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邯鄲市邯山區(qū)北張莊鎮(zhèn)王家灣村296號。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王開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開山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并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郭某某現(xiàn)金拾萬元整(100000元)。2012年4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郭某某現(xiàn)金肆萬元整(40000元),限期6個月。被告分兩筆向原告借款合計140000元,上述兩份借條在借款人處均有王開山簽名,在100000元借條上還有王開山捺印。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無果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建設銀行貸款同期利率計算,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2012年2月20日借條、2012年4月4日借條、原告陳述、庭審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被告放棄質(zhì)證和抗辯的訴訟權(quán)利。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符合客觀事實,證據(jù)真實有效,應予以認定。被告王開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條為憑,應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開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王開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郭某某自2015年4月27日起訴之日起至判決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開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郭某某自2012年10月5日之日起至判決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原告郭某某已預交),由被告王開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武志剛 審 判 員 賀紅英 人民陪審員 張 蕾
書記員:程海峰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九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jīng)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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