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qū)。
原告:胡佳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胡佳悅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三河福興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南側上上城五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82694694982Y。
法定代表人:尤欣娜,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洪銘,河北燕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宇杰,河北燕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邵某某、胡佳悅與被告三河福興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興物業(yè))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邵某某、胡佳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覃院。
被告福興物業(y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洪銘、周宇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邵某某、胡佳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胡某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工資154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未休10天年假工資2666.67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休息日104天的加班費27733.33元;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胡某于2013年8月1日入職被告處工作,崗位是保安,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每月應發(fā)工資2900元,每月月底以銀行打卡方式支付本月整月工資。在職期間,胡某未休過年休假,且周六、日不休息,被告從未支付過加班工資。2017年10月16日早上,胡某在工作中突發(fā)疾病,經(jīng)醫(yī)治無效在工作崗位上死亡,但被告就工亡事宜一直未與原告進行有效協(xié)商。因三河市勞動仲裁不予受理,故提起訴訟,請維護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福興物業(yè)辯稱,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均以勞動關系的確認為前提,而確認勞動關系本質(zhì)上是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關系做出認定。法律賦予近親屬的相關訴權,僅限于財產(chǎn)性利益。本案中勞動者胡某已經(jīng)死亡,其在勞動關系中的人身權利依法不能被繼承,該權利不能由原告繼承。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的內(nèi)容,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亡)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職工與企業(yè)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確認勞動關系訴訟并非勞動行政部門受理工傷(亡)認定申請的前置程序,工傷(亡)人員的近親屬可以直接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亡)認定申請,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可知,工傷(亡)職工或者近親屬、工會組織應向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工傷(亡)認定不服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可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對勞動者工亡后的一系列問題的處理已經(jīng)做出了明確的指引。綜上,勞動關系具有人身依附性,近親屬不能向法院提出確認請求,而應在工傷(亡)認定程序中予以解決,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邵某某系逝者胡某母親,原告郭某系逝者胡某妻子,原告胡佳悅系逝者胡某女兒。庭審中,原告提交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寫明:2017年10月16日,我所接110指揮中心指令稱,在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中美醫(yī)院急救室有人搶救無效死亡;接警后,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及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隊工作人員先后趕到現(xiàn)場;經(jīng)查,死者胡某,男,漢族,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經(jīng)三河市公安局技術人員現(xiàn)場勘查以及死者尸表檢查,初步排除他殺,死者家屬對胡某死因無異議。
2017年11月1日,原告以本人為申請人,被告為被申請人,向三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三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日做出三勞仲案[2017]40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同日送達給原告。
為證明胡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一、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胡某借記卡歷史明細清單。顯示:胡某工資項為2900元,對方帳號為04×××77。二、福成安?;氐谑似趯W員集體合影,證明胡某在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三、本院出具調(diào)查令,原告律師自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刑警隊調(diào)取該單位于2017年10月16日對平貴臣、周永軍的詢問/訊問筆錄。平貴臣在筆錄中表示:胡某是福成五期的保安員,和其一個班;每天早晨5時20分打卡上班,負責福成五期園區(qū)內(nèi)巡邏工作;今天早晨5點鐘,其和胡某一起在16號樓5單元西20米處等著打卡,胡某突然暈倒,其立即撥打120急救中心,120急救中心趕到現(xiàn)場后,對胡某進行檢查搶救,經(jīng)搶救后,120醫(yī)護人員稱已經(jīng)沒有生命特征,然后警察趕到現(xiàn)場。周永軍在筆錄中表示:今天早晨5時許,其在燕郊福成五期打完卡后,坐在屋里等人聊天,人到齊以后,其和平貴臣、胡某出去溜達,之后在福成五期16號樓5單元西面20米處的位置站著,胡某這時突然暈倒,在地上攥拳抽搐,其立即喊胡某,但沒有反應,喊平貴臣趕緊報警,120急救醫(yī)護人員趕到現(xiàn)場進行搶救,搶救后,胡某已沒有生命特征,警車后來也來了。被告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無法證實胡某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jù)二不予認可,表示其系非原始載體;對出警筆錄真實性不予認可。
另經(jīng)本庭詢問,被告表示其公司賬戶為04×××77。
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中提交胡某的工資明細,發(fā)放工資帳號與被告自認的工資帳號吻合,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發(fā)放胡某工資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通過三河市公安局燕郊刑警隊對平貴臣、周永軍的詢問筆錄,本院可以確認:胡某系福成五期的保安,負責福成五期園區(qū)內(nèi)的巡邏工作。綜上,胡某與被告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對勞動關系的認定。勞動關系兼具身份性特征及財產(chǎn)性特征,三原告作為胡某的法定繼承人,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及要求支付因勞動關系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權益具有同一性,并無不當,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工作年限、工資發(fā)放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并未舉證證明,故此,對胡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本院予以確認。胡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工資數(shù)額為933.33元(2900元÷21.75天×7天)。關于帶薪年休假問題。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及《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規(guī)定,原告應休年休假為5日,原告應得帶薪年休假計算方式為2900元/月÷21.75×5天×2倍,共計1333.33元。原告主張胡某加班期間工資,但未提交證據(jù)對加班事實予以證明,本院不予維護。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胡某與被告三河福興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之間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16日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被告三河福興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郭某、邵某某、胡佳悅工資人民幣933.33元;
三、被告三河福興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郭某、邵某某、胡佳悅帶薪年休假工資人民幣1333.33元;
五、駁回原告郭某、邵某某、胡佳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三河福興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浩川
書記員: 王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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