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博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長江二路177-11號。組織機構代碼:79071864-9。
法定代表人劉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覃仕龍,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譚鴻飛,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漢族,重慶市人,原告公司員工,現(xiàn)住利川市。
被告恩施華龍村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東風大道55號。組織機構代碼:79879018-6。
法定代表人龍瀚,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諶章余,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重慶博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設計公司)訴被告恩施華龍村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村置業(yè)公司)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紅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區(qū)海玲、袁禹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仕龍、譚鴻飛,被告華龍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諶章余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申請庭外調解八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華龍村置業(yè)公司擬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辦事處書院村進行投資開發(fā),項目名稱為“恩施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因工程建筑設計需要,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以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合同對工程設計項目的名稱、規(guī)模、階段、投資及設計費的支付都進行了詳細的說明,同時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進行明確的約定。其中第二條:本合同項目建筑工程總設計費按建筑每平方米15元計價收費,其中建筑設計按每平方米13.5計價收費;附屬設施(小區(qū)道路。綜合管網、景觀綠化、護坡堡坎等)設計按每平方米1.5元計價收費。第五條:本合同設計費在提交各階段設計文件的同時按約定支付各階段設計費,取費額度按單期設計方量計算,付款方式在單期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第七條:違約責任:1、在合同履行期間,發(fā)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fā)包人支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fā)包人應根據(jù)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2、發(fā)包人應按本合同第五條規(guī)定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30天以上時,設計人有權暫停履行下階段工作,并書面通知發(fā)包人。發(fā)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文件不審批或本合同項目停緩建,發(fā)包人均按第1條規(guī)定支付設計費。第八條8.12:其他約定事項:1、本合同項下設計人設計的前期概念總規(guī)劃方案設計費總包干價貳拾萬元。若本合同設計人中標,該設計費在本合同項下總設計費中沖抵,不另行收取。若本合同設計人未中標,該設計費由本合同項下的發(fā)包人支付設計費貳拾萬元。2、本合同項目一期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方案,若本合同設計人中標,不另行收取。若本合同設計人未中標,本合同項下的發(fā)包人補償設計人前期費用捌萬元。3、本合同項目下單期項目雙方另簽訂補充協(xié)議。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開始對建筑工程進行設計。
2012年5月,恩施州城規(guī)劃管理委員會2012年第三次主任辦公會議紀要,同意后山灣“西湖花園”地塊規(guī)劃方案。
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關于西湖花園項目第一期建設工程設計的函》,內容為:貴公司前期作出的西湖花園項目整體規(guī)劃方案已獲州規(guī)劃委員會評審通過?,F(xiàn)就西湖花園第一期建設工程設計作如下說明:1、第一期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與貴公司設計的前期整體規(guī)劃方案相吻合。2、對我公司合法取得土地面積內設計的建設工程項目應作出詳細建筑設計方案。3、貴公司接到此函后,應在2012年6月15日前,向項目部提交設計成果,以便項目部上交恩施市(州)規(guī)劃部門評審通過。
2012年11月27日,恩施市發(fā)展和改革局核準了被告西湖花園房地產開發(fā)(一期)項目。
2012年12月11日,因建設工程的進度需要,原、被告就恩施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一期建筑設計簽訂了《恩施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設計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對工程設計的分項目名稱、規(guī)模、階段、投資及設計費的支付都進行了詳細的說明,同時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進行明確的約定。其中第二條:1、分項目名稱為住宅、商業(yè)、地下建筑,共計建筑面積222275平方米,費率為13.5/㎡;附屬設施(景觀等)222275,費率為1.5/㎡。并備注:面積暫按222275平方米計算,最終以施工圖審查合格后的圖紙面積結算。2、本合同項目建筑工程總設計費按建筑每平方米15元計價收費,其中建筑設計按每平方米13.5元計價收費;附屬設施(小區(qū)道路、綜合管網、景觀綠化、護坡堡坎等)設計按每平方米1.5元計價收費。第五條、本協(xié)議設計收費估算為3334000元。設計費支付進度為:第一次付費占總設計費的10%,付費額333400元,在簽訂三日內支付;第二次占總設計費的15%,付費額500100元,報建方案通過三日內支付;第三次付費占總設計費的50%,付費額1667000元,提供施工圖審查合格后5日內支付;第四次付費占總設計費的15%,付費額500100元,主體完工后3日內支付;第四次付費占總設計費的10%,付費額333400元,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日內支付。第七條、違約責任:1、1、在合同履行期間,發(fā)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fā)包人支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fā)包人應根據(jù)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2、發(fā)包人應按本協(xié)議第五條規(guī)定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30天以上時,設計人有權暫停履行下階段工作,并書面通知發(fā)包人。發(fā)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文件不審批或本協(xié)議項目停緩建,發(fā)包人均按第1條規(guī)定支付設計費。3、由于設計人自身原因,延誤了按本協(xié)議第四條規(guī)定的設計資料及設計文件的交付時間,每延誤一天,應減收該項目應收設計費的千分之二。
