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群生
張慶國(河北曉陽合眾律師事務所)
郭某某
原告郭群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河北省內丘縣。
委托代理人張慶國,男,河北曉陽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文盲,住河北省內丘縣。
原告郭群生與被告郭某某相鄰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慶國,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群生訴稱,我與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與我是前后院,我是前院、被告是后院。被告出行的道路從我院中穿過。原本這條道路與我的院子處于同一平面,后被告在翻蓋新房時將自己的地基抬高,隨之也將這條路進行抬高,導致我的下水道被堵塞、下雨時水流進入我的東屋,無法居住。另外,我與被告原來出大門后都通過沖著我的房子中間的一條路通向大街,但被告卻將這條路種上菜,將道路改到了西側,給我?guī)砹瞬槐?。而且被告所種的菜地還占用了我的部分空地。為維護我的權益,特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對通過原告院內和院外的道路恢復原狀;2、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院外屬于原告的空地;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補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將在原告的空地與被告向外通行的井的井蓋埋到地平面以下,不影響通行。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證(證號:冀(內)字第1111221號),證明原告對本案中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合法權益,對原告現通行的道路及原來原告院外的道路也有合法權益;2、神頭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院外的土地非法改變了使用現狀,非法侵占了共有的道路及原來道路以東屬于原告的空地;3、神頭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曾因此糾紛向村委會與鄉(xiāng)政府多次反映,但未得到解決;4、證人吉小生出庭證言,證明原告院內的路原來與院是水平的,恢復原來地貌,水不再向原告屋里流。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證明內容不對,道不是在中間走的,沖我大門口走的;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證人說的不是事實,水道是通的,不向原告屋里流,證人對我們的情況不熟悉。
被告郭某某辯稱,道路還是原來的道,水道也是老水道,門前我打的井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的?,F在我的道有點窄,要求加寬一點?,F在水道不影響出水。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1、戶主為被告父親郭成志的宅基地證復印件,證明我的房子也有宅基地證;證據2、神頭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一份,寫明“關于我神頭村郭某某和郭群子門前空地一事,上次給郭群子開的信中,尺寸一事是郭群子說的,村委會沒有測量。對于他們倆家人門前的空地是以前老地方,村委會也說不清。”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只有復印件,無原件,不質證;對證據2,我在村里是叫郭群子,但這份證據沒有時間,與本案無關,證據中有錯字、別名,不真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互為鄰居,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處理相鄰關系。被告在翻建房屋時將原來共用的水道上覆蓋了雜物,給水道疏通增加了難度,不利于流水通暢,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院內道路系被告出門的必經之路,且不妨礙原告的通行,應予保留;院外的道路雖然經被告改道,但新路是取直線,亦未妨礙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將院內和院外的道路恢復原狀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訴爭的院外空地不屬于原被告宅基范圍內,其性質應是閑散地。對閑散地的使用應由村委會做出規(guī)劃,本案中神頭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的閑散地為6.5尺,但未明確邊界,神頭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與村委會的證明不一致,故對此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臨街所修建的井并未處于雙方通行的道路上,沒有影響通行,故對原告此項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郭某某將雙方訴爭的位于神頭村房屋的水道上方的覆蓋物清除,恢復原狀、保持流水暢通;
二、駁回原告郭群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郭群生負擔40元、被告郭某某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互為鄰居,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處理相鄰關系。被告在翻建房屋時將原來共用的水道上覆蓋了雜物,給水道疏通增加了難度,不利于流水通暢,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院內道路系被告出門的必經之路,且不妨礙原告的通行,應予保留;院外的道路雖然經被告改道,但新路是取直線,亦未妨礙原告的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將院內和院外的道路恢復原狀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雙方訴爭的院外空地不屬于原被告宅基范圍內,其性質應是閑散地。對閑散地的使用應由村委會做出規(guī)劃,本案中神頭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的閑散地為6.5尺,但未明確邊界,神頭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與村委會的證明不一致,故對此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臨街所修建的井并未處于雙方通行的道路上,沒有影響通行,故對原告此項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告郭某某將雙方訴爭的位于神頭村房屋的水道上方的覆蓋物清除,恢復原狀、保持流水暢通;
二、駁回原告郭群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郭群生負擔40元、被告郭某某負擔40元。
審判長:毛文海
審判員:楊志斌
審判員:申趙清
書記員:申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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