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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

2018-02-18 塵埃 評論0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渝一中民終字第29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石子山李家灣25號。



法定代表人宋文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廷忠,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該司職員,住重慶市沙坪壩區(qū)漢渝路158號6-1.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沙坪壩區(qū)雙碑光榮坡20棟4-1號。



法定代表人彭志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況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重慶渝龍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住重慶市南岸區(qū)南坪海峽路205號附2-401號。



上訴人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稱圖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彭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江北區(qū)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藺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劉亞平、顏菲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判,適用普通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重慶市北碚區(qū)信聯金屬加工廠(下稱信聯加工廠)與圖宏公司于 2003年7月前已有業(yè)務往來,信聯加工廠提交的2003年7月的進帳單可以證明。彭字公司與圖宏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交易習慣除及時清結者外,應是買方收到賣方發(fā)票后掛帳然后付款,彭字公司先后交給圖宏公司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 3月14日開出的增值稅發(fā)票,圖宏公司對其中二張即2005年2月21日、3月14日開出的發(fā)票有異議,認為沒有附送貨單,不能證明供貨事實的成立。二張發(fā)票是圖宏公司的工作人員李春美簽收,李春美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簽名的后果應當知道由圖宏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圖宏公司反駁彭字公司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抗辯理由成立。圖宏公司口頭陳述而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圖宏公司提出不應支付二張發(fā)票中載明的貨款15258.60元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圖宏公司交給彭字公司轉帳支票時間是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證明圖宏公司是收到發(fā)票后開出的支票。彭字公司的工作人員收到圖宏公司二筆現金10758.60元屬實,因證據有瑕疵不能證明是2004年3月后的付款行為,故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圖宏公司于2004年 2月20日開具現金支票4500元給彭字公司,從付款時間上進行分析不能證明是支付重慶市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中載明的付款金額。圖宏公司認為三筆現金 28193元應減彭字公司的訴訟金額無事實依據,不予主張,對其提交的證據不予采信。圖宏公司在質量保證金單據中已載明停止供貨后一年內支付,彭字公司收到該單據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雙方確認最后一次供貨時間是2005年1月25日,圖宏公司應在一年后退5000元給彭字公司。對彭字公司訴訟請求金額應減5000元。彭字公司要求給付的貨款金額應為17736.99元。因5000元的履行期限未到,對彭字公司的不當訴訟應承擔其訴訟費用。圖宏公司在開具支票時收款人使用彭字公司名稱或信聯公司名稱,對彭字公司訴訟請求金額無影響。乃判決: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貨款17736.99元。本案受理費919元,其他訴訟費275元,合計1194元,由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負擔273元。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921元,此款已由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預交,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其負擔的訴訟費921元付給重慶市彭字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



