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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某與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薛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油江路。
負責人:騰秋芳,該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務工。
委托代理人:金文華,公安縣正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某,務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盛霞,公務員。

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簡稱財保公安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某、薛某、廖盛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公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訴人鄭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文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薛某、廖盛霞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鄭某訴稱:2013年12月19日,薛某駕駛鄂D×××××牌號小型轎車從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往麻豪口鎮(zhèn)方向行駛。10時20分許,該車行至公石線12KM+500M處時,因路面有稀泥,路滑,加上對周圍環(huán)境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力,而與對向駛來的由鄭某駕駛的鄂D×××××牌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鄭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薛某承擔全部責任,鄭某無責任。鄭某受傷后,入住公安縣人民醫(yī)院治療511天,支付醫(yī)療費67145.45元。2015年5月15日,鄭某經(jīng)公安縣九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尚需后續(xù)醫(yī)療費24000元。鄂D×××××牌號小型轎車車主為廖盛霞,該車已在財保公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F(xiàn)請求判令薛某、廖盛霞賠償鄭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91752.65元。
一審被告廖盛霞辯稱:對鄭某陳述的本案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損害后果、鄂D×××××牌號小型轎車在財保公安支公司投保情況均無異議。同意交警對本案事故的責任認定。鄂D×××××牌號小型轎車車主是答辯人,薛某是答辯人聘請的駕駛員。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答辯人已為鄭某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另向交警交納事故保證金10000元,鄭某在獲得保險賠償后應將上述費用返還給答辯人。
一審被告財保公安支公司辯稱:對鄭某陳述的本案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損害后果、鄂D×××××牌號小型轎車在財保公安支公司投保情況均無異議;交警對本案事故的責任認定缺乏依據(jù),本案事故責任應重新劃分;本公司愿在保險額度內對鄭某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公安縣人民醫(yī)院病程記載,鄭某從2014年7月7日起就未在該醫(yī)院住院治療,鄭某故意拖延出院時間,存在惡意“掛床”事實,住院天數(shù)實際為201天。鄭某醫(yī)療費應減去“掛床”費9300元;本公司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鄭某10%非醫(yī)保用藥費用計9114元;鄭某后期治療費24000元過高,本公司不予認可,應重新鑒定;租床費300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賠償;鄭某城鎮(zhèn)務工證據(jù)不足,其殘疾賠償金只能參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鄭某沒有提交交通費票據(jù),但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本公司愿承擔鄭某交通費損失500元。鄭某的車輛損失500元本公司不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認可200元。鄭某其余損失依法核定。
一審認定,2013年12月19日,薛某駕駛鄂D×××××牌號小型轎車從公安縣斗湖堤鎮(zhèn)往麻豪口鎮(zhèn)方向行駛。10時20分許,該車行至公石線12KM+500M處時,因路面有稀泥,路滑,加上對周圍環(huán)境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力,而與對向駛來的由鄭某駕駛的鄂D×××××牌號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鄭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及調查,下達了“公公交認字(2013)第6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薛某“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行駛,遇對向來車時,沒有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全部責任,鄭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當天,鄭某被送至公安縣人民醫(yī)院救治。2013年12月30日,鄭某在該醫(yī)院被施行“硬膜外行左髖臼骨折、左脛骨平臺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5年5月14日,鄭某出院,出院醫(yī)囑“加強營養(yǎng)”。住院期間,鄭某共計支付住院醫(yī)療費65580.45元,其中含廖盛霞墊付的醫(yī)療費10000元。鄭某另支付門診費482.50元。2015年2月17日,受鄭某委托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務所委托,公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對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騎行的鄂D×××××牌號兩輪摩托車的損失金額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公價鑒字(2015)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一份,鑒定鄂D×××××牌號兩輪摩托車的損失金額為500元。2015年5月15日,公安縣九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就鄭某傷情作出了“公九鼎(2015)臨鑒字第1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結論為:鄭某傷殘等級為九級,建議給予后續(xù)醫(yī)療費24000元。鄭某為此支付鑒定費1300元。
