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彭漢生(沙市區(qū)復興法律服務所)
朱某
曾令飛(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
荊州市安運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
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
倪明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漢生,沙市區(qū)復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曾令飛,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荊州市安運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呂平。
委托代理人:曾令飛,湖北荊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鄒利民。
委托代理人:倪明。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朱某、荊州市安運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運駕訓公司)、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由審判員喬志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漢生、被告朱某、安運駕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飛、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6年1月24日17時05分許,被告朱某隨車指導張文珠學習駕駛鄂DXXXX學小型轎車沿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沙市三棉公司路段掉頭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郭某某駕駛的豪爵鉆豹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管理局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93天,花費醫(yī)療費31882元。
原告郭某某出院后委托司法鑒定所對自己的傷殘等級及后續(xù)治療費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傷殘程度為兩處十級,賠償系數(shù)為12﹪,后續(xù)治療費捌千元整。
被告朱某駕駛的鄂DXXXX學小型轎車系被告安運駕訓公司的車輛,并在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
現(xiàn)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判令上列被告賠償原告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后期治療費、鑒定費共計139607.42元。
2、本案的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朱某承擔。
被告朱某、安運駕訓公司一并答辯稱: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
上述保險能足額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故答辯人不應再支付任何賠償費用。
答辯人為原告墊付的醫(yī)藥費31882元,請求第三被告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內向答辯人給付醫(yī)療費10000元和21882元。
答辯人已為原告墊付鑒定費、訴訟費5500元及生活費2000元,除鑒定費由第三被告向答辯人給付外,其余超過部分應由原告向答辯人返還。
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辯稱:事故的發(fā)生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
但需要核實朱某是否具有教練員資格,如果沒有教練員資格,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訴訟費、鑒定費不由保險公司承擔。
沒有購買不計免賠,應扣除20%的免賠率。
相應的賠償由人民法院酌情處理。
醫(yī)療費應扣除10%的自費部分。
誤工費標準應按居民及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計算天數(shù)沒有異議。
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沒有異議。
原告只是在公司工作,沒有證據(jù)證明在城鎮(zhèn)居住,傷殘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
精神撫慰金過高,后續(xù)治療費過高,以5000元為宜,交通費過高。
經庭審,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2016年1月24日17時05分許,被告朱某隨車指導張某某學習駕駛鄂DXXXX學小型轎車沿荊州市開發(fā)區(qū)深圳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沙市三棉公司路段掉頭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由原告郭某某無證駕駛的豪爵鉆豹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某隨車指導學員學習駕駛機動車載有禁止掉頭和禁止左轉彎標線的地點掉頭,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等責任。
原告郭某某雖無證駕駛,但其過錯不是引發(fā)該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應承擔此事故責任。
原告郭某某受傷后,在醫(yī)院住院治療93天,花費醫(yī)療費31882元,該款由被告朱某墊付。
被告朱某還為原告郭某某支付訴訟費及鑒定費5500元,支付生活費2000元。
原告郭某某的傷情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兩處十級傷殘,賠償系數(shù)為12﹪,后續(xù)治療費捌千元整。
肇事車輛在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購買了限額122000元的交強險及限額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
原、被告雙方因賠償問題協(xié)商不成而訴至法院,形成訟爭。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朱某在指導學員學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郭某某受傷,交警部門對此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應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jù)。
故被告朱某應對原告郭某某的人身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安運駕訓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對車輛有運營支配權和利益收支權,對車輛負有管理責任,應與被告朱某一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郭某某的各項賠償費用如何確定:醫(yī)療費,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抗辯稱應扣除10﹪的自費部分,但其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自費部分的醫(yī)療費用,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醫(yī)療費以實際支出的住院收費票據(jù)為準,為31882元。
誤工費,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抗辯稱應按居民及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郭某某舉證證明了其月工資收入狀況及停發(fā)工資的情況,沒有舉證證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其誤工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94天。
護理費,被告沒有異議,原告郭某某已實際支出1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無異議,原告郭某某主張每天50元,計算住院93天的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殘疾賠償金,被告抗辯稱原告郭某某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賠償。
原告郭某某提交了工作單位的工資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其2014年3月1日起即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在城鎮(zhèn),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認為3000元過高。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身體兩處十級傷殘,且其自身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直接責任,其請求金額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后續(xù)治療費,被告抗辯過高,原告郭某某提交了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被告抗辯過高,原告郭某某提交了部分票據(jù),因交通費確系要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鑒定費,以票據(jù)為準,為1550元。
經庭審確認原告郭某某的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31882元、誤工費8019.1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收入31138元÷365天×94天)、護理費13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50元/天×93天)、殘疾賠償金64922.4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50元。
以上合計136271.50元。
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應由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直接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即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100191.50元(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4922.40元、誤工費8019.10元、護理費13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27624元{剩余醫(yī)療費21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共計34530元×(1-20﹪)}。
保險公司免賠的20﹪即6906元,應由被告朱某予以賠償,被告安運駕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朱某墊付的費用,原告郭某某獲得賠償后,應予返還,兩相沖抵,原告郭某某獲得賠償后,還應返還被告朱某28098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鄂D4490學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100191.50元;在鄂D4490學小型轎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27624元。
二、原告郭某某從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獲得賠償后返還被告朱某墊付的費用28098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2元,減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朱某、荊州市安運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收款人: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朱某在指導學員學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郭某某受傷,交警部門對此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明確,應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jù)。
故被告朱某應對原告郭某某的人身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安運駕訓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對車輛有運營支配權和利益收支權,對車輛負有管理責任,應與被告朱某一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郭某某的各項賠償費用如何確定:醫(yī)療費,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抗辯稱應扣除10﹪的自費部分,但其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自費部分的醫(yī)療費用,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醫(yī)療費以實際支出的住院收費票據(jù)為準,為31882元。
誤工費,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抗辯稱應按居民及其他服務業(yè)標準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原告郭某某舉證證明了其月工資收入狀況及停發(fā)工資的情況,沒有舉證證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故其誤工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從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94天。
護理費,被告沒有異議,原告郭某某已實際支出13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無異議,原告郭某某主張每天50元,計算住院93天的費用,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殘疾賠償金,被告抗辯稱原告郭某某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賠償。
原告郭某某提交了工作單位的工資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其2014年3月1日起即在城鎮(zhèn)工作,居住在城鎮(zhèn),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
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認為3000元過高。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身體兩處十級傷殘,且其自身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無直接責任,其請求金額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后續(xù)治療費,被告抗辯過高,原告郭某某提交了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被告抗辯過高,原告郭某某提交了部分票據(jù),因交通費確系要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鑒定費,以票據(jù)為準,為1550元。
經庭審確認原告郭某某的經濟損失有:醫(yī)療費31882元、誤工費8019.1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收入31138元÷365天×94天)、護理費13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50元/天×93天)、殘疾賠償金64922.4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12﹪)、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550元。
以上合計136271.50元。
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應由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直接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即被告大地財保荊州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100191.50元(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64922.40元、誤工費8019.10元、護理費139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損失27624元{剩余醫(yī)療費21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50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共計34530元×(1-20﹪)}。
保險公司免賠的20﹪即6906元,應由被告朱某予以賠償,被告安運駕訓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朱某墊付的費用,原告郭某某獲得賠償后,應予返還,兩相沖抵,原告郭某某獲得賠償后,還應返還被告朱某28098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鄂D4490學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100191.50元;在鄂D4490學小型轎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27624元。
二、原告郭某某從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中心支公司獲得賠償后返還被告朱某墊付的費用28098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2元,減半收取1546元,由被告朱某、荊州市安運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審判長:喬志超
書記員:王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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