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鄂州市石山房屋建筑開發(f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辦。法定代表人:李齊堯,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齊祥,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百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西山街辦塘角頭村十一組。負責人:范海松,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歡歡,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原審被告:李齊堯,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城區(qū)。
石山建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百川機電鄂州公司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依據(jù)25,000元借條判決錯誤,嚴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出示了房屋租用協(xié)議、收款收據(jù)、用電補充協(xié)議、用電協(xié)議,這些證據(jù)表明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應支付墊支款41,500元,除已支付的16,150元,又支付了25,000元,該25,000元雖打借條,但并非借款,而是按合同約定的結(jié)算憑證。百川機電鄂州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向答辯人出具借條,又當庭認可收到25,000元,一審法院認定雙方構成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正確。上訴人認為與答辯人存在借貸關系之外的其他關系,應另案主張。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齊堯述稱意見同石山建筑公司的意見。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石山建筑公司和李齊堯連帶賠償借款25,0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12月4日,石山建筑公司、李齊堯向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條,借條注明“不計利息”,證人王某作為經(jīng)手人在借條上簽名。李齊堯在庭上認可收到百川機電鄂州公司25,000元,記不清款項的支付方式,認為該款系租賃廠房安電費用。另查明,2005年底,百川機電鄂州公司與石山建筑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協(xié)議》,約定百川機電鄂州公司租賃石山建筑公司廠房。2006年5月20日及2006年12月4日,雙方就《廠房租賃協(xié)議》安裝變壓器及配電設施簽訂《用電補充協(xié)議》及《用電協(xié)議》?!队秒妳f(xié)議》約定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墊付41,500元資金,由石山建筑公司安裝電力設施等權利義務。2005年10月23日及2006年1月18日,石山建筑公司財務員王某經(jīng)手收取百川機電鄂州公司16,150元變壓器及配電房開支。證人王某為石山建筑公司財務人員。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債權,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石山建筑公司向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出具的借條,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齊堯簽字并加蓋公章,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李齊堯庭審時認可收到借條約定款項25,000元,雙方之間構成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石山建筑公司應依法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李齊堯辯稱,25,000元借款用于廠房配電設施安裝,與協(xié)議約定的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墊付41,500元資金以及石山建筑公司已收取16,150元變壓器及配電房開支的客觀事實相印證,其在借條上的簽名屬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一審法院認為,該25,000元借款不屬李齊堯個人借款,予以采信,但其認為該借條系結(jié)算憑證,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安裝電力設施費用41,500元,要求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做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石山建筑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借款25,000元;二、駁回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對李齊堯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25元,由石山建筑公司負擔。二審期間,石山建筑公司提交新的證據(jù):證據(jù)一、(2017)鄂0704民初2186號民事裁定書;證據(jù)二、2017年8月17日范海松起訴狀;證據(jù)三、收支記賬本。擬證明2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電力設施墊支款。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百川機電鄂州公司認為,證據(jù)一和證據(jù)二是真實的,證據(jù)三無法確定真實性,三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因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對證據(jù)一和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兩份證據(jù)與本案有關聯(lián),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25,000元借條借款應是《用電協(xié)議》約定的41,500墊支款中的部分(理由下文詳述),故本院對該兩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三,因不能證明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范海松(百川機電鄂州公司負責人)起訴李齊堯請求償還借款41,150元(以下簡稱前案),主張該借款含兩部分,一部分是本案所涉25,000元借條借款,另一部分是10,000元、6,150元兩份收據(jù)所涉借款,該兩部分錢款用途和性質(zhì)一樣。后范海松撤回上訴。2017年10月,百川機電鄂州公司以上述范海松所訴借款41,150元中的25,000元起訴石山建筑公司,形成本案。另查明,百川機電鄂州公司與石山建筑公司于2005年簽訂《廠房租賃協(xié)議》,約定:百川機電鄂州公司租賃石山建筑公司廠房,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石山建筑公司協(xié)助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安裝生產(chǎn)用的水電費用由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承擔,如租賃期終止,石山建筑公司按變壓器增容的折舊規(guī)定,承擔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安裝電器(變壓器)設施的費用(第四章第五條)等。2005年10月23日,石山建筑公司向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出具收款收據(jù),載明收到安電設施款10,000元。2006年1月18日,石山建筑公司向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出具收款收據(jù),載明收到配電房開支6,150元。2006年5月20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用電補充協(xié)議》,約定:百川機電鄂州公司依據(jù)《廠房租賃協(xié)議》第四章第五條出資36,500元安裝電力設施(不含變壓器及低壓配電柜),該資金抵減最后年度房租等。2006年12月4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用電協(xié)議》,約定: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根據(jù)《廠房租賃協(xié)議》第四章第五條墊支41,500元,由石山建筑公司負責安裝電力設施,設施所有權歸石山建筑公司所有,安裝完畢后,抵減房租。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鄂州市石山房屋建筑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石山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百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及原審被告李齊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石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齊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齊祥、被上訴人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歡歡、原審被告李齊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25,000元借款是否存在。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提交了石山建筑公司2006年12月4日出具的25,000元借條一份,以證明該借款存在。石山建筑公司認可收到25,000元,但否認系借款,認為是《用電協(xié)議》中41,500元墊支款中的一部分,并提交了《廠房租賃協(xié)議》、《用電補充協(xié)議》、《用電協(xié)議》、10,000元和6,150元收據(jù)等證據(jù)。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廠房租賃協(xié)議》、《用電補充協(xié)議》和《用電協(xié)議》約定百川機電鄂州公司墊支錢款用于租賃廠房電力設施安裝,而石山建筑公司出具的10,000元、6,150元兩份收據(jù)載明用于變壓器安裝及配電房開支,故該兩份收據(jù)所涉16,150元系墊支款。百川機電鄂州公司負責人范海松在前案中起訴李齊堯請求償還借款41,150元,包含兩部分內(nèi)容,一是本案所涉25,000元借條借款,二是10,000元、6,150元兩份收據(jù)所涉借款。在前案起訴狀中及本案二審庭審中,百川機電鄂州公司(或負責人)認可該兩部分錢款用途和性質(zhì)一樣。故25,000元借條借款實際為墊支款,借條應是用于結(jié)算《用電協(xié)議》約定的41,500元墊支款的憑據(jù)。百川機電鄂州公司主張25,000元借款沒有足夠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墊支款抵減房租可另行主張。綜上所述,石山建筑公司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74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武漢百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25元,均由武漢百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志伸
審判員 繆冬琴
審判員 張 開
書記員: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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