另認定,鄂D×××××牌號小型轎車車主為廖盛霞,薛某系廖盛霞聘請的駕駛員。廖盛霞于2014年2月28日為鄂D×××××牌號小型轎車在財保公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300000元,并已同時購買不計免賠特約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鄭某戶籍為農業(yè)家庭戶,與其妻段光嬌結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大女兒鄭曉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小女兒鄭婷。2012年9月,鄭某離開原居住地,被武漢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聘請為“武咸公路改造工程”現(xiàn)場施工員,并居住在該工地臨時活動房內直至2013年12月。鄭某住院期間,公安縣人民醫(yī)院體溫表顯示“鄭某于2013年12月19日入院治療,2015年5月14日辦理出院手續(xù)。其中2014年7月8日外出1天、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連續(xù)外出12天、2014年7月29日外出1天、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4日連續(xù)外出12天、2014年8月27日外出后直至2015年5月14日辦理出院手續(xù)止,再未回醫(yī)院”。
一審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的,實施侵權行為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薛某在沒有中心線或隔離帶的道路上行駛,遇鄭某駕車從對向駛來時,沒有遵循減速、靠右行駛、確保安全的通行原則,是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直接原因。財保公安支公司沒有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的相關證據(jù),其對交警部門確定的本案事故責任的異議不能成立。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公交認字(2013)第60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確定的承責比例予以采納。即薛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鄭某無責任。本次交通事故是薛某履行職務所致,薛某的行為應歸責于廖盛霞,即由廖盛霞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前,鄭某在武漢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居住并工作的時間已屆滿一年,鄭某訴請傷殘賠償金的數(shù)額可依據(jù)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來計算。依據(jù)公安縣人民醫(yī)院體溫表的記載,鄭某從2014年8月27日離開醫(yī)院外出后直至2015年5月14日辦理出院手續(xù)止,期間沒有任何在該院檢查及治療的行為,鄭某實際治愈并應辦理出院手續(xù)的時間為2014年8月27日。確定鄭某實際住院時間為251天,住院護理時間為225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間的住院時間系鄭某故意拖延的主觀因素形成的,鄭某在該段時間內發(fā)生的住院床位費5899元不屬客觀損失,應從鄭某住院醫(yī)療費65580.48元中減除后,由鄭某自行承擔。依據(jù)醫(yī)囑并參考鄭某的住院時間和傷殘程度,酌定鄭某的營養(yǎng)費損失為6000元。鄭某沒有提交交通費票據(jù),但交通費為鄭某在本案中必然支出之費用,參照住院治療事實,酌定鄭某的交通費損失為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鄭某傷殘,符合精神受損的條件,酌定鄭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為8000元。鄭某沒有提交在武漢市斌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資發(fā)放證明,其誤工費損失數(shù)額應參照建筑行業(yè)工人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來計算。公安縣價格認證中心系車輛價格有權鑒定機構,財保公安支公司沒有提交足以推翻“公價鑒字(2015)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的相關證據(jù)。依據(jù)該份價格鑒定結論,確認鄂D×××××牌號兩輪摩托車車損價格為500元。鄭某其余損失的計算方式和標準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參照湖北省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2015年度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確認鄭某各項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60163.95元。2、后期治療費19000元。3、誤工費58455.60(41754元÷365天×511天)元。4、護理費17709.66(28729元÷365天×225天)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25100(100元×251天)元。6、營養(yǎng)費6000元。7、殘疾賠償金104616.60元(99408(24852元×20%×20年)元+鄭婷撫養(yǎng)費5208.60(8681元×20%×6年÷2人)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9、鑒定費1300元。10、交通費3000元。11、車輛損失500元。上述損失共計人民幣303845.81元。廖盛霞已就鄂D×××××牌號小型轎車在財保公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各一份,財保公安支公司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兩份保險賠償額度內替代鄭某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賠償額度以外或與保險約定不符的鄭某的損失部分再由廖盛霞承擔。依照上述賠償原則,財保公安支公司需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鄭某各項損失1205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鄭某鑒定費以外各項損失182045.81元。鄭某鑒定費損失1300元由廖盛霞承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鄭某損失共計人民幣120500元;二、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鄭某損失共計人民幣182045.81元;三、廖盛霞賠償鄭某鑒定費損失計人民幣1300元;四、鄭某在獲得上述賠款后,應返還人民幣10000元給廖盛霞。五、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84元,由廖盛霞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是否恰當;2、原審對鄭某的損失認定是否正確。
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是否恰當
