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通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毅,男,通河縣鳳山鎮(zhèn)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被告:高某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通河縣。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贛水路21號法定代表人:李臻,職務總經(jīng)理。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鴻翔路*號。法定代表人:王玉軍,職務: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鼎,男,黑龍江晟義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高某龍賠償原告郭東某繼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33108.48元、誤工費4100.2元(78.85元/天×52天)、護理費3339.6元(151.8元/天×22天)、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天×22天),合計42748.28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請求判令被告人壽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22日14時50分被告高某龍駕駛黑L×××××號小型轎車搭乘案外人馬曉東沿哈肇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烏祥公路交匯口西一公里處時,將行人原告郭東某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通河縣大隊哈公交(通)認字(2015)第2015092200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龍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案外人馬曉東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入住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入院治療,共入院治療8天,花費醫(yī)療費67580.40元。2016年4月14日經(jīng)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腦脊液耳漏,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3個月醫(yī)療終結期;傷后一人護理三個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賠償金為25087.20元(2016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20年×1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天×8天×2人)、護理費13442元(143天/元×94天)、誤工費15984.70元(2015年9月22日至定殘日2016年5月5日25816/年÷365×226天)、精神損失費5000元、鑒定費3600元,以上合計131898.18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12日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00元,余下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8298.18元,應由被告人壽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及訴訟費由被告高某龍承擔。通河縣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6)黑0128民初7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項下內賠償原告郭東某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包含傷殘賠償金24409元、誤工費6839.38元、護理費12568.75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45317元。以上總計55317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5046.24元、取內固定物手術費8000元、伙食補助費1600元,合計64646.24元;三、原告郭東某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生效后,三被告已按判決履行了賠償責任。但原告在原治療醫(yī)院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復查時,確診為:右側脛骨骨折術后骨不連。原告又住院治療11天,期間行“右側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同種異體骨植骨內固定術”,又支付醫(yī)療費50463.11元,住院期間醫(yī)囑二級護理。原告不得不再次訴至法院,法院立案后經(jīng)原告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后期治療與2015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骨不連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郭東某于2016年11月3日住院,于2016年11月7日行右側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同種異體骨植骨內固定術與2015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骨不連,存在因果關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高某龍賠償原告郭東某繼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50463.11元、誤工費3070元、護理費1515.14元、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56248.25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人壽公司在交商業(y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通河縣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7)黑0128民初4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郭東某的包含誤工費334.37元、護理費1515.14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949.51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東某醫(yī)療費50463.11元、伙食補助費1100元,合計51563.11元。三、駁回原告郭東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三被告已按判決履行了賠償責任。但后經(jīng)再一次復查,原告經(jīng)過兩次住院治療仍未治愈,原告因“右骨脛腓骨骨折術后骨不連”入山東省文登整骨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住院期間支付醫(yī)療費33108.48元,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出院醫(yī)囑為:出院后繼續(xù)休息1個月后復查,不適隨診。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法院,法院立案后經(jīng)原告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此次治療與2015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骨不連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郭東某的右脛腓骨骨折術后脛骨不愈合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為此又支付鑒定費320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龍賠償原告郭東某繼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33108.48元、誤工費4100.2元(78.85元/天×52天)、護理費3339.6元(151.8元/天×22天)、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天×22天),合計42748.28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人壽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無答辯及證據(jù)。被告人壽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商業(yè)保險,我公司按照通河縣法院(2016)黑0128民初753號及(2017)黑0128民初486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已完全履行完畢,該兩份判決書中判決被告人壽公司賠償給原告各項費用116209.35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二次手術費用。對于原告的損失首先應在交強險剩余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對于案件的訴訟費和鑒定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在我公司承擔的范圍內。被告高某龍辯稱,原告所訴事實,我同意承擔賠償責任,但我所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在被告人壽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二被告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我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高某龍和被告人壽公司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均無異議。