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河北正馳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雅靜,河北崇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邯鄲市路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鄲市聯(lián)紡西路105號。法定代表人:劉國海,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軍,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郭某某因與被申請人邯鄲市路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終3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郭某某申請再審稱,申請人有新證據(jù)足以推翻原判決。2017年9月1日,申請人委托河北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案訴爭的設備和《調試驗收記錄表》進行鑒定,結論為鑒定設備與申請人所訂購的徐工牌XAP240型瀝青混凝土攪拌設備規(guī)格型號嚴重不符,該設備屬于三無產品,《調試驗收記錄表》不具備真實性和合法性,存在欺詐行為,故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申請人共向被申請人付款341萬元,被申請人為申請人了加蓋公章的收據(jù)。而被申請人在無任何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認定其中的141萬元為2010年以前的買賣合同的貨款,且原審法院免除了被申請人舉證證明申請人先前尚欠其貨款的舉證責任,而讓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是偽造的,《產品質量保證書》未加蓋生產單位和銷售單位的公章;《售后服務卡》上用戶單位不是申請人也未加蓋生產銷售單位公章,《調試驗收記錄表》上所加蓋的徐工集團的公章不是徐工集團所加蓋的,是偽造的。張占軍無申請人的授權,無權簽字。且以上證據(jù)在二審時未開庭審理和質證,程序違法。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訴爭的設備屬于特種設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申請人交付的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無產品合格證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屬于違約行為,使申請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申請人有權解除合同。綜上,請求依法再審,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經審查認為,路友公司與郭某某簽訂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合同補充協(xié)議(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法合法有效。后,路友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2日,陸續(xù)將設備運送至郭某某處,并進行了安裝。雙方于2013年6月12日簽訂《安裝驗收記錄表》一份。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9日,路友公司對設備進行了調試,安裝調試期間,路友公司對郭某某進行了安裝前的安全培訓、設備調試前的安全培訓、整機調試前操作、維護保養(yǎng)培訓、設備安裝基地校準等工作。2013年8月22日,雙方簽訂《調試驗收記錄表》一份,該記錄表顯示設備支行正常。且在一審庭審中,郭某某認可收到設備,并對安裝驗收記錄表無異議,該設備現(xiàn)場安裝驗收記錄表中,自2013年6月6日起,記錄表中的顧客負責人為張占軍,證明張占軍為郭某某工作人員,在2013年6月6日當天,張占軍給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隨機資料、工具、備件齊全的手續(xù),證明郭某某收到了該機械設備的相關資質和設備合格證等相關資料。故郭某某主張訴爭的設備沒有合格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張訴爭的設備質量不合格,但根據(jù)《產品質量保證書》約定的一年保修期至2014年8月21日結束。郭某某未提交在質保期內向邯鄲市路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主張該設備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jù),故原一、二審判決認定路友公司交付郭某某的設備不存在質量問題,并無不當。郭某某主張張占軍沒有其授權,無權代表郭某某驗收設備,但張占軍系郭某某工作人員,且從接收、安裝、調試設備至一年的質保期期間,郭某某從未對張占軍的身份提出異議,應當視為郭某某對張占簽字行為的認可。郭某某主張設備型號與合同約定不一致,但申請人在原一、二審中對設備型號并無異議,且在原一審中郭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申請對XAP240型瀝青混合料攪拌設備的質量進行鑒定,也認可訴爭的設備型號為XAP240型。申請人提交的河北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系自己單方委托,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對于訴爭的141萬元是否系訴爭的設備款的問題,從郭某某提交的341萬元的收據(jù)來看,前200萬元的收據(jù)項目是瀝青攪拌站,后141萬元出具收據(jù)的收據(jù)項目均為設備款、2010年設備款等,故原一、二審判決認定該141萬元系支付雙方自2010年曾簽訂多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所欠款項,并無不當。申請人主張路友公司提交的《產品質量保證書》、《售后服務卡》和《調試驗收記錄表》系偽造的,但其所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且該證據(jù)在原一審中進行了質證,在申請人沒有新事實和證據(jù)的情況下,二審法院通過詢問的方式審理本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系設備買賣合同糾紛,原一、二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并無不當。綜上,郭某某再審申請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郭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京山
審判員 牛世紅
審判員 習 靜
書記員:崔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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