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旭光大道2號。
法定代表人:王梟,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釗,湖北兆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鄂州市碧某某安模具材料廠,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區(qū)李邊村。
法定代表人:衛(wèi)書樂,該廠廠長。
被告:衛(wèi)書樂。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衛(wèi)揚濤,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鄂州市瑞某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訴被告鄂州市碧某某安模具材料廠(以下簡稱材料廠)、衛(wèi)書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小玲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釗,被告衛(wèi)書樂及其與被告材料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衛(wèi)揚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企業(yè)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瑞某公司與被告材料廠于2014年7月24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反擔保(自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衛(wèi)書樂向原告瑞某公司出具的《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函》,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依約向被告材料廠履行了支付借款義務,被告材料廠、衛(wèi)書樂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釀成本案糾紛,應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還款、付息和違約的責任。被告衛(wèi)書樂自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共計向原告方轉賬支付的人民幣45,000.00元,首先應扣除借款期限內(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共三個月)的利息共計人民幣15,000.00元,余款人民幣30,000.00應認定為原告代鄂州市興盛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財務顧問費用。被告衛(wèi)書樂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方轉賬方支付的人民幣20,000.00元,應抵扣被告材料廠超期未還款的利息和違約金(最高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計算共計人民幣59,696.00元。故被告材料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0元,借款利息和違約金為人民幣39,696.00元(該利息和違約金計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后期利息和違約金應依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本金清結之日止)。被告衛(wèi)書樂應依合同約定對被告材料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求的律師代理費25,000.00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材料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瑞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0.00元,利息和違約金共計人民幣39,696.00(利息和違約金計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衛(wèi)書樂對被告材料廠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936.00元,由原告瑞某公司負擔827.00元,被告材料廠、衛(wèi)書樂負擔9,109.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屆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鄂州市分行營業(yè)部,賬號42×××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0711-3357122。
審判員 胡小玲
書記員: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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