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城檢刑一刑訴〔2019〕25號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2111982********,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岡區(qū),住城區(qū)**樓**樓**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區(qū)分局決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經大同市平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于2018年9月3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區(qū)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8年12月25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平城區(qū)北關房小區(qū)門口,受害人翟某甲與被告人兒子郭某乙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遂拉倒郭某乙所騎自行車,將郭某乙摔倒在地,導致郭某乙小腿受傷。被告人郭某甲在得知兒子受傷后,用拳頭將受害人翟某甲面部打傷,導致受害人翟某乙鼻骨折的損害結果。經司法鑒定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2.證人證言;
3.被害人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至受害人翟某乙鼻骨折,經司法鑒定為輕傷二級的損害結果。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大同市平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宋宏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冊,光盤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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