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半文盲文化程度,農民,住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秀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住天門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婷,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肖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天門市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天門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銀河,天門市陸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肖雙某賠償原告郭某某醫(yī)療費37772元、殘疾賠償金458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誤工費10343.67元、護理費5371.56元、交通費700元、營養(yǎng)費2000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07897.23元,扣減被告已賠付的30000元,原告實際索賠金額為77897.23元,此款由被告在相當于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19時許,被告肖雙某駕駛二輪摩托車沿九真鎮(zhèn)周柳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石場村××路段,由于車速過快將原告撞倒致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8天,花費醫(yī)療費37772.09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程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肖雙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僅賠償原告300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故訴至法院。被告肖雙某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經過無異議,但原告是因橫穿馬路被撞受的傷,存在過錯,被告應按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為原告支付了醫(yī)療費31000元,并與原告的兒子、兒媳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原告住院的醫(yī)藥費,原告出院后不再要求被告賠償;3.原告已滿68周歲,不應計算誤工費;4.被告系政府救助對象,無能力賠償原告的損失。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即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以及醫(yī)療費票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的證據三與被告的證據一,均系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其中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系交警部門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被告質證意見認為,交警部門適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認定書程序違法,該認定書應在事故發(fā)生之日起十日內作出,且簡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事實是“車輛將行人撞倒”,而普通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的事實是“將同向在路邊行走的行人郭某某撞倒”,被告稱事發(fā)時,原告看到道路對面有人在爭吵,突然橫穿公路,被告緊急剎車后摔離二輪摩托車,二輪摩托車向南邊傾倒壓到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與被告并非同向而行,故被告只認可簡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認為,因原告的傷情構殘,不符合交警部門適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的情形,后公安交警部門通過辦案程序,采取現場勘查、調查走訪、詢問當事人等方式,對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認定,程序并無瑕疵,故交警部門適用普通程序對本起交通事故再次作出處理,系自糾行為,且該認定書根據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以及當事人的詢問筆錄作出,客觀真實地反應了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結果,被告稱原告橫穿道路導致被撞傷,自身存在過錯,但被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且被告提交的該份認定書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兩份認定書記載的事發(fā)經過表述不一致,但也并無矛盾,后一份認定書記載更為清楚,兩份認定書最終認定的結論一致,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對原告的證據三予以采信,對被告的證據一,因程序違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對經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經過予以采信。2.原告的證據六,系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情作出的評價,能客觀反映原告的傷情,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也未在法定期限內書面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的證據七,系原告因傷情鑒定產生的鑒定費用,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的證據八,該組證據中天門市九真鎮(zhèn)石場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結合石某1、石某2出具的證明以及2017年4月18日天門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第一審簡易程序庭審筆錄中關于證人石某1、石某2出庭作證的證言,能證明原告受傷前仍從事農業(yè)生產,對該部分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石金柱出具的證明,本案中原告未申請該證人出庭作證,2017年4月18日的庭審筆錄記錄該證人未能出庭作證,本院對其出具的證明內容無法核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上述證據均為證明其仍在從事農業(yè)生產勞動,存在相應誤工費損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與證人石某1、石某2的證言,以及結合原告的身體情況,符合目前農村人員年輕人在外務工,年紀大的老年人在家照顧小孩,并輔以耕種農田的現狀,故本院依法認定原告事發(fā)前從事農業(yè)生產活動的事實成立。5.原告的證據九,該組交通費票據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且部分未加蓋交通部門公章,部分連號,原告也未說明交通費用開支明細,考慮到原告因訴訟和治療必然會支出交通費,本院結合案情酌情認定原告的交通費為500元。6.被告的證據二,系被告向本院出具的申請書,該申請書中被告自稱已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1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31000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已承認支付的醫(yī)療費數額30000元;其他內容反映了被告自身的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無關聯性,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2月20日19時許,被告肖雙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逾期未檢驗的鄂R×××××隆鑫125型二輪摩托車,沿本市九真鎮(zhèn)周柳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石場村通村公路十七組地段,將同向在路邊行走的行人郭某某撞倒,造成二輪摩托車受損,肖雙某、郭某某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8天,主要診斷為創(chuàng)傷性脾破裂,其他診斷為右側脛骨髁間嵴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支付醫(yī)療費37566.89元。出院醫(yī)囑:繼續(xù)臥床休息,行下肢功能鍛煉,右側脛骨髁間嵴骨折行骨科??浦委煟ㄆ趶筒楦共坎食把R?guī),不適隨診。出院后,原告在該院花費放射費等205.20元。綜上,原告共計花費醫(yī)療費37772.09元。2017年1月23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天維司鑒[2017]臨鑒字第43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等,其腹部損傷構成八級傷殘程度,誤工休息時間為120日(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護理時間為60日(包括住院天數)。原告郭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元。2016年2月25日,公安交警部門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駕駛二輪摩托車將原告撞倒,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公安交警部門為糾正此認定書,于2017年9月27日由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公交認字[2017]第81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肖雙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無責任。被告肖雙某駕駛的鄂R×××××隆鑫125型二輪摩托車為其所有,該車未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肖雙某賠償原告郭某某30000元。原告郭某某系湖北農村居民,定殘時已滿68周歲,仍在從事農業(yè)生產勞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12725元,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1462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32677元,參照湖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標準、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及原告的訴訟請求,計算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5810元[12725元/年×(20-8)年×30%]、誤工費為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護理費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00元(50元/天×38天)。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肖雙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秀兵、張婷,被告肖雙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銀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糾紛。被告肖雙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逾期未檢驗的二輪摩托車未確保安全車速,未安全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钡谑艞l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钡诙l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敝?guī)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過錯,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作為行人,主觀上無過錯,無違法行為,對本起交通事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肖雙某未為其所有的二輪摩托車投保交強險,依法亦應按相當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付,超出部分再按雙方的責任比例承擔。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在合法范圍內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主張的醫(yī)療費,小于本院依法核實的數額部分,屬原告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持異議;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鑒定費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主張的誤工費,被告辯稱原告已年滿68周歲,無勞動能力,誤工費不應得到支持,結合本市農村的實際狀況,大部分年齡較大的自然人仍在從事農業(yè)生產,并未喪失勞動能力,且九真鎮(zhèn)石場村委會的證明也證實原告有責任田,仍然從事農業(yè)生產。同時,原告農閑時也提供勞動力為別人從事農業(yè)勞動獲得收入,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誤工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依法應參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其主張的營養(yǎng)費,無相關醫(yī)療機構的意見或鑒定機構的意見予以佐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原告因侵權精神受到損害,且后果嚴重,應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00元。被告肖雙某關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與原告的兒子、兒媳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承擔原告住院的醫(yī)藥費,原告出院后不再要求被告賠償的辯稱意見,原告當庭未予認可,被告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綜上,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費用:醫(yī)療費377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殘疾賠償金45810元、誤工費10343.67元、護理費5371.56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05697.23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在相當于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在相當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足額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鑒定費、交通費66025.23元。超過責任限額的損失29672元(37772元+1900元-10000元),由被告肖雙某承擔。鑒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肖雙某已賠償原告郭某某30000元,故被告肖雙某還應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害費用共計75697.23元(105697.23元-30000元)。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肖雙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害費用75697.23元;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擔50元,由被告肖雙某承擔825元(此款原告郭某某已繳納500元,執(zhí)行時由被告肖雙某逕行給付原告郭某某45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旭峰
書記員: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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