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某
李某某
李某紅
趙瑋(河北石某某行唐東蘭法律服務所)
張某某
賈宏(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
底然
耿某某
黃志強(河北威侖律師事務所)
新樂市順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鄭某某,農民。
原告李某某,農民。
原告李某紅。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趙瑋,石某某市行唐東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宏,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志強,河北威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樂市順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康潔,該公司總經理。
身份證號:××
機構代碼:67416665-6
地址:石某某市橋西區(qū)友誼南大街122號振頭大廈九層。委托代理人底然,該公司職員。
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訴被告張某某、耿某某、新樂市順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淑芬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瑋、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賈宏、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黃志強、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底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新樂市順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行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2015年6月23日7時50分許,張某某駕駛冀A×××××∕冀A×××××掛貨車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行唐縣只里村東道口時,與前方同向左轉彎李山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載乘車人李圣杰)相撞,造成李山子經搶救無效死亡、李圣杰受傷,上述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行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山子、李圣杰無事故責任。
2、李山子在行唐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單據11張,共計1974.22元。
3、行唐縣價格認證中心對李山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損做出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車損1175元,
4、鑒定費票據1張,金額100元。
5、行唐縣秦村村委會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證明,內容:我村村民李山子于2015年6月23日在行唐縣只里村東道口被撞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李山子于2015年6月25日埋葬。
6、行唐縣秦村村委會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證明,內容:我村村民李山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6月23日在行唐縣只里村東道口被張某某駕駛的冀A×××××∕冀A×××××掛貨車撞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李山子的近親屬關系情況如下:妻子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長女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李某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山子再無其他近親屬。
7、石某某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李山子作出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論證:根據檢驗所見死者損傷的性狀、特征,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據檢驗所見頭部損傷的程度,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8、驗尸費收據1張,金額800元。
9、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證明李山子于2015年6月23日因車禍后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張某某代理人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張某某系耿某某雇傭的司機,原告方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承擔,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耿某某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耿某某代理人辯稱,事故車輛冀A×××××+冀A×××××掛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耿某某,冀A×××××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yè)險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遠遠大于二原告起訴數額,所以本案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耿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張某某駕駛證。
2、冀A×××××+冀A×××××主、掛車的行駛證。
3、主車冀A×××××在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各一份,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時止,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
4、收條2張,共收到耿某某墊付款50000元。
被告新樂市順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未舉證、未質證。
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賠償金額,待核對證據后作出賠償。
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各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8、9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對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證據1、2、3、4,原告及被告張某某代理人、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均無異議,本院確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
上述證據已在法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5年6月23日7時50分許,張某某駕駛冀A×××××∕冀A×××××掛貨車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行唐縣只里村東道口時,與前方同向左轉彎李山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載乘車人李圣杰)相撞,造成李山子經搶救無效死亡、李圣杰受傷,上述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行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張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山子、李圣杰無事故責任。
張某某駕駛的冀A×××××∕冀A×××××掛貨車實際車主是耿某某,張某某系耿某某雇傭的司機。冀A×××××主車在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各一份,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0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時止,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冀A×××××掛車未投保商業(yè)險。
死者李山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鄭某某丈夫,原告李某某、李某紅的父親。李山子生前經醫(yī)院搶救治療,醫(yī)療費1974.22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死亡賠償金91674元,喪葬費23119.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886.6元,尸檢費800元,車損1175元,鑒定費100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耿某某為李山子墊付款20000元,為另一受害人墊付款3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過錯的,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商業(yè)險在賠償限額內按事故責任賠償,超出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照責任分擔。
本案受害人李山子經搶救無效死亡,醫(yī)療費共計1974.22元,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圣杰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52403.79元,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內賠償本案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127.88元,賠償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紅9872.12元。李山子醫(yī)療費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部分1846.34元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按事故責任承擔。李山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村居民,故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計算,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10186元,死亡賠償金91674元(10186元×9年)。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喪葬費23119.5元。驗尸費屬于鑒定費,應由侵權人負擔。李山子因事故死亡,給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傷害,應給予精神撫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較高,以給付原告40000元為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本院支持按三人七天計算,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共計款886.62元。原告以上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的各項損失共計155680.12元。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護理費、急救車轉運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共計291604.54元,應有冀A×××××主車投保的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償本案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38286.16元,賠償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紅71713.84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部分損失117393.96元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按事故責任承擔。冀A×××××主車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應承擔原告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死亡傷殘費用損失共計119240.3元。李山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損1175元,未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應由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綜上,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8829.34元。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應返還被告耿某某墊付款20000元。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經濟損失158829.34元。
二、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返還被告耿某某墊付款20000元。
上述判決主文所確定的義務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4元,減半收取2157元,尸檢費800元,車損鑒定費100元,共計3057元,由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負擔419元,被告耿某某負擔26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沒有過錯的,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商業(yè)險在賠償限額內按事故責任賠償,超出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照責任分擔。
本案受害人李山子經搶救無效死亡,醫(yī)療費共計1974.22元,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圣杰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52403.79元,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內賠償本案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127.88元,賠償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紅9872.12元。李山子醫(yī)療費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部分1846.34元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按事故責任承擔。李山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村居民,故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計算,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10186元,死亡賠償金91674元(10186元×9年)。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239元,喪葬費23119.5元。驗尸費屬于鑒定費,應由侵權人負擔。李山子因事故死亡,給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傷害,應給予精神撫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較高,以給付原告40000元為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本院支持按三人七天計算,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共計款886.62元。原告以上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項下的各項損失共計155680.12元。同一事故另一案原告護理費、急救車轉運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共計291604.54元,應有冀A×××××主車投保的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11萬元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償本案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38286.16元,賠償另案原告李雪松、李某紅71713.84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部分損失117393.96元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元內按事故責任承擔。冀A×××××主車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應承擔原告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死亡傷殘費用損失共計119240.3元。李山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損1175元,未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應由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綜上,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8829.34元。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應返還被告耿某某墊付款20000元。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經濟損失158829.34元。
二、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返還被告耿某某墊付款20000元。
上述判決主文所確定的義務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14元,減半收取2157元,尸檢費800元,車損鑒定費100元,共計3057元,由原告鄭某某、李某某、李某紅負擔419元,被告耿某某負擔2638元。
審判長:陳淑芬
書記員:范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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