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一期A組團”的建筑水電通施工圖一套,原告方工作人員李雪波、被告方工作人員王延安在移交單尾部簽名。同年5月14日,原、被告雙方再次辦理移交清單,內容為:1、名稱:“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一期A組團建筑設計圖紙”。2、內容為:建筑水、電、通施工設計圖2套、建筑結構施工圖設計圖2套。3、以上建筑施工設計圖,一并送交恩施州審圖所審查,審查合格后,移交方重新出十套圖交給接交方用于施工建設。移交方代理人古奇、接交方代理人王延安在清單尾部簽名。
但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華龍村置業(yè)公司向原告博某設計公司發(fā)函,要求雙方終止履行合同。
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恩施西湖花園設計項目終止合同的函》:貴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通知我司:由于貴公司內部股份構成進行調整,希望終止履行與我公司簽訂的西湖花園規(guī)劃建筑設計合同。我司現(xiàn)決定接受貴公司終止履行該合同的要求,希望貴公司能夠體諒我司兩年多來為西湖花園項目所做的努力,切實完善合同約定義務。以下是我司列出的該合同清算單:1、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20萬元。2、西湖花園1、2、3號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各20萬元。3、2號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圖設計:183萬元,共計263萬元??蹨p前期已支付的80萬元,現(xiàn)應補支183萬元。
次日,被告華龍村置業(yè)公司的代理人王延安向原告博某設計公司發(fā)出電子郵件《回函》:貴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發(fā)出的《恩施西湖花園設計項目終止合同的函》已收悉,現(xiàn)就設計費的事宜,特作出如下回復。1、關于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設計費20萬元的問題。依據(jù)雙方簽訂的《恩施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設計補充協(xié)議》,此詳細規(guī)劃不屬于合同約定的設計范圍,是為中標而設計,且貴公司已中標,該費用由貴公司自行承擔。2、關于西湖花園1#2#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各20萬元的問題。貴公司設計的1#2#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是屬于施工圖設計的前期設計、是報建設計需要,不應另作計費。另外1#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由于設計不完善,報恩施州規(guī)劃部門未審查通過,延誤我公司獲得“規(guī)劃設計條件文件”的時間,不應支付設計費。2#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雖已通過,屬于施工設計的范圍,不應另作計費。3、關于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圖設計費的問題。貴公司目前提供給我公司的一期A組團設計的工程建筑面積為125597.94平方米,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設計費計取費率為13.5/㎡,合計1695572.19元。但貴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交付設計成果,共計延遲56天(以恩施州審圖所同意接受圖紙并鑒定合同之日計算),嚴重影響原開工計劃的實施。按照合同第7條第3項規(guī)定,每延誤一天,應減收該項目設計費的千分之二。加之該圖紙經恩施州審圖所和州消防部分審查,確認不能通過,只能作廢,不能按圖審通過支付設計費用。鑒于雙方自簽訂合同以來,合作比較愉快,現(xiàn)因各種原因而終止合同,雙方都有很大損失,特別是我公司不能及時開工建設損失巨大,對于貴公司前期的工作內容,我們已按時支付了相應的報酬。對于此次合同終止,希望雙方在平等、互諒、理解的基礎上,友好協(xié)商解決。
此后,原、被告雙方終止履行合同,被告另行委托恩施州天工建筑勘察設計有限責任公司對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進行設計,其提供的施工設計圖已經圖審部門審查合格并投入使用。
在原、被告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設計費80萬元。合同終止后,雙方就設計費的支付問題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致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支持前述訴情。
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的金額為206.9969萬元。其中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20萬元、1號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13.4萬元(6.7公頃×2萬元/公頃)、2號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33.2萬元(16.6公頃×2萬元/公頃)、3號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32萬元(16公頃×2萬元/公頃)、2號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圖188.3969萬元(125597.94㎡×15元/㎡),合計286.9969萬元,扣減已支付的80萬元,下余206.9969萬元。
本院認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指承包人接受發(fā)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工作,發(fā)包人支付相應價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建筑工程設計合同》及《恩施西湖花園住宅小區(qū)設計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開始進行設計工作,被告也按約支付了部分設計費。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被告經協(xié)商一致,已經終止履行并解除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現(xiàn)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故對于原告要求對合同進行清算,由被告支付設計費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F(xiàn)在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1、合同終止后,原告博某設計公司已經完成的設計工作量;2、原告完成的設計是否符合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多少設計費。對此,本院評述如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博某設計公司已經完成的設計工作量。在被告要求與原告方終止履行合同后,原告發(fā)函表示同意,被告公司代表王延安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函》中明確,原告已經向被告方提交了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西湖花園1#、2#、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和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圖(工程建筑面積為125597.94平方米)。