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東,枝江市中聯(liá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枝江市。
被告范某某(范某的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枝江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龍大金,枝江市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與被告范某、范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衛(wèi)東、被告告范某、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龍大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郭某于2014年1月22日購買東風雪鐵龍黑色轎車一輛,價款105000元,發(fā)動機號碼1445446,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LDCC13X28D1507291,涉案車輛于2014年2月24日注冊登記,車輛所有人登記為原告郭某,車牌號為鄂E×××××號。2014年10月25日該車轉由被告范某管理使用,原告稱是被告范某借用,二被告稱是原告因向被告范某某借款用該車作抵押。2015年1月12日該車轉移(過戶)登記至被告范某某名下,車牌號變更為鄂E×××××。同時查明,原告稱多次要求二被告歸還涉案車輛未果,曾向當?shù)毓膊块T報案;二被告稱2014年10月原告分兩次分別向被告范某某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均以現(xiàn)金的方式給付原告,原告分別出具了借條。2015年1月,原告與二被告協(xié)商將該車以80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范某某,借款抵付購車款,扣除過戶費和該車違章罰款后,被告范某某給付原告購車余款28500元,并將借條退給了原告,原被告還一同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xù),但二被告未提供借款借據(jù)、車輛買賣收款收據(jù)、車輛買賣合同和原告自愿協(xié)助被告范某某辦理機動車轉移(過戶)登記等證據(jù)材料。本院向機動車管理部門調取的該車轉移登記的檔案資料均無原告簽名。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臨時行駛車牌、購車發(fā)票復印件、涉案車輛注冊、轉移登記信息材料,二被告提供的涉案車輛注冊、轉移登記信息材料、車輛行駛證、購車發(fā)票原件、車輛購置完稅證明原件、交強險和三者商業(yè)險保險保險單,本院向機動車管理部門調取的該車轉移登記的檔案資料(機動車轉移登記申請表、所有人身份證明、來歷證明、檢驗證明表),以及本案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的原始取得為原告郭某購買新車,車輛所有人是原告郭某。二被告辯稱主張,因為買賣,該車所有權合法轉移至被告范某某,原告否認與被告范某某存在買賣關系,二被告也未提供借款借據(jù)、車輛買賣收款收據(jù)、車輛買賣合同和原告自愿協(xié)助被告范某某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xù)等證據(jù),且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并不以登記為實現(xiàn)要件。綜上,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不能充分證明原告與被告范某某間涉案車輛買賣關系成立,二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二被告該辯稱主張不予采納,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涉案車輛。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損失30000元,由于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失數(shù)額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返還原告郭某涉案東風雪鐵龍黑色轎車一輛(發(fā)動機號碼1445446,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LDCC13X28D1507291,原車牌號為鄂E×××××、現(xiàn)車牌號為鄂E×××××);被告范某某協(xié)助原告郭某辦理該車過戶(轉移)登記手續(xù);
二、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某、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久紅
書記員:陳曉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