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1日,漢族,湖北省南漳縣人,住南漳縣。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委托訴訟代理人:耿秀龍,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馮某某,男,生于1961年12月6日,漢族,湖北省南漳縣人,住南漳縣。確認送達地址同住址。被告:國元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徐東大道***號湖北能源大廈**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11MA4KL6MF66。主要負責人:張福銀,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熊裕華,該公司員工。
原告郝某某訴稱,2017年10月27日,馮某某駕駛鄂F×××××小車由九集龍門回家,行至南漳縣城關鎮(zhèn)建設大道公安局門前路段轉彎時,與郝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相撞,致郝某某受傷。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167533.67元。被告馮某某辯稱,1、我與原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傷屬實。鄂F×××××轎車在國元保險湖北公司投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2、事故發(fā)生后已墊付醫(yī)療費11137.6元和其他費用4000元,要求原告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后予以返還。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辯稱,1、同意在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各項請求過高,應依法核減。3、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經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11時26分,馮某某持C1證駕駛鄂F×××××小車由九集龍門回家,行至南漳縣城關鎮(zhèn)建設大道公安局門前路段轉彎時,與郝某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致郝某某受傷,兩車受損。2017年11月7日,南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事故作出鄂公交認字[2017]第0023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之規(guī)定。郝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敝?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馮某某承擔主要責任、郝世發(fā)承擔次要責任。郝某某受傷后被送到南漳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支付醫(yī)療費11736.67元。南漳縣人民醫(yī)院診斷郝某某的傷情:胸部損傷、右側肋骨骨折、肺挫傷、血氣胸、頭部外傷、頭皮裂傷,I級腦外傷、高血壓病。出院醫(yī)囑為:1、全休90天,避免感冒,避免劇烈運動。2、定期復查血常規(guī),肝腎功能,頭胸部CT,3、院外繼續(xù)加強營養(yǎng)治療,注意護理,預防肺部感染。4、如有不適,隨時復診。2018年2月27日,襄陽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襄職附醫(yī)司法鑒定所[2018]臨鑒字第01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郝某某因車禍致右側第2-10肋骨骨折遺留部分折端畸形愈合,已構成九級傷殘。2、建議其自受傷之日起護理時間為陸拾(60)日,營養(yǎng)時限為陸拾(60)日。郝某某支付了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10元。另查明,郝某某系南漳縣城關鎮(zhèn)退休教師,2017年3月至10月底(發(fā)生事故時)在南漳縣麒廣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從事門衛(wèi)工作,月工資2000元。馮某某駕駛的鄂F×××××小車在國元保險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特約險。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8月4日0時起至2018年8月3日24時止。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同時還查明,馮某某在事故后為郝某某墊付醫(yī)療費11131.67元,給付其他費用4000元,合計15131.67元。上述事實,有南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事故認定書,有南漳縣人民醫(yī)院的病歷、出院證明和醫(yī)療費票據,有襄陽職業(yè)技術學院附屬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費票據,有被告馮某某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保險單,有南漳縣麒廣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工資明細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馮某某、國元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元保險湖北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先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秀龍、被告馮某某、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裕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馮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某某受傷,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郝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過錯,應當減輕被告馮某某的賠償責任。原、被告對南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本院酌定由被告馮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有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作為鄂F×××××小車的保險人,首先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郝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內予以賠償。被告國元保險湖北公司辯稱其不承擔鑒定費。法庭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诹鶙l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費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北桓鎳kU湖北公司未提供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告知的依據,故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誤工時間是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南漳縣人民醫(yī)院在郝某某出院時建議全休90天,郝某某的誤工時間為:住院時間+90天,即111天。郝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是1260元(60元/天×21天)、營養(yǎng)費應是3600元(60元/天×60天),其按1050元、3000元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過高,本院根據本地實際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情況酌定為5000元。原告郝某某在獲得保險公司賠償后應返還被告馮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及其他費用15131.67元。參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核定郝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1736.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誤工費7400元(2000元/月÷30×111天)、護理費5371.56元(32677元/年÷365×60天)、傷殘賠償金111666.8元(29386元/年×19年×20%)、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210元,合計146635.03元。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xi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國元農業(y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郝某某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2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責任險內賠償郝某某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26635.03元的70%,即18644.52元,合計138644.52元。二、駁回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0元減半收取510元,由馮某某負擔360元、郝某某負擔1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向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賬號為: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賬號:17×××56。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先元
書記員:徐云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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