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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與張坤、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郭某某
胡東升(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
張坤
張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東升,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張坤。
被告張某。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張坤、張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雷沛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東升,被告張坤、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證據(jù)六、交通費票據(jù),用以證明原告為此事花交通費1000元,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二被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認為,該交通費費用是原告住院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證據(jù)七、護理人張紅琴身份證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住院由妻子張紅琴護理。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二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張坤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三、被告張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2年10月24日下午13:30分左右,被告張某駕駛兩輪摩托車(車載原告郭某某)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襄州區(qū)黃集鎮(zhèn)田灣村七組“四十二畝地”路段與被告張坤駕駛的手扶拖拉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傷。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以張建華名義在襄州區(qū)伙牌衛(wèi)生院住院7天,花門診費6元,預交費用500元,但未最終結算。經(jīng)診斷為右膝部皮膚軟組織挫裂傷;2013年1月3日原告在襄陽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11天,經(jīng)診斷為右膝關節(jié)外傷性滑膜炎,花醫(yī)藥費5681.51元;出院醫(yī)囑:繼續(xù)對癥治療;避免傷肢勞累負重及劇烈運動,適當功能鍛煉;一周后復查,視復查情況指導下一步治療;如感不適即刻就診。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住院15天,經(jīng)診斷為右膝滑膜炎,花醫(yī)藥費27266.59元;出院醫(yī)囑:出院后繼續(xù)抗感染治療;患肢制動,適當功能鍛煉;術后1月復查血常規(guī)、血沉、C反應蛋白;定期復查,不適隨診。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29天,經(jīng)診斷為右膝關節(jié)術后感染,花醫(yī)藥費14448.02元;出院醫(yī)囑:休息一月,短期內(nèi)繼續(xù)口服藥物抗感染治療,不適隨診。綜上原告先后住院62天花住院及治療費共計47402.12元。2013年9月23日襄陽中立司法鑒定所作出(2013)法醫(yī)臨鑒字第08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郭某某右膝滑膜炎、右膝關節(jié)術后感染與2012年10月30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2013年12月10日襄陽中立司法鑒定所作出(2013)法醫(yī)臨鑒字第12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郭某某人身右膝部損傷后遺右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程度構成《道標》Ⅸ(九)級傷殘,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300元。原告因住院治療支出交通費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間由妻子張紅琴對其進行護理。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張坤、張某均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且在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均未報警,致使事故的原因無法認定,雙方均有過錯,原告郭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乘坐被告張某無證駕駛的摩托車,對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應相應的減輕二被告的民事責任。原告郭某某主張鑒定費33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張的醫(yī)藥費48199.12元中預收款條據(jù)及充值條據(jù)共計800元不能作為實際損失的依據(jù),故本院支持醫(yī)藥費47402.12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0000元,因原告系教師,未出據(jù)證明證實原告為此造成誤工損失,故本院對其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按85天計算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5510.48元、1700元)不實,應按實際住院62天支持,故本院對其中護理費4013元(23624元/年÷365天×6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62天×2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700元,因無醫(yī)囑證實,故本院對其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4956.8元計算有誤,本院對其中的93507.2元(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撫養(yǎng)人張異如生活費10147.2元(14496元/年×7年×20%÷2)]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綜上原告郭某某的損失為154162.32元。
被告張坤、張某駕駛的車輛均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原告郭某某系被告張某車上的乘車人,原告郭某某未主張二被告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故本院二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大小承擔。原告郭某某自己承擔10%的責任即15416.23元,被告張坤應承擔50%的責任即77081.16元,被告張某應承擔40%的責任即61664.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郭某某77081.16元,再扣除張坤已付1000元,被告張坤尚應賠償原告76081.16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郭某某總損失154162.32元的40%即61664.93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50元,被告張坤負擔800元、張某承擔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張坤、張某均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且在事故發(fā)生后雙方均未報警,致使事故的原因無法認定,雙方均有過錯,原告郭某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乘坐被告張某無證駕駛的摩托車,對事故的發(fā)生有一定的過錯,應相應的減輕二被告的民事責任。原告郭某某主張鑒定費33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張的醫(yī)藥費48199.12元中預收款條據(jù)及充值條據(jù)共計800元不能作為實際損失的依據(jù),故本院支持醫(yī)藥費47402.12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0000元,因原告系教師,未出據(jù)證明證實原告為此造成誤工損失,故本院對其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按85天計算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5510.48元、1700元)不實,應按實際住院62天支持,故本院對其中護理費4013元(23624元/年÷365天×62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40元(62天×2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1700元,因無醫(yī)囑證實,故本院對其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94956.8元計算有誤,本院對其中的93507.2元(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被撫養(yǎng)人張異如生活費10147.2元(14496元/年×7年×20%÷2)]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綜上原告郭某某的損失為154162.32元。
被告張坤、張某駕駛的車輛均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原告郭某某系被告張某車上的乘車人,原告郭某某未主張二被告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故本院二被告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大小承擔。原告郭某某自己承擔10%的責任即15416.23元,被告張坤應承擔50%的責任即77081.16元,被告張某應承擔40%的責任即61664.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二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郭某某77081.16元,再扣除張坤已付1000元,被告張坤尚應賠償原告76081.16元;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原告郭某某總損失154162.32元的40%即61664.93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50元,被告張坤負擔800元、張某承擔550元。

審判長:雷沛

書記員: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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