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石家莊市。被告王卯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石家莊市鹿泉區(qū)。委托代理人林秋冬,河北天誠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第一、停止侵占,返還房屋;第二、賠償損失1萬元;第三、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1997年4月29日,原、被告離婚,協(xié)議將房屋(位于鹿泉區(qū)東頭四間(樓上、樓下各兩間)歸原告,原告自愿將其房屋贈與其大女兒王靜。2008年9月23日,王靜寫證明材料將此房歸還給其母親郭某某,即本案原告?,F(xiàn)被告將該房屋及伙用院子租給他人使用,侵占了原告的權利,為了安居樂業(yè),互不干涉他人生活,原、被告應壘起院墻,各自開門,進行分戶成為獨立的院落為好。綜上所述。被告應停止侵占、返還房屋、賠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之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貴院準其所請,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被告王卯振辯稱,1、原告對本案爭議的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權。2、被告并沒有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權,不存在返還房屋。3、原告起訴被告賠償損失1萬元沒有法律根據。原告舉證如下:1、1997年4月29日法院調解書一份。2、2008年9月23日王靜證明材料。3、錄音光盤兩份,證明王靜自愿將房產贈與原告。被告質證,證據1無異議,認可,一致同意該受贈房屋由王靜享有;證據2有異議,被告有王靜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另在該證明之前2007年3月28日王靜已經將本案爭議房屋贈與了被告,證據3不認可。被告舉證如下:1、調查筆錄,證明爭議房屋本不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贈與女兒王靜財產是離婚前提。2、民事調解書,證明原告必須將爭議房屋贈與王靜,被告才同意離婚。3、2007年王靜贈與條,證明在給原告出具2008年9月23日條之前,王靜已經將房屋贈與了被告。4、情況說明,證明原告知道王靜將受贈房屋贈與被告后,因原告哭鬧為安撫原告王靜才出具2008年9月23日的條,本案爭議房屋從未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從未對上述房屋提出占有使用要求,一直仍由被告和女兒占有使用修繕,更別提過戶,原告對本案爭議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權。原告質證,證據1村里按照兒子發(fā)放宅基地,開始是王卯振和王卯春挨著的。后來王卯星和王卯晨挨著,后王卯星和王卯振互換宅基地,現(xiàn)在的宅基地是王卯振的,離婚時經過調查,當時的婚姻法是結婚8年后判給我,所以我擁有宅基地的使用權。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王靜的母親,被告系王靜的父親。1997年4月29日,原、被告在鹿泉區(qū)(原鹿泉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1997)鹿銅民初字第47號調解書載明將房屋(位于鹿泉區(qū)東頭四間(樓上、樓下各兩間)歸原告,原告自愿將其房屋贈與其大女兒王靜。2007年3月28日,王靜出具材料,現(xiàn)已成年,一直隨被告王卯振共同生活,由被告養(yǎng)育成人。王靜將受贈房屋贈與被告,由被告繼續(xù)占有使用支配,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永不反悔。2008年9月23日,王靜出具材料,將東臨王卯辰、西臨王志海,調解書上的房屋歸還給其母親郭某某。2018年5月24日,被告王卯振出具承諾書,完全尊重(1997)鹿銅民初字第47號調解書的內容,王靜所受贈的房屋僅限王靜本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能干涉。2018年5月28日,王靜出具情況說明,在為被告王卯振出具2007年3月28日材料后,原告知道后,找其哭鬧,為安撫原告,才出具了2008年9月23日材料,事后,王靜給其干爸劉英福說了此事,王靜和劉英福專程去找原告要這份材料,原告說找不到了。王靜受贈的房屋,一直由王靜和被告共同占有和使用,該房屋從來沒有交付原告,原告也從來沒有對上述房屋提出過占有使用,更沒有依法辦理過戶手續(xù)。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王卯振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卯振委托代理人林秋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女兒王靜于2007年3月28日將涉案的房屋贈與被告,又于2008年9月23日將該房屋贈與原告,在不到一年半的時間內作出兩份內容不同的贈與行為,需先確認贈與合同的效力,以便確定房屋的權屬。在房屋權屬不明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返還房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卿
書記員:張帆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