雖然在第二次庭審中,被告方辯稱出具該函是王延安的個人行為,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但是在第一次庭審中,被告對該函的內容及真實性并未表示異議,而且本院認為,王延安作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也是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移交施工設計圖的收件方代理人,其向原告方出具《回函》的行為系代表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回函》中所認可的事實,在無其他證據(jù)予以否定的情況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因此,可以確定原告博某設計公司已經完成的設計工作為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西湖花園1#、2#、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和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設計圖(工程建筑面積為125597.94平方米)。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的設計是否符合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多少設計費。一般情況下,設計人應當按照設計合同中約定的具體要求來提交設計圖紙。其次,設計人提交的設計文件在符合合同約定的同時還應當符合國家及地方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按照住建部《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的規(guī)定》中的有關規(guī)定,設計部門提交的設計文件至少包括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同時,根據(jù)住建部有關施工審查、使用的規(guī)定,只有按照法定程序,通過了有關部門的施工圖強制審查,方可說明施工圖是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也才能投入適用。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設計合同》第五條“本合同設計費在提交各階段設計文件的同時按約定支付各階段設計費,取費額度按單期設計方量計算,付款方式在單期補充協(xié)議中”、《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分項目名稱為住宅、商業(yè)、地下建筑,共計建筑面積222275平方米…備注:面積暫按222275平方米計算,最終以施工圖審查合格后的圖紙面積結算”和第五條“……第三次付費占總設計費的50%,付費額1667000元,提供施工圖審查合格后5日內支付……”。因此,本案合同中關于設計費的支付約定應以通過圖審審查合格為前提。對于原告已經完成的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西湖花園1#、2#、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和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設計圖,被告認可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2#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已經規(guī)劃部門評審通過,但1#、3#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未通過規(guī)劃部門的評審審查,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圖未通過恩施州審圖所和州消防部門的審查,并未能投入使用,對此原告亦未舉證予以反駁。因此,原告所完成的設計工作未完全符合合同中的約定。
但該《設計合同》第七條和《補充協(xié)議》第七條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1、在合同履行期間,發(fā)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fā)包人支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fā)包人應根據(jù)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2、……發(fā)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文件不審批或本合同項目停緩建,發(fā)包人均按第1條規(guī)定支付設計費”。因此,原、被告在合同中對于設計費的支付條件前后約定矛盾,則應以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約定為準,即以通過圖審審查合格后的設計面積為計算設計費的依據(jù)。
根據(jù)《設計合同》第八條8.12中特別約定:“1、本合同項下設計人設計的前期概念總規(guī)劃方案設計費總包干價貳拾萬元。若本合同設計人中標,該設計費在本合同下總設計費中沖抵,不另行收取。若本合同設計人未中標,該設計費由本合同項下的發(fā)包人支付設計費貳拾萬元。2、本合同項目一期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方案,若本合同設計人中標,不另行收取。若本合同設計人未中標,本合同項下的發(fā)包人補償設計人前期費用捌萬元。3、本合同項目下單期項目雙方另簽訂補充協(xié)議”。該條款約定的涵義是指若由設計人完成各單期項目的設計工作,則前期概念總規(guī)劃方案設計費和一期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方案不另行收取設計費。
綜上所述,鑒于合同簽訂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進行西湖花園項目的設計工作,向被告提供的西湖花園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2#地塊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已經規(guī)劃評審通過,又考慮到其提供的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設計圖確實未經圖審部門審查通過,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進行設計的客觀實際,以及設計合同的中途終止系雙方協(xié)商達成,兼顧公平利益原則,本院決定由被告按照原告已經完成的單期項目即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設計圖的設計量向原告支付設計費,對于整體控制性詳細規(guī)劃和一期修建性詳細規(guī)劃不另行計費。現(xiàn)2#地塊一期A組團施工設計圖的工程建筑面積為125597.94平方米,按照《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建筑工程總設計費按建筑每平方米15元計價收費的標準,合計為188.3969萬元,扣減已支付的80萬元,下余108.3969萬元應予支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華龍村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重慶博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設計費108.3969萬元。
二、駁回原告重慶博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21000元,由原告重慶博某建筑設計有限公司負擔8561元,由被告恩施華龍村置業(yè)有限公司負擔124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 紅 代理審判員 歐海玲 代理審判員 袁 禹
書記員:羅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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