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勇、李共青、江克榮、戴家保、方曉維、倪獻策
走私、行賄、受賄、徇私舞弊案
被告人:郭勇,男,33歲,原系江西省洪海電子有限公司業(yè)務部副經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共青,男,32歲,原系福建省富興工業(yè)進出口公司技術引進部副科長。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江克榮,男,53歲,原系江西省洪海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家保,男,55歲,原系福建省富興工業(yè)進出口公司經理。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曉維,男,31歲,原系廣東省珠海市經濟技術信息中心電腦科軟件程序員。1986年10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獻策,男,51歲,原系江西省省長(1986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罷免)。1987年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榮、戴家保、方曉維、倪獻策走私、受賄、行賄、徇私舞弊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查明:1984年底,經方曉維的介紹,郭勇與李共青相識,雙方商談了進口錄像機的有關問題。1985年1月22日,李共青代表福建省富興工業(yè)進出口公司(簡稱富興公司)與香港金龍企業(yè)有限公司(簡稱金龍公司)的副經理陳某某商定采取化整為零、分簽合同的辦法走私進口錄象機。為此簽訂兩份合同,一份為購買日本愛浪牌錄像機上下蓋板2000套;另一份為購買日本愛浪牌錄像機其它零部件2000套,總金額為6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68萬元。24日,李共青來到南昌,與郭勇商談進口錄像機事宜。后經江克榮同意,郭勇代表江西省洪海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洪海公司)與李共青簽訂了委托書,內容為:洪海公司委托富興公司進口日本錄像機2000臺,總金額60萬美元;貨款由洪海公司匯入金龍公司帳戶;富興公司提供報關文件,洪海公司辦理報關手續(xù);洪海公司向富興公司支付8.4%的手續(xù)費。26日,李共青返回福州后,擬寫了兩份申請進口2000臺錄像機零部件的報告,呈戴家保審核。戴家保明知錄像機是國家限制進口產品,富興公司進口的是錄像機整機而并非零部件,分領批文和許可證是規(guī)避海關檢查,然而竟簽字批準領取批文。李共青持批文到福建省外經貿委領取了兩份進口貨物許可證。然后,李共青托人將批文、許可證、空白報關單、合同轉交郭勇。江克榮、郭勇明知錄像機是國家限制進口產品,進口必須經國家經委批準,而李共青提供的批文是分領的,未經國家經委批準,合同與委托書內容不一致,仍由郭勇到文錦渡海關預報關。3月5日,洪海公司通知中國銀行南昌分行向香港中國銀行發(fā)出信用證。4月2日,郭勇在廣州與金龍公司董事長陳某某簽訂了一份由金龍公司提供錄像機整機日本產地證書和質量證書的補充合同。4月19日,郭勇收到金龍公司的有關單證后,在單證收據上附言:“不要把機子拆得太散,只要拆上下蓋即可。”4月22、23日,貨物分兩批從文錦渡進關時,海關發(fā)現(xiàn)不是錄像機零部件而是整機,決定扣押。6月7日,文錦渡海關發(fā)出走私案件處分通知書,決定沒收全部貨物,并罰款人民幣150萬元。此時,郭勇、江克榮向海關寫報告要求補稅、罰款,放行被沒收的錄像機。海關表示拒絕之后,江克榮要郭勇通過其姐姐郭某某找倪獻策幫助解決。
1985年6月29日,郭某某打電話給倪獻策:“洪海公司的錄像機被海關扣下來了,這件事又是我弟弟親手辦的,情況十分嚴重,洪海領導想專門向你匯報,你最好幫助解決一下?!碑斕煜挛纾攉I策便聽取了江克榮、郭勇等人關于進口錄像機被海關沒收的匯報,并看了委托書、合同、批文、許可證和海關的處分決定等。倪獻策因與郭某某有通奸關系,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勇等人伙同富興公司走私錄像機,竟利用職權,先后親筆寫信給江西省經貿廳駐深圳中轉站主任陳某和江西省對外經濟技術合作辦公室副主任韓某某,打電話給原江西省經貿廳廳長顧某和九江海關關長李某,謊稱洪海公司進口的是錄像機零部件,有意隱瞞、掩飾郭勇等人走私錄像機的事實真相,讓他們向海關總署疏通說情。9月2日,倪獻策讓洪海公司委托的非訴訟代理人曾某某以其省長的名義給海關總署打電話,施加壓力。當海關總署作出維持文錦渡海關處分的決定后,倪獻策為開脫郭勇的罪責,又一次利用職權,批文給江西省計委和中國銀行南昌分行,解決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匯額度。由于倪獻策的上述行為,致使這起數額特別巨大的走私案的直接責任人員郭勇未能受到及時追訴。
李共青、方曉維在委托辦理進口錄像機過程中,與郭勇商定,經江克榮同意,由洪海公司給李、方二人“好處費”G萬元。1985年2月5日,由郭勇付給方曉維3萬元,其中李共青分得2萬元,方曉維分得1萬元。
此外,郭勇于1984年底至1985年初,在廣東采購錄像機、錄像帶的活動中,先后三次受賄6375元。李共青于1985年9月,在代理福州市白湖亭貿易公司進口晶體管的過程中,受賄6000元。
上述事實,有走私進口錄像機的合同、補充合同、委托書、批示、許可證、海關處理走私案的決定書、國家商品檢驗機關的鑒定、帳目及文字檢驗鑒定書,倪獻策的親筆信件、批示和證人證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榮、戴家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海關法規(guī),逃避海關監(jiān)管,嚴重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共同走私錄像機2000臺,數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嚴重,均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的走私罪。郭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或向他人行賄,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guī)定的受賄罪和行賄罪。