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獻紅,河北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衛(wèi)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東,涉縣恒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李衛(wèi)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經(jīng)濟損失:醫(yī)療費37918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1384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交通費5000元、支架器具費1500元、傷殘賠償金25762元、鑒定費2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13075.2元;2.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3月2日原告和本村其他人等乘坐被告李衛(wèi)某的汽油三輪摩托車到東戌村東山文藝演出,在回來途中行駛至東山炸藥庫南邊,被告駕車上坡時翻車,車上人員受傷多人,其中原告受傷較為嚴重,原告被送到西戌衛(wèi)生院治療,次日又被送到涉縣醫(yī)院治療,原告花費巨額醫(yī)療費用,被告分文未支付,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證明。為此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傷乘坐載貨三輪摩托車,應當承擔事故相應責任;2、本案被告是受涉縣東戌村委會指派,無償為其提供幫助,在幫工活動中出現(xiàn)事故,應當由被幫工村委會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所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在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分公司交有交強險,原告在受傷過程中,由車上受傷人員轉為第三者,如果法院認定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一定的賠償,對于2-3點我們已經(jīng)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請,因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4、原告部分訴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望法院依法審查認定。
根據(jù)庭審當事人陳述和對證據(jù)的質證和認證情況,確認以下事實:2018年3月2日10時許,原告和本村其他十幾人等乘坐被告李衛(wèi)某駕駛的本人“先鋒牌”冀D×××××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到東戌村東山文藝演出,在回來途中行駛至東山××庫南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將原告壓至車下,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河北省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原告受傷后,到涉縣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經(jīng)診斷主要為:右膝關節(jié)前交叉韌帶斷裂,和其他多處骨折,花費醫(yī)療費31418元。原告的傷殘等級經(jīng)邯鄲市律正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一處,誤工期15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原告為求得賠償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被告駕駛的載貨三輪車發(fā)生翻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了事故證明,原、被告對事故本身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受傷的經(jīng)濟損失數(shù)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參照河北省統(tǒng)計局公布的2018年度有關數(shù)據(jù)確定原告的人身損失項為:醫(yī)療費31418元(憑票據(jù)),誤工費按農業(yè)標準、住院天數(shù)加休息一個月計算3331.64元(52天×64.07元),護理費3331.64元(64.07元×52天×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22天×50元),殘疾賠償金25762元(12881×20年×10℅)元,鑒定費酌情計算1046元,以上損失共計65989.28元。原告請求專家費、救護車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支架器具費等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jù)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原告受傷程度及雙方過錯程度,均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責任分擔……本案屬交通事故,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三輪載貨摩托車載十余人的風險而乘坐,本身存在過錯,應對自己的損失承擔部分責任30℅,而被告駕駛三輪車載十余人,也應預見該行為的危險而存在僥幸心理,因操作失誤導致車輛翻車,應對原告的受傷經(jīng)濟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46192元(65989.28元×70℅)。被告認為自己與村委會存在幫工關系,本案中沒有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與村委會是否存在幫工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衛(wèi)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郝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等共計4619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擔580元,被告李衛(wèi)某承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彥花
書記員: 閆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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