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某,經商。
委托代理人熊長勝,湖北演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童某某,農民。公民身份代碼:xxxx。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童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長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童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法律文書,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應氧氣和乙炔氣體。2012年7月22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欠原告貨款28970元。后經原告催要未果,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條在卷佐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存有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氣體后,被告應及時支付原告貨款,拖欠不付是違約行為,應承擔支付貨款的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897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鄭某某貨款2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7元,由被告童某某負擔(此費用已由原告墊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黃鶴 審 判 員 黃亞州 人民陪審員 胡慶余
書記員:董靈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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