宣判后,圖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彭字公司以其開具的14份增值稅發(fā)票的貨款金額作為其應收貨款金額,圖宏公司沒有爭議,但彭字公司在2004年3月15日開具第一份增值稅發(fā)票前就與圖宏公司有業(yè)務往來,雙方是滾動供貨,滾動付款。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稅發(fā)票是彭字公司就先前累計的部分供貨而開具的發(fā)票,其中有三筆圖宏公司已支付了現金款項(28206元)的供貨金額被彭字公司計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稅發(fā)票中,故圖宏公司先前支付的三筆現金應作為其對彭字公司以后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的付款在彭字公司訴稱的應收貨款金額中予以沖減。原判認為圖宏公司在彭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開具第一份增值稅發(fā)票前所支付的這三筆現金不是支付的本案貨款,這一認定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駁回彭字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彭字公司辯稱,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經審理查明,彭字公司系于2003年9月成立的企業(yè)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為彭志信。在該司成立以前,彭志信系個體工商戶,其字號取為信聯加工廠,該廠于 2003年11月歇業(yè)。該廠歇業(yè)前以及彭字公司成立后均相繼與圖宏公司發(fā)生業(yè)務往來關系,向圖宏公司供應不銹鋼燈罩。圖宏公司在與信聯加工廠的業(yè)務往來中稱信聯加工廠為信聯公司,彭字公司成立后有時也自稱信聯公司。圖宏公司在向彭字公司付款時有時將收款人寫的是信聯公司,有時寫的是彭字公司。2004年8 月26日,彭字公司與圖宏公司簽訂了一份供貨協(xié)議,協(xié)議甲方為圖宏公司、乙方為信聯公司。約定:乙方當月所送物品在25日扎帳,在次月的15日作為甲方對乙方的對帳日期,雙方按供貨協(xié)議就所供貨數量對帳,雙方認可后于本月的27日結算付款;合同有效期從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乙方在合同中蓋具有彭字公司印章。該協(xié)議簽訂后,彭字公司繼續(xù)向圖宏公司供應不銹鋼燈罩,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05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彭字公司以其于2004年 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期間向圖宏公司開具的14份增值稅發(fā)票為據,認為其應收取圖宏公司貨款共計226863.16元,彭字公司提出圖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期間已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匯款11筆共支付了204126.17元貨款,故圖宏公司還欠其貨款22676.99 元。本院審理中圖宏公司認可彭字公司向其供應了226863.16元的貨物,但表示其除于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6月11日以轉帳支票方式向彭字公司支付了共計204126.17元的貨款外,還于2003年12月22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2月20日分別向彭字公司支付了現金 4043元、17163元、7000元,共計28206元,這三筆現金應沖減彭字公司應收貨款。圖宏公司在原審審理中舉示了其所稱的三筆現金付款依據,彭字公司對圖宏公司2004年2月20日的現金支付時間無爭議,但對另兩筆現金的支付時間是2003年12月22日和2004年1月6日有爭議,圖宏公司舉示的現金收款記錄上登記的這兩筆現金支付時間為12月22日和1月16日,并無年份記載。三筆現金的收款人均為信聯公司,簽收人為彭志斌。彭字公司認可收到了上述三筆現金,但認為這是雙方在以前(包括信聯加工廠歇業(yè)前)的業(yè)務交往中圖宏公司支付的款項,與其起訴的貨款沒有關系。圖宏公司認為彭字公司于 2003年9月成立后,直到2004年3月15日才開具第一份增值稅發(fā)票,彭字公司將這一期間的部分累計供貨金額計入了該發(fā)票,而圖宏公司支付的三筆現金都發(fā)生在彭字公司成立后,是對該發(fā)票涉及的供貨支付的貨款,因此應將這三筆所付現金在彭字公司起訴的應收貨款金額中予以沖減。審理中對彭字公司于2004 年3月15日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該發(fā)票金額為21933元)涉及的供貨發(fā)生在哪一時段,是由哪些供貨組成,彭字公司表示其不能舉示證據,理由為彭字公司向圖宏公司送貨時,圖宏公司開具其印制的送貨單兩聯,一聯由圖宏公司庫房保存,另一聯由彭字公司保存。彭字公司向圖宏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后,彭字公司將保存的那一聯送貨單交圖宏公司,圖宏公司憑增值稅發(fā)票掛帳付款,故彭字公司沒有送貨單留存。圖宏公司強調其在收下增值稅發(fā)票時并不收對方的送貨單,其不是是憑發(fā)票付款,而是憑供貨依據付款。對彭字公司的送貨單是否交給了圖宏公司的這一問題,圖宏公司在本院兩次審理中的陳述不同。圖宏公司在第一次審理中的陳述為:圖宏公司未向彭字公司付款,彭字公司就有送貨單底根,圖宏公司向彭字公司支付款項,就要收回對方保管的送貨單,凡是圖宏公司支付了款項的送貨單都在圖宏公司處。在第二次審理中的陳述為:送貨單為圖宏公司印制的兩聯送貨單,雙方各自留存一聯,彭字公司留存的那一聯并不交圖宏公司。



另查明,圖宏公司先后出具兩張質量保證金單據給彭字公司。其中一份質量保證金單據載明:產品質量保證金人民幣2000元,注供貨方停止供貨后,按國家“三包”規(guī)定,一年后付清質保金。另一份質量保證金單據載明:保證金為3000元,注明供貨方停止供貨后,按國家“三包”規(guī)定,一年后付清質保金。質量保證金5000元應在彭字公司的貨款中扣除。



