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市慶莎商場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苑晟濤,黑龍江苑晟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第一采油廠第四油礦職工。
原審被告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第三采油廠職工。
原審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紅十字森工總醫(yī)院職工。
上訴人郝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南,原審被告喬某,原審被告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大慶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慶高新五商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晟濤、被上訴人李某南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喬某、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喬某向原告李某南借款85萬元,同時出據(jù)欠條一張,被告喬某對于欠款的事實認可,并由被告郝某某、彭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還,故訴至法院請求三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5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喬某向原告李某南借款85萬元,同時出據(jù)欠條一張,并由被告郝某某、彭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三被告至今未能償還借款,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構成要件,能夠證明欠款事實的存在。故對原告要求三被告給付欠款85萬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喬某給付原告李某南借款85萬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郝某某、彭某某對上述第一項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2300元,由被告喬某、郝某某、彭某某連帶負擔。
二審查明,原審被告喬某向被上訴人李某南借款85萬元,該款項由被上訴人李某南分兩筆出借,第一筆55萬元以現(xiàn)金的形式給付,第二筆為被上訴人李某南以自己的名義在哈爾濱銀行貸款30萬元并將該筆款項交給喬某。對于該筆借款原審被告喬某向被上訴人李某南出據(jù)欠條一張,并由上訴人郝某某、原審被告彭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7月31日上訴人向李某南的建設銀行卡內(nèi)兩次分別匯款5萬元。在2014年4月10日上訴人向李某南的龍江銀行卡內(nèi)匯款3萬元,在2014年9月4日上訴人向李某南的龍江銀行卡內(nèi)匯款1萬元,在2014年6月8日上訴人向李某南的父親李向鳳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內(nèi)匯款6500元,在2014年2月13日網(wǎng)上銀行交易中上訴人通過喬某的賬戶向被上訴人李某南的母親謝秀蘭匯款8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通過網(wǎng)上銀行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向其父親李向鳳的銀行卡內(nèi)轉款5萬元,在2014年12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父親李向鳳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內(nèi)匯款4000元,以上共計還款208500元。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喬某向被上訴人李某南借款85萬元,同時出據(jù)欠條一張,并由原審被告郝某某、彭某某作為連帶擔保人,則上訴人與二位原審被告應當對該筆欠款承擔還款義務。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郝某某向本院提交六張銀行匯款回單和二張網(wǎng)上銀行交易憑條,欲證明已經(jīng)向李某南還款21.2萬元,被上訴人李某南對其中2014年7月31日建設銀行回單的5萬元、2014年4月10日龍江銀行回單的3萬元,2014年9月4日龍江銀行回單的1萬元、2014年12月10日農(nóng)業(yè)銀行回單的4000元、2014年2月13日網(wǎng)上轉賬憑證的8000元、2014年4月30日網(wǎng)上銀行交易憑條的5萬元(共計還款152000元)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訴人請求減少給付上述部分款項的請求予以支持。關于2014年3月7日建設銀行匯款憑證的5萬元,被上訴人李某南認為該筆款項償還的并非是本案訴爭的85萬元,其屬于喬某所欠的其他款項,但李某南無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故該筆匯款應當認定為對案涉85萬元的償還。關于2014年6月8日農(nóng)業(yè)銀行匯款憑證的6500元,雖然銀行賬戶戶名為李某南的父親李向鳳且李某南認為該筆錢款亦與案涉85萬元無關,但在庭審過程中,李某南承認該筆款項是由其本人出借的,對事實已形成自認,同時被上訴人亦無證據(jù)證實其與上訴人存在其他借款糾紛,故可以認定該6500元系對85萬元錢款的償還。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郝某某主張將舉證的八張票據(jù)證實的還款金額共計208500元從欠款總額85萬元中予以沖減的上訴請求依法應當予以支持。綜上,因二審中上訴人提出新證據(jù),導致原審對還款部分認定事實不清,故依法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大慶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慶高新五商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大慶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慶高新五商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中“被告喬某給付原告李某南借款850000元”為被告喬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給付原告李某南借款641500元;
三、駁回上訴人郝某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6780元,由上訴人郝某某與原審被告喬某、彭某某連帶負擔9357元,被上訴人李某南負擔742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志晶 審判員 徐榮紅 審判員 劉 放
書記員:李美鷗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