李共青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告人方曉維勾結,共同收受賄賂,數額巨大,均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受賄罪。江克榮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本單位牟取非法利潤,向他人行賄,數額巨大,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賄罪。被告人倪獻策明知郭勇等人的重大走私活動,為使郭勇不受追訴,竟利用職權,極力隱瞞、掩飾其犯罪事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徇私舞弊罪。郭勇、李共青、江克榮均犯數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實行數罪并罰。根據江克榮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宣告緩刑。戴家保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據此,1987年4月1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勇犯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別三年,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共青犯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江克榮犯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三年。
被告人戴家保犯走私罪免予刑事處分。
被告人方曉維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倪獻策犯徇私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方曉維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郭勇、李共青、江克榮、戴家保、方曉維、倪獻策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郭勇的上訴理由是沒有走私的:故意和行為,李共青向自己索賄并非行賄;自己雖犯有受賄罪,但屬自首,并已退贓。李共青的上訴理由是:沒有觸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和逃避海關監(jiān)管,沒有向郭勇要“好處費”,在海關扣貨之后,主動退了款,屬犯罪中止;收白湖亭貿易公司賄賂是3500元,不是6000元。江克榮的上訴理由是:同意委托進口錄像機,是履行總經理的職責,同意給李共青3萬元是交際應酬費不是行賄。戴家保的上訴理由是:不存在與郭勇、李共青、江克榮共同走私的事實。方曉維的上訴理由是: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沒有和李共青共同提出要“好處費”。倪獻策的上訴理由是:不明知郭勇等人走私犯罪的真象,沒有隱瞞、掩飾郭勇的故意和枉法言行。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27日至30日,經對該案進行公開審理,認為:洪海公司業(yè)務部副經理郭勇與富興公司技術引進部副科長李共青,在共同犯罪中,對具體實施逃避國家對進口錄像機的審批,逃避海關監(jiān)管和進口關稅的走私行為,負有直接責任;洪海公司總經理江克榮和富興公司經理戴家保,對走私進口錄像機,負有主管責任。上列四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走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克榮、郭勇為本公司牟取暴利,用3萬元公款向李共青、方曉維行賄,證據確實、充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郭勇利用職務之便受賄6000元,證據確實、充分,不能否定。郭勇在案發(fā)后被審訊期間,交代了受賄的事實,退還了全部贓款,不屬自首。原審法院對郭勇的受賄罪雖作了從輕處罰,但按其認罪態(tài)度和退贓情況,還可酌情從輕處罰。李共青利用工作之便,與方曉維共同受賄3萬元,自己分得2萬元,受賄行為已經實施終了,危害結果已經發(fā)生,不屬犯罪中止。李共青在海關扣押走私貨物后,主動退還了贓款,原審判決雖已考慮了這一情節(jié),但還可以從輕處罰。李共青收受白湖亭貿易公司6000元賄賂,有行賄人的證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方曉維受賄是與李共青共同犯罪,是李共青犯受賄罪的共犯,上訴否認受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雖對方曉維予以從輕處罰,但根據其首先坦白交代了共同受賄3萬元的事實和全部退贓的情節(jié),還可以從輕處罰。倪獻策身為國家工作人員,為了徇郭某某的私情,明知郭勇等人走私錄像機,竟利用職權,故意隱瞞、掩飾郭勇等人的犯罪事實,指使他人向海關疏通說情,施加壓力;為使郭勇等人的走私罪行不致暴露,在海關總署作出維持文錦渡海關的處分決定后,又指令有關部門解決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匯額度。倪獻策的上訴理山不能成立。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經合議庭評議并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于1987年5月30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中對郭勇、李共青、江克榮、戴家保犯走私罪,郭勇、江克榮犯行賄罪,倪獻策犯徇私舞弊罪的判決部分。
二、撤銷一審判決對郭勇、李共青、方曉維犯受賄罪的處刑部分。
三、郭勇犯受賄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與其所犯行賄罪、走私罪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李共青犯受賄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與其所犯走私罪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方曉維犯受賄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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