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奕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立,天津軼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拜克自行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楊芬港鎮(zhèn)張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武祥,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霸州市奔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揚芬港鎮(zhèn)張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光峰,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董武祥。
被告董光峰。
原告郭奕男與被告金拜克自行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拜克公司)、霸州市奔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騰公司)、董武祥、董光峰為保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建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奕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立,被告金拜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武祥、被告奔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光峰、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金拜克公司與原告郭奕男簽訂借款合同(編號:借字2014第12-6號)一份。合同約定,被告金拜克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資金周轉,期限3個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2.2%,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結清。被告金拜克公司指定賬戶:戶名為董武祥、賬號:62×××72、開戶行為農行霸州支行。為保證上述借款如期履行,2014年12月11日,原告與被告金拜克公司、被告奔騰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簽訂了擔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奔騰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為上述30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4年12月11日將3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金拜克公司指定的賬戶,當日被告金拜克公司給原告出具了300萬元的借款收據(jù)一張。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拜克公司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只給付了截止到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
庭審中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給付從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共計410800元,按月利率2.2%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擔保合同一份、借款收據(jù)一份、轉賬交易單一份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拜克公司只償還了原告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被告金拜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其余借款利息的行為屬違約行為,被告金拜克公司應承擔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因為被告金拜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奔騰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作為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承擔還款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金拜克公司追償。原告與被告金拜克公司之間約定的借款利率已經明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中關于民間借貸最高不應超過年利率24%之規(guī)定,故對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利率應按年利率24%計算。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拜克自行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郭奕男借款本金300萬元。
二、被告金拜克自行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郭奕男借款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9日起計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霸州市奔騰家具有限公司、被告董武祥、被告董光峰對以上第一、二條的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可向被告金拜克自行車有限公司行追償。
案件受理費34086元減半收取17043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2043元,由四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34086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民
書記員: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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