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望都縣固店鎮(zhèn)人,現(xiàn)住任丘市。
被告于順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采油一廠職工,現(xiàn)住任丘市。
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油田分公司(簡稱天然氣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會站道。組織機構代碼證:91130000721634003D。
法定代表人黃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繼光,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簡稱保險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華東路路南(安莊村西)。組織機構代碼證:68821601-X。
法定代表人劉植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李尚,河北海岳(任丘)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適用程序:簡易程序。
到庭情況:原告郭某某、被告天然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繼光、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富、李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于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查明案件事實:2015年1月21日15時15分許,被告于順時駕駛冀J×××××輕型普通貨車,沿著北站路由西向東行駛,當時至北站路任北輸油工區(qū)門前路段左轉彎時,與原告郭某某騎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傷及兩車輕微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冀中公交證字(2015)第00018號交通事故證明書認定,被告于順時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無責任;原告郭某某受傷后,先后在華油運輸醫(yī)院、采一醫(yī)院、華油總醫(yī)院、北京積水潭醫(yī)院、北京天壇醫(yī)院救治,共住院49天、在北京積水潭醫(yī)院門診就診共19天,被診斷為:腦后循環(huán)缺血、××變、左肩袖損傷。原告郭某某共產生醫(yī)療費59070.88元;原告郭某某系河北昆瑞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3000元,治療期間工作被扣發(fā)。治療期間聘用護工李玉娥、申曉紅護理,產生中介服務費300元;被告于順時是被告天然氣公司職工,是在執(zhí)行職務行為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該事故車輛系被告天然氣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2015年7月10日,滄州市第二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2015)臨鑒字第46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郭某某損傷評定為玖級傷殘,產生鑒定費8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按比例承擔。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zhèn)?、司法鑒定意見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不存在關聯(lián),要求鑒定,被告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證明目的,且原告否認,故被告保險公司應依法賠付原告損失。
原告郭某某醫(yī)療費59070.88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800元(原告住院共49天、在北京積水潭醫(yī)院門診就診共19天,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每天100元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費從事故發(fā)生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傷殘鑒定前一天為171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26100元,有證據予以證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術后3個月營養(yǎng)費4550元,沒有醫(yī)院機構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后續(xù)康復費6000元,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案主張;原告主張交通費771.3元,有票據的587.3元,沒有票據的184元,結合原告住院、檢查、出院等就醫(yī)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700元;原告殘疾賠償金96564元,(參照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20%);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原告母親陳玉仙)生活費1649.6元(參照2015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8248元×5×20%÷5),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病歷復印費24.1元沒有票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聘用護工產生中介服務費300元;原告治療產生住宿費2114元。
上述費用共計220398.48元,其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65870.88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項下,已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10000元,故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55870.88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原告誤工費17100元、護理費26100元、交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965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649.6元、住宿費2114元、中介服務費300元,共計154527.6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和傷殘賠償用項下,已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44527.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因被告保險公司能夠足額賠償原告損失,故被告于順時、天然氣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中介服務費等損失共計220398.48元。
二、被告于順時、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油田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9元、鑒定費800元承擔:由原告郭某某負擔157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環(huán)路營銷服務部負擔30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素英
書記員:任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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