞至該車尾部,致張萬平死亡、胡某受傷。事發(fā)后,巴東縣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萬平承擔本起事故主要責任,田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乘車人胡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在張萬平后事處理過程中,田某某給原告鄭永芝賠付3萬元,用于張萬平喪葬費用,原告鄭永芝與被告田某某就整個事故賠償事宜經交警部門主持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故提起訴訟。死者張萬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死亡賠償金177340元、喪葬費11846元、誤工費195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89581元,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10000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3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擔30%即79581元×30%=23874元,被告田某某合計承擔103874元。
原審被告田某某一審辯稱,訴狀中所稱原告丈夫“張萬年”,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死者為“張萬平”,應當駁回原告鄭永芝的訴訟請求。被告田某某對張萬平事故經過的事實無異議。
原審查明:張萬平與原告鄭永芝系夫妻關系。2014年3月26日,張萬平駕駛鄂Q×××××號輕騎牌QM150L型普通二輪摩托車乘載胡某由巴東縣綠蔥坡鎮(zhèn)沿231省道往大支坪鎮(zhèn)方向行駛,當日17時20分,行駛至肇事路段即231省道19.2公里處,因沒注意安全,撞到被告田某某違法停放在公路西北側的無號牌時風牌7YPJ-1450D4型自卸三輪汽車的尾部,造成駕駛人張萬平死亡,乘車人胡某受傷,鄂Q×××××號輕騎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巴公交認字(2014)第2014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萬平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田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胡某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駕駛的無號牌時風牌7YPJ-1450D4型自卸三輪汽車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鄭永芝、死者張萬平均為農業(yè)戶口。根據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湖北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8867元、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3693元。原告鄭永芝為了安排死者張萬平的喪葬事宜,誤工3天;被告田某某已給原告鄭永芝支付相關費用30000元。本案傷者胡某明確表示不要求在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為其預留份額。
原審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1、原告鄭永芝因張萬平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如何計算;2、原告鄭永芝因張萬平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應由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如何劃分?,F(xiàn)針對上述焦點,分別評述如下:(一)關于原告鄭永芝因張萬平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1、原告鄭永芝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77340元。因張萬平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戶口性質是農業(yè)戶口,其死亡賠償金應參照湖北省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每年8867元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應為:8867元×20年=177340元,對于原告鄭永芝主張的死亡賠償金177340元予以認定。2、原告鄭永芝主張喪葬費11846元。參照湖北省2013年度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3693元,以6個月總額計算,張萬平的喪葬費應為:23693元÷12個月×6個月=11846.50元,對于原告鄭永芝主張的喪葬費11846元予以認定。3、原告鄭永芝主張誤工費195元。原告鄭永芝因丈夫張萬平死亡處理喪葬事宜,要求按農業(yè)戶口,主張誤工天數3天合理合法,且被告田某某無異議,應參照湖北省2013年度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23693元計算,其誤工費認定為23693元÷365天×3天=194.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鄭永芝主張交通費200元。因原告鄭永芝未提交交通費票據,故對原告鄭永芝主張的交通費200元不予支持。(二)關于原告鄭永芝因張萬平死亡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應由誰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責任比例如何劃分的問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事發(fā)當時肇事路段是直線,視線良好,死者張萬平駕駛摩托車沒有注意安全,沒有佩戴頭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田某某將所駕駛的機動車停在道路西北側即張萬平行駛方向的右側,且離開駕駛室,屬于違法停車,影響了由綠蔥坡鎮(zhèn)向大支坪鎮(zhèn)方向行駛車輛的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門據此認定死者張萬平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田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因被告田某某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對原告鄭永芝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田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予賠償,不足部分,根據死者張萬平及被告田某某的過錯程度,認定由被告田某某賠償10%。原告鄭永芝因張萬平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89380.74元。原告鄭永芝的經濟損失可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的包括死亡賠償金177340元、喪葬費11846元、誤工費194.74元,以上共計189380.74元,故被告田某某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原告鄭永芝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田某某賠償10%即79380.74×10%=7938.07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鄭永芝因張萬平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177340元、喪葬費11846元、誤工費194.74元,共計189380.74元,由被告田某某賠償117938.07元,扣除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尚應賠償原告87938.07元。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鄭永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78元,減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鄭永芝負擔189元,被告田某某負擔1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巴公交認字(2014)第2014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調查情況,并根據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車輛、物品、道路情況、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理精神狀況、傷亡人員的傷亡原因、當事人的具體過錯等基本事實所作的有關當事人事故責任的專業(yè)性結論,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發(fā)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和證據的集中體現(xiàn),其性質是民事訴訟證據的一種,若該認定書并無不妥之處,其證明效力高于其他證據。本案中,上訴人田某某在原審庭審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異議,且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核,亦未舉出其他有效證據否定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故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上訴人田某某上訴稱死者張萬平系酒后駕車,其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田某某上訴稱事發(fā)當時其停車合法,開啟了危險報警閃光燈,本院認為,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譚瓊、胡國旺的詢問筆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來看,事發(fā)當時上訴人田某某所駕駛的車輛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以及設置警示標示。上訴人田某某的該上訴理由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適當。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8元,由上訴人田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向 蕾 審判員 吳 衛(wèi) 審判員 韓燕芳
書記員:劉繼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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