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寬茹,河北崇州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代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衛(wèi)紅。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代某某行紀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寬茹,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衛(wèi)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欠款
34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和理由:被告在邯鄲武安經(jīng)營一家煤場。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賣煤得款21950元,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2016年1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賣煤56噸,每噸235元,得款12880元,兩筆欠款共計34830元。該條雖然沒有寫明原、被告的名字及欠款事宜,但被告對欠原告的賣煤款不持異議。原告向被告主張欠款未果。
代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原告將煤存放在被告處進行出賣,被告為其加工,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費39690元,此外原告欠被告場地費5萬元,被告應(yīng)當(dāng)給付原告。
本院認為,代某某承認郭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郭某某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該欠款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未及時給付,應(yīng)承擔(dān)民事責(zé)任。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欠款34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欠其加工費39690元及場地費5萬元屬于反訴的范圍,其未提起反訴,本院不予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郭某某煤款3483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35.5元,由被告代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常黎霞
書記員:霍觀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