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委托代理人張利勇,河北張利勇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底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區(q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772787077M。負責人張保龍,總經(jīng)理,身份證號1301051965********。地址石某某市長安區(qū)方北路13號。委托代理人桑榮澤,公司職員。
原告郜某某與被告底龍某、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封文保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利勇;被告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榮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底龍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郜某某訴稱,2017年8月13日6時50分許,被告底龍某駕駛被告石某某晨昊汽車運輸公司的冀A×××××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沿西柏坡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80KM+100M(平山區(qū)域),與原告郜某某駕駛的冀A×××××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河北省高速交警總隊石某某支隊西柏坡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底龍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底龍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及商業(yè)險。因原告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故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27074.9元。被告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50萬,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保單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合肥江淮汽車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底龍某未到庭亦未答辯。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6時50分許,被告底龍某駕駛冀A×××××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沿西柏坡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于80KM+100M(平山區(qū)域),與原告郜某某駕駛的冀A×××××福田牌輕型廂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河北省高速交警總隊石某某支隊西柏坡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底龍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郜某某被送往平山中山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于2017年9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及門診治療支付醫(yī)療費用9543.11元。原告?zhèn)樵\斷為:1、左膝前外側皮膚挫裂脫套傷;2、左小腿軟組織損傷。出院醫(yī)囑建議:1、在醫(yī)師指導下功能鍛煉,1周后來院復查;2、不適隨診。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從事批發(fā)零售業(yè),住院期間由其妻子護理。事故造成原告駕駛的車輛受損,并進行施救。冀A×××××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一份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事故認定書、營業(yè)執(zhí)照、保險單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石某某支隊西柏坡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結論為底龍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本院對該認定書應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如下:1、原告在平山中山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用9543.11元,有醫(yī)院出具的診斷書、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歷證實,應予采信;2、原告住院21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3、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500元,醫(yī)囑未記載加強營養(yǎng),此項請求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可證實其從事批發(fā)零售業(yè),工資標準按該行業(yè)日工資110.84元計算。原告住院21天,出院診斷書中醫(yī)囑建議在醫(yī)師指導下功能鍛煉,1周后來院復查,故出院后誤工天數(shù)酌情支持7天,誤工費為110.84元/天×28天=3103.52元;5、護理人員系原告郜某某妻子,與原告共同從事批發(fā)零售業(yè),護理費為110.84元/天×21天=2327.64元;6、原告住院出院及復查確需支付交通費用,酌定300元。7、事故認定書中記載原告駕駛的車輛受損,保險公司認可車損價格為9000元,原告同意,故車損按9000元計算;8、原告車輛施救地點從西柏坡高速公路到平山縣城停車場,原告請求施救費1000元,保險公司認可500元,參照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酌定700元;被告底龍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原告的上述損失未超過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限額,應由被告平安財險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擔賠償。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shù)目倱p失為:醫(yī)療費用9543.1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誤工費3103.52元+護理費2327.64元+交通費300元+車損9000元+施救費700元=27074.2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27101.27元;二、駁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6元,減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底龍某負擔,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封文保
書記員: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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