根據(jù)湖北省公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公公交認字(2013)第6076號事故認定書記載,駕駛人薛某駕駛鄂D×××××小型轎車在公石線12KM+500M處,因路面有稀泥路滑,對周圍環(huán)境觀察不夠,采取措施不當,與對向鄭某駕駛的鄂D×××××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鄭某受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薛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沒有提供證據(jù)推翻該事故認定書。上訴人對事發(fā)路面是否有稀泥有異議,但事故認定書記載路面有稀泥并附現(xiàn)場照片證明事發(fā)時稀泥確實存在且鄭某在一、二審中均陳述因事發(fā)路段旁的水渠清理淤泥,將淤泥甩到路上。另根據(jù)事故原因看,薛某承擔事故責任的直接原因是:“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行駛,遇對向來車時,沒有減速靠右邊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保簿褪钦f路面是否有稀泥并不是導致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本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薛某沒有遵守交通法規(guī)導致的。故一審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薛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審對鄭某的損失認定是否正確
因當事人僅對醫(y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有異議,對其他無異議部分的損失按一審判決認定的數(shù)額予以確認。關于醫(yī)療費的認定問題: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是使用基本醫(yī)保用藥還是使用非醫(yī)保用藥治療并不是鄭某能決定的,而是醫(yī)院根據(jù)鄭某的傷情決定的。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主張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是根據(jù)其與投保人之間的簽訂的保險合同,該約定不能對抗受害人。該約定是否有效,也是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合同之訴,本案不予評定,故上訴人主張扣除10%的非醫(yī)保用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費的認定問題:2015年5月15日公安九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鄭某的傷構成九級傷殘。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到定殘的前一天?!鼻页鲈横t(yī)囑:注意休息加強休息,避免患肢過度負重,循序漸進進行患肢功能鍛煉。擇期行左脛骨平臺內固定取出術……,一審法院根據(jù)鄭某的傷情和后期需治療的情形,將鄭某的誤工時間計算到定殘的前一天即511天(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4日),并無不當。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主張誤工時間最多只能計算住院的201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伙食補助費的認定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一審根據(jù)荊州當?shù)貒覚C關一般公務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伙食補助費并無不當,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主張伙食補助費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營養(yǎng)費的認定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根據(jù)受害人的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結合本案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多處骨折、軟組織受傷等傷情、住院天數(shù)和醫(yī)院要求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認定營養(yǎng)費6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主張該項費用過高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的認定問題:因鄭某并未提供交通費票據(jù),對該項損失應不予認定,但因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在一審答辯中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費,故本院認定交通費500元。上訴人主張一審認定的交通費過高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鄭某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60163.95元。2、后期治療費19000元。3、誤工費58455.60元。4、護理費17709.66。5、住院伙食補助費25100元。6、營養(yǎng)費6000元。7、殘疾賠償金104616.6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9、鑒定費1300元。10、交通費500元。11、車輛損失500元。上述損失共計人民幣301345.81元。財保公安支公司需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鄭某各項損失1205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鄭某鑒定費以外各項損失179545.81元。鄭某鑒定費損失1300元由廖盛霞承擔。
綜上,原審對鄭某的交通費認定不當。上訴人財保公安支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

一、維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鄭某損失共計人民幣120500元。)、第三項(廖盛霞賠償鄭某鑒定費損失計人民幣1300元。)、第四項(四、鄭某在獲得上述賠款后,應返還人民幣10000元給廖盛霞。)
二、撤銷公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鄭某損失共計人民幣182045.81元;)、第五項(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鄭某損失共計人民幣179545.81元;
四、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584元,由廖盛霞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259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峰 審 判 員  謝本宏 代理審判員  潘川川

書記員:覃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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