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某。
法定代理人倪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某。
三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經(jīng)萬隆,河北承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
負責人戴民,職務經(jīng)理。
上訴人郝某占因與被上訴人倪某、潘某某、潘某某、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之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并認定的事實:2015年12月8日21時35分,潘某某醉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安遠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承德長途汽車北站南側(cè)路段時,潘某某駕車與道路前方??吭诘缆肺鱾?cè)的郝某占所有的蒙D3861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蒙D808X號掛車尾部相撞,造成潘某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上述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分析結(jié)果為:潘某某醉酒后駕駛車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郝某占在車輛發(fā)生故障后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死者潘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郝某占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郝某占駕駛的蒙D3861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蒙D808X號掛車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2、喪葬費46239元÷2=23119.5元;3、醫(yī)療費1343.26元;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204元×14年÷2=113428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6、交通費1000元(酌定);7、財產(chǎn)損失2000元(酌定),合計673710.7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的賠償額為113343.26元。被告郝某占的賠償額為(673710.76-113343.26=560367.50)×0.30=168110.25元。另查明,原告倪某系死者潘某某之妻,原告潘某某系死者潘某某之父,原告潘某某系死者潘某某之子。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人身權(quán)利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險額內(nèi)承擔責任。因此次事故中,被告郝某占負次要責任,故其承擔30%的責任。被告郝某占主張的請求,因其未提起反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113343.26元。二、被告郝某占賠償原告168110.25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87元、保全費2020元,由被告郝某占負擔2612.1元,由原告負擔6094.9元。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事實清楚,一審法院根據(jù)具體案情和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確定上訴人郝某占承擔本次事故30%的賠償責任,比例劃分適當,上訴人要求按10%的責任比例賠償,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的發(fā)生,主要因素是潘某某醉酒駕駛無號牌摩托車追尾造成,故對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主張的2000.00元財產(chǎn)損失屬于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項下賠償?shù)捻椖?,與上訴人無關(guān),該保險公司未提出上訴,故對財產(chǎn)損失2000.00元應予以維持。保全費應由當事人按過錯責任分擔,一審判決對保全費的分配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郝某占的部分上訴理由充分應予以支持。三被上訴人因潘某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4141.00元×20年=482820.00元;2、喪葬費46239.00元÷2=23119.50元;3、醫(yī)療費1343.26元;4、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204.00元×14年÷2=113428.00元;5、交通費1000.00元;6、財產(chǎn)損失2000.00元,合計623710.76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113343.26元,各方當事人均無爭議,予以維持。郝某占承擔的數(shù)額應為(623710.76-113343.26)×0.3=153110.2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5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5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上訴人郝某占賠償三被上訴人倪某、潘某某、潘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53110.25元。
以上給付義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6687.00元,由上訴人郝某占負擔6000.00元,三被上訴人倪某、潘某某、潘某某負擔68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常淑英審判員張甫審判員薛飛
書記員:張 偉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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