以上事實,有供貨協(xié)議、增值稅發(fā)票、記錄本、轉帳支票、進帳單、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證實為憑。



本院認為,彭字公司以其于2004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14日陸續(xù)開具的14份增值稅發(fā)票為據認為其應收圖宏公司貨款226863.16元,因圖宏公司認可其收到了上述金額的貨物,故本院確認彭字公司的應收貨款金額為226863.16元。鑒于雙方當事人對圖宏公司于2004年4月9日至 2005年6月11日期間向彭字公司支付的貨款金額204126.17元無爭議,本院對該期限內圖宏公司的上述付款金額也予以確認。本院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圖宏公司在彭字公司開具第一份增值稅發(fā)票前曾支付過三筆現金款項,這三筆現金所涉及的彭字公司供貨是否被計入了2004年3月15日的增值稅發(fā)票中,該三筆現金應否在彭字公司的前述應收貨款中予以扣減。本院認為,查清彭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開具的第一份增值稅發(fā)票所涉及的供貨發(fā)生在哪一時段,是由哪些供貨組成,是確定該發(fā)票是否將圖宏公司支付了三筆現金的供貨款項計入了該發(fā)票,應否在彭字公司的應收貨款中扣減該三筆現金的前提。本院審理中彭字公司明確表示其已將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的供貨依據交給了圖宏公司,自己沒有保留送貨單。雖然圖宏公司最終否認其收取過彭字公司保管的那一聯送貨單,但圖宏公司在本院審理中先前作出的相關陳述卻是“圖宏公司在向彭字公司支付貨款時要從彭字公司收回供貨依據,凡是付了款的送貨單都在圖宏公司處”,鑒于圖宏公司在上述陳述中已自認其從彭字公司處收回了由彭字公司保管的送貨單,收取該送貨單的時間為其付款時,而圖宏公司嗣后對該陳述內容予以翻悔,并未舉示相應證據,本院對其翻悔不予認可。根據圖宏公司的該陳述,并結合彭字公司對圖宏公司無爭議的付款已達到204186.17元這一情況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圖宏公司在采取滾動付款方式付款的情況下,應早已將彭字公司2004年3月15 增值稅發(fā)票載明的貨款金額21933元付清,那么涉及該增值稅發(fā)票的供貨單已被圖宏公司收回。據此分析,有關2004年3月15日增值稅發(fā)票涉及的供貨發(fā)生在哪一時段,是由哪些供貨組成的這一舉證義務,已從彭字公司轉移到了圖宏公司。鑒于圖宏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彭字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涉及的供貨中包括有其已支付了三筆現金的供貨,并且圖宏公司支付的三筆現金均發(fā)生該發(fā)票開具之前,其中有兩筆現金的支付沒有年份記載,收款人又是信聯公司,不能證明是圖宏公司在彭字公司成立后就彭字公司成立后的供貨支付的款項,加之這三筆現金的總額為28206元,與彭字公司2004年3月15日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上載明的應收貨款金額21933元也不一致,故本院對圖宏公司所謂其已支付了三筆現金的供貨被彭字公司計入了2004年3月15日增值稅發(fā)票的說法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對圖宏公司要求在彭字公司的應收貨款中沖減其先前支付的三筆現金的請求不予支持。彭字公司的應收貨款總額與圖宏公司的已付貨款總額品迭后,圖宏公司尚欠彭字公司貨款22736.99元。鑒于彭字公司對原判認定該款中有5000元系貨物質量保證金,圖宏公司應在彭字公司最后一次供貨后一年內退還彭字公司,現履行期限未到,圖宏公司現應支付貨款17736.99元沒有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審案件訴訟費的負擔維持不變;本案二審案件訴訟費1194元(含受理費919元、其他訴訟費275元)由上訴人重慶圖宏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藺 莉



審 判 員 劉亞平



審 判 員 顏 菲



二 00五 年 九 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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