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不能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進行質證,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對原告所舉示的四份證據(jù)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及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22日14時50分被告高某龍駕駛黑L×××××號小型轎車搭乘案外人馬曉東沿哈肇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烏祥公路交匯口西一公里處時,將行人原告郭東某撞傷,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通河縣大隊哈公交(通)認字(2015)第2015092200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某龍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案外人馬曉東不負事故責任。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入住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入院治療,共入院治療8天,花費醫(yī)療費67580.40元。2016年4月14日經(jīng)黑龍江新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腦脊液耳漏,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3個月醫(yī)療終結期;傷后一人護理三個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傷殘賠償金為25087.20元(2016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20年×1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600元(100元/天×8天×2人)、護理費13442元(143天/元×94天)、誤工費15984.70元(2015年9月22日至定殘日2016年5月5日25816/年÷365×226天)、精神損失費5000元、鑒定費3600元,以上合計131898.18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12日訴至本院,請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00元,余下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8298.18元,應由被告人壽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鑒定費及訴訟費由被告高某龍承擔。本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6)黑0128民初7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醫(yī)療費項下內賠償原告郭東某醫(yī)療費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包含傷殘賠償金24409元、誤工費6839.38元、護理費12568.75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45317元。以上總計55317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5046.24元、取內固定物手術費8000元、伙食補助費1600元,合計64646.24元;三、原告郭東某的其它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生效后,三被告已按判決履行了賠償責任。但原告去原治療醫(yī)院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yī)院復查時,確診為:右側脛骨骨折術后骨不連。原告又住院治療11天,期間行“右側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同種異體骨植骨內固定術”,又支付醫(yī)療費50463.11元,住院期間醫(yī)囑二級護理。原告二次訴至本院,本院立案后經(jīng)原告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后期治療與2015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骨不連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郭東某于2016年11月3日住院,于2016年11月7日行右側脛骨內固定物取出、同種異體骨植骨內固定術與2015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骨不連,存在因果關系。為此請求判令被告高某龍賠償原告郭東某繼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50463.11元、誤工費3070元、護理費1515.14元、伙食補助費110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56248.25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人壽公司在交商業(y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7)黑0128民初48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郭東某的包含誤工費334.37元、護理費1515.14元、交通費100元,合計1949.51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東某醫(yī)療費50463.11元、伙食補助費1100元,合計51563.11元。三、駁回原告郭東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三被告按判決履行了賠償責任。但后經(jīng)再一次復查,原告經(jīng)過兩次住院治療仍未治愈,原告因“右骨脛腓骨骨折術后骨不連”入山東省文登整骨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住院期間支付醫(yī)療費33108.48元,住院期間為二級護理,出院醫(yī)囑為:出院后繼續(xù)休息1個月后復查,不適隨診。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本院,法院立案后經(jīng)原告申請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此次治療與2015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術后骨不連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郭東某的右脛腓骨骨折術后脛骨不愈合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為此又支付鑒定費3200元。故請求本院判令被告高某龍賠償原告郭東某繼續(xù)治療的醫(yī)療費33108.48元、誤工費4100.2元(78.85元/天×52天)、護理費3339.6元(151.8元/天×22天)、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天×22天),合計42748.28元;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人壽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郭東某訴被告高某龍、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東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欒毅、被告高某龍、被告人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應由侵權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本案的責任劃分及承擔由本院已生效且已履行完畢的(2016)黑0128民初753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原告所主張誤工費及護理費應按原告第一次訴訟中已生效判決確定的標準予以計算。鑒于本案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訴訟中本院已判決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人壽公司在強險和商業(yè)險理賠范圍內賠償了原告,并已實際履行,則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人壽公司應在強險和商業(yè)險理賠范圍余額內對原告此次繼續(xù)治療的費用承擔賠償責任。因保險合同簽訂時約定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故本案訴訟費869元,鑒定費3200元由被告高某龍承擔。原告郭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三次治療中各項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山東省文登整骨醫(yī)院醫(yī)療費33108.48元;2、誤工費:4100.2元(78.85元/天×52天);3、護理費:3339.6元(151.8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天×22天);5、鑒定費3200元。以上損失合計42748.28元。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原告本次治療住院期間誤工費4100.2元、護理費3339.6元,合計7439.8元,應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3108.48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合計35308.48元由被告人壽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責任比例賠付。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第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金110000元項下賠償原告郭東某的包含誤工費4100.2元、護理費3339.6元,合計7439.8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東某醫(yī)療費33108.48元、伙食補助費2200元,合計35308.48元;三、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9元、鑒定費3200元,由被告高某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